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一個於1994年上海市政府發布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所屬類別: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管理,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範圍內從事圖書報刊批發、零售和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市新聞出版局是本市圖書報刊市場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圖書報刊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書刊市場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
各區、縣圖書報刊市場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四條本市需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和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領取《上海市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業務。
《許可證》每年覆核一次。逾期未經覆核或覆核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繼續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
第五條外省市圖書報刊出版、發行單位需在本市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必須持其所在地的省級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或國家新聞出版署的批准檔案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頒發的營業執照,按《條例》規定的程式向本市的圖書報刊市場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並向其在本市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在本市開展經營業務。
第六條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除具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從業人員業務培訓的合格證書;
(三)使用固定經營場所的有效檔案。
第七條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常住戶口證明;
(二)國中畢業以上的學歷證明;
(三)待業證明;
(四)經營圖書報刊業務培訓的合格證書;
(五)使用固定經營場所的有效檔案。
第八條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條例》的規定從事有關業務。
本市郵電部門所屬的報刊銷售網點,可根據有關規定和《許可證》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從事國內報刊的批發業務。
批發圖書報刊,應開具發票。發票上應註明書名、冊數、價格和《許可證》編號。
圖書報刊批發單位應按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海市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統計表》。
第九條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和經營地點從事經營業務。
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無《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購進圖書報刊或為無《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代銷圖書報刊。
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購進圖書報刊必須建立進貨記錄製度,進貨憑證至少應保存半年,以備核查。
第十條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需經營古舊圖書報刊業務的,應向市書刊市場管理處提出申請,市書刊市場管理處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的十天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一條出租的圖書報刊,必須經所在地的區、縣圖書報刊市場管理部門審核並加蓋檢驗章後,方可出租。
第十二條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需在《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地點以外的場所舉辦圖書報刊展銷活動的,承辦單位應在展銷活動開始的十天前向市書刊市場管理處辦理審批手續,並向展銷所在地的區、縣圖書報刊市場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商品展銷活動的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除列入市郵電部門統一征訂目錄的報刊外,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直接從外省市出版社或發行單位購進圖書報刊在本市銷售的,必須在銷售前向市書刊市場管理處申報並交驗有關出版、發行的證明及圖書報刊樣本,經批准後方能在本市銷售。
市書刊市場管理處應在收到上述證明及圖書報刊樣本後的兩天內予以答覆。
第十四條圖書報刊的廣告、征訂單,不得使用宣揚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壞民族團結或其他有害內容的畫面或文字,不得作虛假宣傳。
內部發行的書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不得登廣告。
第十五條出版單位出版的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必須由其自辦的發行部門或由新華書店按規定範圍發行,不得向其他圖書報刊經營單位或個人批發。
非出版單位經新聞出版部門批准編印的內部圖書報刊,不得在市場上銷售。
第十六條圖書報刊市場檢查人員發現有禁止銷售、出租的圖書報刊時,應予以扣留或封存。必要時可檢查圖書報刊經營者的進貨憑證和進貨帳目。
圖書報刊市場檢查人員應在三天內將扣留、封存的圖書報刊樣本送市書刊市場管理處認定。
禁止銷售、出租的圖書報刊種類,應以市新聞出版局的書面鑑定和市書刊市場管理處公布查禁的圖書報刊目錄為準。
第十七條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繳納管理費。
管理費的收入,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預算管理。具體的繳納辦法和標準,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會同市新聞出版局確定。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新聞出版局、市書刊市場管理處或區、縣圖書報刊市場管理部門按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無《許可證》擅自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個人擅自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向圖書報刊市場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變更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範圍、方式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塗改、轉讓、出租或出借《許可證》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圖書報刊批發單位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圖書報刊,或圖書報刊零售、出租單位和個人從無《許可證》者購進圖書報刊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經營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出版的圖書報刊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
(六)未經批准,在《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地點以外的場所舉辦圖書報刊展銷活動,或擅自舉辦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出版的圖書報刊展銷活動的,責令停止展銷活動,沒收非法所得。
(七)在《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地點以外的場所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或在經營場所未張掛《許可證》的,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銷售直接從外省市批購的圖書報刊的,責令補辦驗證手續,並處以每種圖書報刊五百元的罰款。
(九)擅自出租未經審核批准的圖書報刊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在書報廣告或征訂單中使用宣揚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壞民族團結或其他有害內容的畫面或文字的,或為內部書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廣告的,責令收回或消除廣告、征訂單。其中,在書報廣告或征訂單中使用宣揚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內容的畫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違反發行內部圖書報刊的規定,公開陳列,或在市場上銷售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執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時,對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圖書報刊批發單位不報或逾期不向有關部門報送《上海市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統計表》的,統計管理部門可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按期繳納管理費的,管理部門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市新聞出版局、市書刊市場管理處和區、縣圖書報刊市場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及沒收非法所得應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圖書報刊市場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條例》所稱的年曆,包括年曆畫、掛曆、日曆和檯曆等出版物。
《條例》所稱的圖片,包括宣傳畫、年畫、中堂畫和門聯等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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