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內部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

《鐵路內部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在1998.04.07由鐵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內部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4月07日
  • 頒布單位:鐵道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鐵路運輸生產、施工、經營秩序和內部穩定,保護鐵路國有、集體資產和職工人身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鐵路機關、團體、企業(國有、集體企業,合占有國有、集體企業資產的股份制、中外合資、合作、獨資等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鐵路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實行“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積極防範,保障安全”的方針。
第四條 鐵路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建立健全各項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同擾亂內部治安秩序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做鬥爭,消除治安災害隱患,保護國有資產和職工人身安全,維護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五條 鐵路內部治安保衛責任制是單位行政和企業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各級領導負責實施,與生產、經營實行同布置、同考核、同獎懲。
第二章 內部治安保衛任務
第六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法制、治安保衛宣傳教育,發動和依靠職工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做好防火、防爆炸、防盜搶、防破壞、防詐欺、防竊密、防治安災害事故工作,預防和制止職工違法犯罪。
(二)及時發現、調解、處理職工中可能導致矛盾激化的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協助公安機關建立幫教組織,落實幫教措施,做好解除勞動教養、刑滿釋放和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四)協助公安機關依法監督、考察和教育本單位職工中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犯罪分子,被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刑事被告人,以及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
(五)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本單位的集體戶口、暫住人口和臨時勞務人員的治安管理工作。
(六)做好要害處所和重點防範部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建立健全防範措施,安裝技術防範設施。
(七)執行國家關於爆炸、劇毒、放射源等危險品管理規定,嚴格執行危險品運輸、儲存、保管和使用過程中的安全制度。
(八)協助公安機關加強槍枝、彈藥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嚴格執行槍枝佩帶範圍和使用規定,執行國家關於民用獵槍、體育運動槍枝的管理規定。
(九)加強鐵路單身宿舍、浴池、招待所、賓館(旅店)、商店、乘務員公寓和文化娛樂、體育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建立門衛、值班、巡邏等制度。
(十)執行現金、票證管理,保密管理和內控制度,建立巨額現金押送、貴重物資保管、機密檔案資料管理制度。
(十一)執行消防管理法規,開展安全防火教育,組織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訓練,制定和落實撲救方案,定期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嚴格火源、電源、消防器材及設施管理。
(十二)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單位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火災等治安災害事故,積極搶救,保護現場,協助公安機關偵察破案查明原因。
(十三)做好專、特運及涉外活動的治安保衛工作,預防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十四)參與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十五)完成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任務。
第三章 內部治安保衛職責
第七條 單位負責人職責
單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行政第一管理者是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人,全面負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負責人可委託副職具體分管治安保衛工作。
(一)貫徹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令、法規,執行上級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部署的治安保衛任務。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包保責任制、定量考核等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三)選配保衛幹部,按鐵道部公安局、財務局(1987)第48號檔案規定,提供保衛工作經費和物質保障。
(四)檢查各項治安保衛工作制度、措施的執行情況,督促消除各種治安隱患和火情隱患。
(五)領導本單位義務消防隊,根據需要組建護廠(段、院)隊和雇用保全人員,從事治安防範工作。
(六)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和技術標準,在要害處所和重點防範部位安裝技術設施和防護器材。
(七)以易發案處所和要害部位為重點,採取定時巡邏與固定目標守衛相結合的方式,保證24小時有人值班巡邏。
(八)決定或向上級部門建議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獎懲事宜。
(九)參加所在地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十)履行法律、法令、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保衛機構職責
保衛機構是本單位負責治安保衛工作的職能部門,在單位領導下直接參與生產現場管理和防範,同時接受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
(一)制定和組織落實單位內部各項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二)開展社會主義法制和治安保衛工作的宣傳教育,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三)落實防火災、防爆炸、防盜搶、防詐欺、防竊密、防治安災害事故等防範措施。
(四)協助公安、國家安全機關預防、制止擾亂治安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其他危害治安的行為,並保護髮案現場,協助公安機關開展偵察和調查。
(六)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進行幫教。協助有關部門及時調解內部治安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七)協助公安機關監督、考察、教育本單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和依法保外就醫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和勞教所外執行人員。
(八)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集體戶口、暫住人口的管理。協助單位做好臨時勞務人員的治安管理工作。
(九)領導本單位治安保衛委員會和義務消防隊、護廠(段、院)隊等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
(十)組織落實要害處所及重點部位的治安防範措施。
(十一)參加所在地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十二)對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提出整改意見和獎懲建議。
(十三)定期分析單位內部治安形勢,制定工作對策。
(十四)完成公安機關布置的其他治安保衛任務。
第九條 公安機關職責
鐵路公安機關是鐵路治安保衛工作的主管部門,對鐵路內部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實施監督、指導。
(一)依法對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令、法規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檢查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三)監督、指導單位.開展治安保衛工作,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四)對治安管轄單位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及時趕赴現場,開展偵破和查處。
(五)對妨礙單位依法行使職權,擾亂內部治安秩序的人員及時查辦。
(六)協助單位考核、培訓保衛幹部。
(七)指導單位制定處置各種突發事件的預案,並組織必要的演練。
(八)適時向單位通報社會治安情況,督促單位有針對性地實施防範措施。
(九)總結和推廣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經驗。
(十)應由公安機關履行的其他監督、指導職責。
第四章 組織
第十條 鐵路局(集團公司)、工程局、勘測設計院和鐵路分局(總公司)成立由法人代表和勞資、人事、財務、計畫、企管辦、公安等有關部門參加的治安保衛責任制領導小組,全面負責治安保衛責任制的領導管理工作,下設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內保部門(簡稱治保辦)負責治安保衛責任制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基層單位也應成立相應的治安保衛責任制組織。
第十一條 各單位要建立健全治安保衛逐級承包責任制。治安保衛責任制領導小組應經常對所屬單位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並建立例會、通報、考核、報告、獎懲等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各鐵路局(集團公司)、工程局、勘測設計院、鐵路分局(總公司)和所屬單位,應確定同級“治保辦”辦公經費,列入財務計畫。
第十三條 根據實際和需要選擇適合本單位情況的保衛組織形式,設定保衛機構和配備保衛幹部。設定、撤銷保衛機構,配備、調換保衛幹部,事先應徵求鐵路公安機關意見並備案。
第十四條 政治可靠、身體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鐵路職工,經單位選調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保衛工作。保衛機構負責人應懂得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具有保衛工作的專業知識,熟悉本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有違法犯罪記錄的人不得從事保衛工作。保衛幹部應保持相對穩定。保衛幹部應忠於職守、嚴守紀律、依法辦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治安保衛責任制領導小組對所屬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實施檢查,抓好典型,總結經驗,對存在的問題督促整改。
第十六條 鐵路公安機關對實施本規定進行監督檢查,實行分級負責。
第十七條 鐵路公安機關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問題和隱患,要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必要時簽發“鐵路內部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鐵路公安機關設兼職治安保衛監督員,配發“治安保衛監察證”,對所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基層單位要按照本規定,制定和落實自檢自查制度,主動接受治安保衛責任制領導小組和鐵路公安機關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治安保衛責任制領導小組、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執行本規定,治安保衛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二)法制、安全宣傳教育落實,幫教、疏導工作成績突出,全年無職工違法犯罪的;
(三)全年無刑事案件,無火災、爆炸,無治安災害事故,內部治安秩序穩定的;
(四)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的;
(五)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抓獲犯罪分子或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事跡突出的;
(六)搶救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績的。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治安保衛責任制領導小組或“治保辦”要追究單位和負責人責任,同時對單位處以最低1000元以上經濟處罰、對個人處以最低100元以上經濟處罰。
(一)單位職工犯罪突出,案件屢有發生,治安秩序混亂的;
(二)違反現金、票證、危險物品、槍枝彈藥、貴重器材、機密檔案資料等管理制度,發生被盜和失泄密的;
(三)發現有蓄意犯罪徵兆不及時採取措施,以至發生問題,造成後果的;
(四)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導致發生火災、爆炸等治安災害事故的;
(五)單位存有不安全隱患,接到公安機關簽發的“鐵路內部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拒不整改的;
(六)忽視職工思想教育或執行政策不當,引發群體性鬧事的;
(七)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職工犯罪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鐵路局(集團公司)、工程局、勘測設計院治安保衛責任制領導小組及“治保辦”經濟處罰的審批許可權:5000元以下經濟處罰由治保辦審批,5000元以上經濟處罰由治安保衛責任制領導小組審批。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單位逾期拒不交納罰款的,由上級財務部門從其單位下撥款中扣除,並按處罰款的50%加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個人的經濟處罰應由個人承擔,單位不得報銷。被處罰人到期拒不交納的,從其工資中扣繳,並每日按處罰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單位存有重大治安隱患,有可能對國家、集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而又拒不改正的,由鐵路公安機關報上級領導機關核准,可責令其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頓,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治安處罰條例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觸犯法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獎罰經費在應付工資科目列支,經濟罰款交同級財務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鐵道部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應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部發《鐵路內部安全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鐵公安[1987]1263號)和《鐵路內部安全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監督檢查辦法》(鐵公安[1989]1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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