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圖書報刊發行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對圖書報刊發行工作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河南省發布了《河南省圖書報刊發行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圖書報刊發行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0-02-02
  • 生效日期:1990-02-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河南省圖書報刊發行管理規定
(一九九0年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一九九0年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3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圖書報刊發行工作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省經營(包括專營和兼營,下同)圖書報刊發行(包括批發、零售、出租,下同)業務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省新聞出版主管機關主管全省圖書報刊發行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市(地)、縣(市、區)新聞出版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圖書報刊發行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機關應按照職責範圍,配合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共同做好圖書報刊發行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的圖書報刊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刊。
嚴禁經營反動、淫穢、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的圖書報刊。
第五條經營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經新聞出版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河南省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憑證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併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經營。審批許可權如下:
(一)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由市(地)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審核,報省新聞出版主管機關批准;
(二)經營圖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由縣(市、區)新聞出版主管機關批准,報市(地)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備案;
(三)外省、市、自治區在我省設立發行單位的,由設立地的市(地)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審核,報省新聞出版主管機關批准。
上述經營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歇業、轉業或變更名稱、經營方式、經營範圍時,必須按開業的審批程式辦理歇業、轉業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設立圖書報刊發行單位,應按照布局合理、方便讀者的原則統一規劃,注意批發與零售、城鎮與農村、綜合與專業的合理配置,重點加強農村和邊遠地區發行網點的建設。
第七條申請開設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二)有五萬元以上的流動資金;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需的經營設施;
(四)以圖書報刊發行為主營業務;
(五)有一定數量的發行專業人員,專業人員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從業人員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第八條申請開設圖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一千元以上的流動資金;
(三)從業人員具有經營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下列圖書報刊:
(一)未經新聞出版主管機關批准出版的圖書報刊;
(二)新聞出版主管機關禁止出版和發行的圖書報刊;
(三)走私入境的圖書報刊。
第十條經營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定價出售,不得抬價出售或搭配銷售圖書報刊,不得張貼違反出版管理規定的廣告宣傳品。
第十一條經營圖書報刊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憑《經營許可證》向圖書報刊批發單位進貨。
第十二條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集體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出版單位承攬總批發(總發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發由新華書店包銷的圖書、報刊和國家新聞出版主管機關規定不能經營的其他圖書、報刊;
(三)不得經營進口書刊、港澳台書刊和國家限定發行範圍的圖書報刊;
(四)不得辦理租型造貨和代理出版業務;
(五)不得向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圖書報刊。
個體發行者不得經營圖書報刊的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集體和個體發行單位從省外購進的圖書報刊,須經市(地)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認為不宜發行的,應報省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審定。從省內新華書店或出版單位購進的圖書報刊,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免審。
第十四條託運、郵寄圖書報刊,應接受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郵電部門的檢查,發現違禁圖書報刊,應立即通知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審驗查處。
第十五條對新聞出版主管機關明令查禁的圖書報刊,經營者應立即清理封存,按規定上繳和索賠,不得拖延、隱匿或轉移。
第十六條非出版單位印製宣傳本行業產品或業務的掛曆、年曆畫等,需經省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報國家新聞出版主管機關批准,只供贈閱,不得公開發行。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編印5000冊以內供本單位內部使用的指導性工作材料,經市、地以上(含市、地)新聞出版主管機關批准,發給一次性《準印通知書》,只供內部使用,不得公開發行。
第十八條圖書報刊發行管理人員(含聘請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省新聞出版局和省公安廳統一制發的《河南省圖書報刊市場檢查證》,任何單位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十九條對違犯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視不同情節,由新聞出版主管機關或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犯第五條規定無證經營的,沒收其圖書報刊和非法所得,可並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內的罰款;
(二)違犯第十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廣告宣傳品;
(三)違犯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沒收其圖書報刊和非法所得,加處出版物總定價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四)違犯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經營反動、淫穢、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圖書報刊,除按本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新聞出版主管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實施經濟處罰時,必須使用《河南省罰沒款統一收據》和《河南省罰沒物資統一收據》。罰沒款一律上交當地財政。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新聞出版主管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省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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