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9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9月1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圖書、報刊出版管理,促進圖書、報刊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保護圖書、報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權益,使圖書、報刊出版工作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圖書、報刊出版,系指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出租等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內從事圖書、報刊出版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圖書、報刊出版工作必須遵守憲法規定的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針,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斷提高出版物質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圖書、報刊出版工作的領導,鼓勵優秀圖書、報刊的出版;對具有重要思想價值、學術價值、科學價值和藝術價值的圖書、報刊的出版,要給予積極的扶持。
第二章 出版
第六條 成立圖書出版單位,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後,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
第七條 創辦報刊,須嚴格履行國家規定的審批登記手續。
報刊改變原審查批准的重大項目或者出版增刊,須重新報批。報刊停刊須向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註銷登記。
第八條 圖書、報刊禁止刊載下列內容:
(一)泄露國家秘密的;
(二)進行反動宣傳的
(三)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的;
(四)傳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實真相的;
(六)誹謗、誣陷他人的;
(七)傷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礙依法審理案件的;
(九)其他違反憲法和法律以及國家明令禁止刊載的。
第九條 圖書、報刊出版單位應當按專業分工從事出版活動。
圖書出版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選題計畫和出版計畫的報批制度。
第十條 圖書出版單位不得用書號出版或者變相出版報刊;報刊出版單位不得用報刊號出版或者變相出版圖書和其他報刊。
第十一條 出版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協作出版、代印代發、自費出版和圖書、報刊定價標準的各項規定。
第十二條 出版單位不得出賣或者變相出賣、轉讓書號和報刊號(含增刊號)。
第十三條 出版單位應當按規定在圖書、報刊上標明著作權記錄。
第十四條 出版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繳送樣本(張)。
第十五條 非出版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
非出版單位編印內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費的資料性圖書,須經主管單位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準印證》,方可印刷。
第十六條 掛曆、年曆畫、年畫等作為正式出版物,應當由有關的專業出版單位出版。個別部門確有特殊需要印刷的,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收買、假冒、偽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圖書、報刊;不得盜印、非法加印出版單位的圖書、報刊。
第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及其他新聞機構,不得登載、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圖書、報刊和違反本條例出版的圖書、報刊的訊息和廣告。
第三章 印刷
第十九條 開辦印刷企業和其他專營兼營印刷業務的,須履行國家規定的報批手續,並接受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專營或者兼營圖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印刷企業,須按規定辦理《圖書、報刊印製許可證》。
第二十條 持有《圖書、報刊印製許可證》的印刷企業承印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刊時,必須與出版單位直接辦理承印手續。
第二十一條 印刷企業承印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印刷品,必須驗明有關證件,按規定的手續辦理承印業務。
第二十二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圖書、報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單位和個人委託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圖書、報刊;對承印的圖書、報刊,不得擅自將型版等轉讓、租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四章 發行
第二十三條 開辦圖書、報刊零售和租賃店(攤),須經縣以上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圖書、報刊零售(租賃)許可證》,向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後,方可經營。
國營發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集體發行單位一律不準經營圖書、報刊的總發行業務;經營圖書、報刊的二級批發業務,須經市(地)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書刊批發許可證》,向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後,方可經營。
個體、私營書店(攤)一律不準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均不得經營圖書、報刊的發行業務。
第二十五條 發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圖書、報刊發行範圍的規定。國營發行單位只準發行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刊;集體發行單位和個體、私營書店(攤),只準按國家規定範圍銷售、出租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刊。進口的圖書、報刊,由外文書店或其委託的銷售點銷售。
第二十六條 禁止非法出版的圖書、報刊和非出版單位編印的內部使用的資料性圖書進入市場。禁止銷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動、淫穢等違禁的圖書、報刊。
第二十七條 省外的圖書、報刊出版單位,委託我省印刷、發行單位代印、代發圖書、報刊,須履行國家規定的審批手續。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等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對圖書、報刊的出版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向各級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員核發《河北省出版管理證》。
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員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證》,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印刷、發運、銷售的圖書、報刊,對違反本條例的圖書、報刊,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封存或者收繳;
(三)調查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和與之有關的活動。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宣傳貫徹圖書、報刊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編輯、出版、印刷、發行優秀圖書、報刊成績顯著的;
(三)在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績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成立出版單位的,予以取締。凡非法出版單位或者個人以收買、假冒、偽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圖書、報刊和盜印、擅自加印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刊的,除沒收非法出版的圖書、報刊和非法所得外,並處非法出版物總定價一至二十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出版單位違反本條例出版圖書、報刊,責令其停止出版,沒收違禁書刊和非法所得,並處出版物總定價一至二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停業整頓、撤銷登記和吊銷營業執照。對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因收繳違反本條例的圖書、報刊使從合法渠道進貨的銷售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原出版單位或者發貨單位負責賠償。
第三十四條 出版單位不按專業分工從事出版活動的,出賣、變相出賣、轉讓書號和報刊號(含增刊號)或者混用書號、報刊號出版書刊的,印刷企業擅自出賣、轉讓承印的圖書、報刊型版的,分別給予警告,沒收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或者撤銷登記,收回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凡製作、複製、販賣(運)、出租、傳播宣傳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的圖書、報刊,情節輕微,經營數額小的,沒收其書刊和非法所得,並處總定價一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經營數額大的,並處總定價一至二十倍的罰款。
凡製作、複製、販賣(運)、出租、傳播內容反動、淫穢圖書、報刊的,由公安部門和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其圖書、報刊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許可證和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擅自印刷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刊的;
(二)專營或兼營圖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印刷企業擅自變更圖書、報刊的內容或者增加印數的;
(三)專營或兼營圖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印刷企業承印違反本條例的圖書、報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圖書、報刊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範圍經銷圖書、報刊或者把圖書、報刊的批發業務承包給不準經營批發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從事圖書、報刊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合法渠道進貨,經營違反本條例的圖書、報刊或者擅自提高圖書、報刊定價的。
第三十七條 報紙一個月以上,期刊六個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報刊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圖書、報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作出決定並負責執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沒收款、罰款及收繳的圖書、報刊,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中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本數。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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