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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圖書報刊音像市場管理條例
(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繁榮文化市場,加強對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發行、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發行、出租和錄像放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圖書報刊,是指書籍、報紙、刊物、畫冊、圖片和年曆等出版物。
本條例所稱的音像製品,是指以盒式錄音錄像帶、磁碟或其他物質媒介為載體的各種錄音錄像出版物。
第四條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發行、出租和放映,必須遵守
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嗚”的方針,不斷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文化需求。
第五條鼓勵發行反映改革與建設成就,傳播科學文化知識,尊重社會公德,弘揚愛國主義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有益於人民民眾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發行、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的領導,依靠人民民眾,開展社會監督,依法管理本市圖書報刊音像市場。
對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經營和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以及舉報、揭發違法活動有功的單位、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機關是本市圖書報刊音像市場的主管機關,負責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發行、出租和放映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文化、廣播電視行政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圖書報刊音像市場的主管機關,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公安、工商、海關等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圖書報刊音像市場進行管理。
第九條郵政、鐵路、民航、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進行管理。
第十條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維護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經營者、放映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經營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發行和出租業務,必須報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審核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並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經營者歇業或者變更登記事項,必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發行和出租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營業條件,網點設定應當符合本市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發行的發展規劃。
申請從事批發業務的單位,必須有上級主管部門,並有一定業務水平和文化知識的管理人員。
集體單位不得經營錄像製品。
第十三條個人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和出租業務,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外,申請人必須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和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個人不得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和音像製品。
第十四條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經營者,不得超越核准的營業範圍。
第十五條外地單位未經本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本市經營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十六條對在本市銷售、出租的宣傳煽動反對
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否定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和宣揚淫穢色情、封建迷信、兇殺暴力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及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必須嚴格查禁。
第十七條對在本市銷售、出租的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查禁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可以採取停售、暫扣和封存措施。
被停售、暫扣和封存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屬於市屬出版單位出版的,由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屬於中央國家機關主辦的出版單位出版的,由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報國務院主管部門處理;屬於外地出版單位出版的,由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機關通知當地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零售單位必須從圖書報刊音像製品批發單位進貨。
個體書店和書攤必須從本市圖書報刊批發單位進貨。
第十九條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廣告、價格和進出口管理,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在公園、展覽館等公共場所舉辦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展銷活動的,必須先經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機關批准,再按商品展銷管理的有關規定申報審批。
第四章 錄像放映管理
第二十一條本市城鄉文化館、俱樂部等文化宣傳單位,從事錄像放映業務,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並經市廣播電視行政機關批准,領取錄像放映許可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錄像放映業務。
外地錄像放映單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錄像放映業務。
第二十二條設立有線電視的單位,一律不得放映屬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禁止的錄像節目。
第二十三條開展錄像放映活動的單位,必須從合法的錄像製品經營單位購租錄像節目帶,不得從事複製經銷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未領取經營許可證經營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由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經營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非法所得,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未經批准從事錄像放映業務的,由廣播電視行政機關予以取締;視情節輕重,沒收錄像放映設備,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轉借、出租、塗改經營許可證、錄像放映許可證的,由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給予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准從事圖書報刊音像製品批發業務或者其它超越核准營業範圍的,由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違反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進貨規定的,由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購進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違禁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非法所得和錄像放映設備,吊銷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屬於投機倒把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
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予以處罰。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有關出版、印刷、廣告、價格和進出口管理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圖書報刊音像市場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經營者、放映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中關於罰款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