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辦法

《安徽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辦法》已經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發布信息,辦法正文,

發布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6 號
《安徽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辦法》已經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金山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辦法正文

安徽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維護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依據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第三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實行單位負責、政府監管的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將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考核,將重點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納入單位領導任期責任制考核,並及時協調解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負責指導、檢查本行業、本系統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由單位依法組織開展,並納入管理目標,與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等任務同布置、同檢查、同考核、同獎懲。
第七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健全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
(三)組織制定治安保衛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四)依照《條例》規定組建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保衛人員;
(五)保障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所需的經費和裝備;
(六)處理其他涉及治安保衛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定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治安保衛機構。非重點單位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單位應當將治安保衛機構的設定、保衛機構負責人和保衛人員的配備情況報公安機關備案。
單位可以聘用保全人員和符合條件的其他人員從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第九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單位內部治安防範措施;
(二)組織開展單位內部的法制和治安防範宣傳教育;
(三)負責單位內部重要部位、公共場所、消防、交通、計算機信息網路、貴重物品、危險物品的安全保衛和依法配備的槍枝彈藥的安全管理;
(四)負責門衛、守護、押運工作;
(五)在單位範圍內進行治安防範巡邏和檢查,建立巡邏檢查和治安隱患整改記錄;
(六)負責組織物防、技防設施建設及其維護工作;
(七)協助單位有關部門對重要部位工作人員進行審查;
(八)調解單位內部治安糾紛;
(九)向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的重大不安定因素,並積極採取化解措施;
(十)維護單位內部治安秩序,制止發生在本單位的違法行為,對難以制止的違法行為以及發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應當立即報警,並採取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處置工作;
(十一)執行其他治安保衛工作任務。
第十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檢查制度,定期開展治安保衛工作檢查,及時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一條 單位發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或存在重大不安定因素、治安隱患,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或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在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同時,依法採取相應的救援、控制和處置措施。
第十二條 關係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單位是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由市、縣公安機關按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範圍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應對單位內部突發事件的處置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三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範圍確定本單位的治安保衛重要部位,並將重要部位的有關情況報公安機關備案:
(一)生產、使用和保管危險物品的部位;
(二)發電、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單位的關鍵部位;
(三)保管、使用稀有、貴重金屬、貴重器材、貴重設備的部位;
(四)存放大宗現金、重要憑據的部位;
(五)存放重要物資的部位;
(六)存放槍枝、彈藥的部位;
(七)存放和展示珍貴文物、珠寶、貴重飾品的部位;
(八)存放重要檔案、資料和信息的部位;
(九)其他應當列為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
非重點單位參照前款規定確定本單位的治安保衛重要部位。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定必要的技術防範設施,並實施重點保護。
第十四條 單位不得任用下列人員在治安保衛重要部位工作:
(一)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以及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
(二)正在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或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
(三)精神病患者;
(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適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監督單位制定、完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指導、監督單位的治安保衛機構建設和治安保衛隊伍建設;
(三)指導、監督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四)開展治安保衛監督、檢查,督促、指導單位妥善化解重大不安定因素,及時消除治安隱患;
(五)對單位發生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在接到報告後立即出動警力,及時開展偵查、調查和處置工作;
(六)整治單位周邊治安秩序,創造良好治安環境。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檢查制度。實施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即時準確記錄檢查情況,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應當在檢查記錄上籤字。檢查中發現單位有違反《條例》的行為或存在治安隱患,應當提出整改意見。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對單位內部存在的治安隱患,應當向單位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明確整改期限,並督促整改;整改期限屆滿後15日內,應當對治安隱患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第十八條 對認真落實單位治安防範措施,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在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依法為治安保衛人員辦理社會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治安保衛人員因履行治安保衛職責受到傷害的,單位應當承擔其醫療等費用;致殘或死亡的,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傷殘評定、革命烈士褒揚的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條 單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產生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單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配備治安保衛人員的;
(二)未制定或未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的;
(三)未按照國家標準對重要部位設定必要的技術防範設施的;
(四)任用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從事重要部位工作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單位和侵權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公民人身受到傷害、公私財產遭受損失,或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部門在指導、檢查本行業、本系統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高等學校治安保衛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