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圖書報刊出版管理,維護出版秩序,促進我省新聞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書籍、報紙、期刊、畫冊、圖片、年曆、掛曆(以下簡稱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出租(以下簡稱出版發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圖書報刊出版發行工作,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傳播、積累有利於經濟、社會發展的科學技術、文化知識和藝術創作的成果,豐富人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從事圖書報刊出版發行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做到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不準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鼓勵支持出版有重要思想價值、學術價值、藝術價值的出版物。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新聞出版(文化)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圖書報刊出版發行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以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圖書報刊的出版發行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出版
第六條 建立出版社和報刊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社、辦刊宗旨和出版範圍;
(二)有確定的主辦單位和主管部門;
(三)有專職總(主)編、編輯和出版、經營管理人員;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必需的資金;
(五)符合全省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條 申請建立出版社、報刊社符合前條規定,按下列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一)建立出版社由省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以下簡稱新聞出版署)批准;
(二)建立報刊社,其中出版正式報刊(公開發行、內部發行)的,由省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報新聞出版署批准;中央國家機關駐我省單位創辦的,由其主管部門報請新聞出版署批准,到省新聞出版局註冊;出版非正式報刊(內部報刊)的,中央國家機關駐我省單位由其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新聞出版局註冊;省直和市以下所屬單位,由省新聞出版局核批。
第八條 我省的出版社、報刊社未按前條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不得在省內外建立分社或社外編輯部(室);省外的出版社、報刊社未經新聞出版署批准,不得在我省建立分社或社外編輯部(室)。
我省的報刊社在省內外建立記者站,應經省新聞出版局批准。省外的報刊社在我省建立記者站,中央級報刊應有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省級報刊應有所在地省新聞出版局的批准檔案,經我省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方可建立。
省內報刊社不得濫發記者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新聞出版局另行規定。
第九條 出版社、報刊社應當按照辦社宗旨和專業分工範圍出版圖書報刊,不得擅自超越範圍。出版社不準擅自出版“叢刊”;報刊社不準以報刊登記證號變相出版圖書或其他報刊,出版與本報刊宗旨相符的增刊,應報省新聞出版局批准。
出版社試行自費出版、協作出版、合作出版,也應遵守專業分工原則,履行申報手續,堅持審稿制度,並對印刷質量負責檢查和監督。
出版社、報刊社出版圖書報刊不準侵犯他人著作權(著作權)。
第十條 凡出版公開發行的圖書,一律由出版社出版。其中,按規定需對內容進行專門審定的,必須事先經有關部門審定。
第十一條 出版社出版圖書,應事先向省新聞出版局報送選題計畫,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出版國家規定應專項申報的圖書,除報送選題外,必須專項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准後方可出版。
省新聞出版局應對出版社選題計畫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 報刊社出版報刊,報刊的名稱、性質,應按第七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並由審批機關發給報刊登記證後,方準 出版。出版內部報刊,不準在社會上出售。
報刊改變名稱、性質、發行範圍、刊期、定價、頁數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出版圖書報刊,應實行總(主)編(社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出版圖書報刊,禁止刊載下列內容:
(一)泄露國家機密的;
(二)進行反革命宣傳煽動的;
(三)宣揚恐怖、兇殺、迷信、淫穢的或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破壞民族團結的;
(六)妨礙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
(七)其他屬於國家明令禁止刊載的。
第十五條 出版圖書,應按規定印製著作權記錄頁。出版報刊,應標明主辦單位、出版單位、總(主)編、定價、發行範圍、出版日期、當年編號、報刊登記證號。
第十六條 一切涉外出版活動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出版社、報刊社可以在專業分工範圍內,與外國的出版單位進行合作出版。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非出版單位,一律不準自行編印圖書出售。凡屬業務和教學、科研需要,必須編印的教學參考書、講義、教材以及業務、科研資料等,應只限本系統內部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通過各種渠道在社會上出售。供給本系統外使用的非營利性的資料性圖書,必須報經主管單位批准,經縣以上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並發給準印證,方可印製。但與相關單位有償交流或需求單位有償索取除外。
第十八條 商業部門出版公開銷售的掛曆、年曆,應經省商業廳審核,由省新聞出版局批准。
出版廣告掛曆、年曆,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印刷
第十九條 印刷廠印刷圖書報刊,必須有省新聞出版局核發的《書刊印刷許可證》。
第二十條 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圖書,必須有出版社出具的發排單和付印單。承印本省報刊社出版的報刊,必須依據《報刊登記證》簽訂契約。承印本省報刊的增刊、增頁,必須有省新聞出版局出具的批准檔案。承印外省出版的圖書報刊,必須有我省新聞出版局出具的《備案證明》。
承印非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圖書,必須有省新聞出版局或市新聞出版(文化)局出具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一條 印刷廠對承印的圖書報刊,不準自行加印、銷售、轉讓圖書報刊的紙型、圖版。
第四章 發行
第二十二條 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必須經當地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新聞出版局批准,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個人不準從事批發業務。
單位和個人從事圖書報刊零售業務,必須經縣文化局審核同意,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郵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從事的發行報刊業務除外。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圖書報刊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從批發單位進貨。國家統編課本和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使用的課本教材,以及內部發行的圖書,黨和國家規定的學習書籍,由新華書店發行。
第二十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準出售、出租非出版單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
第二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經營正式出版的圖書報刊,不得提價、搭配銷售,不得強行派售。
非出版單位編印的供內部使用的非營利性的資料性圖書、內部報刊,不得強行讓他人購買。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圖書報刊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對在圖書報刊出版發行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職責許可權,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刊整頓、停業整頓、吊銷《報刊登記證》、《書刊印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處罰,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一)未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出版圖書報刊的;
(二)出版圖書報刊違背出版宗旨的;
(三)私自轉讓、出賣書號、《報刊登記證》、《書刊印刷許可證》的;
(四)出版社出版圖書在著作權頁印數外,擅自加印的;
(五)印刷廠擅自承印、自行加印、銷售圖書報刊、轉讓圖書報刊紙型、圖版的;
(六)超出規定的業務範圍經營圖書報刊的;強行搭配銷售、派售的;
(七)出售、出租非出版單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的。
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的單位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出版發行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中有關書刊出版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