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地名管理辦法

(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蕪湖市地名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8月11日經市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1992年4月16日市政府發布的《蕪湖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市長 陳樹隆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蕪湖市地名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蕪湖市地名管理辦法
  • 類別:政府令
基本信息,蕪湖市地名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安徽省蕪湖市
【發布文號】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發布日期】2006-08-24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蕪湖市

蕪湖市地名管理辦法

(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蕪湖市地名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8月11日經市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1992年4月16日市政府發布的《蕪湖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市長 陳樹隆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蕪湖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適應城市建設、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妹盛腳蘭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縣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名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地名工作規劃;
(三)審核、承辦本行政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
(四)指導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更新和管理;
(五)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七)組織地名學術研究,編纂地名圖書資料。
市、縣地名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有區域性影響的地名審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項的協調。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設在市、縣民政部門。
公安、建設、市容、規劃、房管、交通、國土、財政、工商、旅遊、郵政、水務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
(一)行政區劃(包括縣區、鄉鎮)名稱以及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的名稱;
(二)道路(含路、街、巷)的名稱,居民住宅區及院、樓(含門牌號碼)的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包括山峰、河流、湖泊等)的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二)含義健康,能夠反映當地歷史、地理、經濟、文化特徵,注意保持穩定性;
(三)城市主幹道的命名,以山、水實體名稱命名為主。東西走向的主幹道,原則上以山峰實體名稱命名。南北走向的主幹道,原則上以江湖實體名稱命名。城市一般道路或相對獨立區域內的道路,可以體現其區斷宙頁域特色、歷史沿革和文化底蘊的名稱命名;
(四)新建居民區、建築物名稱使用小區、花園、園、苑、山莊、別墅、城、大廈、廣場等為通名的,應當符合相應標準。有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建設、規劃、房管部門另行制定;
(五)對具有蕪湖歷史、文化底蘊的老地名的更名,應從嚴控制;
(六)道路、橋樑、廣場等地名可以實行有償舟甩冠名。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務院《關芝笑埋協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街道辦事處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核,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道路、台盼整廣場、橋樑等的名稱,由其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在項目選址、設計的同時申報,經市、縣民政部門審核,市、縣地名委員會研究通過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申報、審核至審批的時間一般不超過1個月。
(三)居民住宅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的名稱,實行登記制度。開發建設單位應在詳細規劃批准前,到市、縣民政部門辦理地名登記手續。市、縣民政部門在收到全部有效申報資料起2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報循拔墓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市、縣人民政府在2日內批准完畢,由市、縣民政部門頒發《標準地名確認書》。未辦理地名登記手續,取得《標準地名確認書》的,各縣區民政部門不予辦理門牌編號。
(四)辣影拳涉及本市兩個縣、區以上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紀念地、名勝古蹟和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承辦,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事先應徵得市、縣民政部門同意。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或廢止的標準地名在3日內通過市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告。
縣、區民政部門應建立地名月報制度,向市民政部門上報更新地名信息。
第八條市、縣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門不得編纂。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告、檔案、證件、廣播和電視節目、報刊、教材、廣告、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應使用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
第十條路、街、巷、居民區、樓、自然村(集鎮)、橋樑、紀念地、風景名勝區、台、站、港、場等必須設定地名標誌。
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誌應當統一。
第十一條地名標誌中地名的書(拼)寫形式及地名標誌的設定,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分工如下:
(一)路、街、巷標誌由市、縣民政部門統一設定。門(樓)牌標誌設定由市、縣地名委員會統一組織,各縣區政府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的門牌設定;
(二)橋樑、廣場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等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產權單位設定;
(三)鄉鎮、村、集鎮等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設定;
(四)鐵路、公路、車站、碼頭等交通設施和紀念地、名勝古蹟和自然地理實體等地名標誌,由其主管部門設定。
第十三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費用,可採取受益單位出資、工程預算列支、同級財政撥款等方式籌措。
第十四條市、縣民政部門負責地名資料的收集、整理、編目、保管和諮詢、利用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和上級地名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地名檔案應定期向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
第十五條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市、縣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市人民政府可責令縣人民政府改正不符合規定的命名與更名。
第十六條偷竊、損毀或擅自移動、更改地名標誌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蕪湖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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