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行政複議聽證規則

為規範行政複議聽證活動,保證行政複議機關客觀、公正地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婁底市行政複議聽證規則
  • 實施時間:2017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婁底市人民政府
全文,印發的通知,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行政複議聽證,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由聽證主持人組織當事人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員,就案件涉及的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式開展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複議機關舉行行政複議聽證,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行政複議聽證遵循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複議案件外,行政複議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當事人在聽證審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行政複議案件聽證提供必要的場地、設施及經費,並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章 聽證的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  行政複議聽證依申請人申請或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舉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申請聽證,行政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二)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或適用依據爭議較大的;
(三)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
(四)涉及行政賠償的行政複議案件;
(五)社會影響較大的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行政複議案件;
(六)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行政複議案件受理後,承辦人認為案件符合舉行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由行政複議機關審查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行政複議聽證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案由;
(三)申請聽證的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印章;
(五)申請日期。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聽證的,應當自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
申請人人數眾多的,由申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推選的代表人數最多不超過5人。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聽證申請書後,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舉行聽證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舉行行政複議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同時抄送其他當事人。
《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名稱;
(二)案由;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關注意事項;
(六)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第十二條  申請人放棄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告知行政複議機關,並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舉行聽證。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案件複雜或者證據材料較多的,書記員應當於聽證會舉行3日前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閱卷,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
第三章  聽證組織和聽證人員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聽證工作由受理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織。
第十五條  聽證審查員(以下簡稱聽證員)包括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和行政複議機關指定的相關人員。
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由行政複議機關的工作人員擔任;其他聽證員可以由行政複議機關的工作人員擔任,也可以由行政複議機關邀請有關專家或其他部門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與其他聽證員組成聽證審查合議庭,人數為三人以上的單數。案件較為簡單的,也可以只設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
複議機關負責人參加聽證審查的,由複議機關負責人主持聽證審查,複議機關負責人沒有參加聽證審查的,由聽證審查合議庭決定其中一人主持聽證審查。
第十七條  聽證審查合議庭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定案件事實,確認證據效力;
(二)決定鑑定、勘驗;
(三)在聽證審查後,提出案件的初步審查意見;
(四)決定應由聽證審查合議庭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等有關人員參加聽證;
(三)決定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等有關人員是否迴避;
(四)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制止和處理違反聽證秩序的行為;
(五)根據案情需要,詢問聽證參加人;
(六)決定是否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和對補充證據是否需要再行質證;
(七)決定行政複議聽證中止或終止;
(八)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  其他聽證員負責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可以在聽證過程中詢問聽證參加人,在聽證結束後發表對案件的處理意見。
書記員負責聽證前的準備工作,並認真如實地製作聽證筆錄。
第二十條  聽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為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個人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情形的。
聽證員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說明理由,並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告知行政複議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經勸阻無效的;
(三)聽證員需要迴避且當場無法替補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聽證後,是否需要恢復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申請舉行聽證,又撤回申請的;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有其他需要終止的情形。
第四章  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員。
其他人員是指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以及與複議事項相關的人員。
本規則所稱的當事人,是指行政複議聽證申請人,被申請人和與本行政複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在行政複議聽證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一)認為聽證員需要迴避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二)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聽證,但需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三)可以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或其他聽證員的提問;
(四)聽證結束前作最後陳述;
(五)核對聽證筆錄並簽名;
(六)依法應享有的其他權利和應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聽證參加人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聽證;
(二)服從聽證主持人的統一組織;
(三)如實回答聽證員的詢問,如實陳述、舉證;
(四)按照聽證順序發言,在一方陳述時,另一方如需提問或發言須經聽證主持人許可;
(五)保持肅靜,行動電話、傳呼機等通訊工具應當關閉或調至振動狀態,不得隨意走動,不得鼓掌、喧譁;
(六)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照相;
(七)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提前退場。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聽證應當在被申請人依法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後進行。
第二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認真審閱案卷材料,分析案件爭議焦點,掌握聽證重點,制定聽證提綱。
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被複議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書記員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及到場情況,審查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二)聽證主持人宣讀紀律;
(三)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
(四)聽證主持人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迴避,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事實調查;
(六)舉證、質證;
(七)辯論;
(八)最後陳述。
第二十九條  事實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辯;
(三)第三人陳述意見;
(四)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向當事人詢問;
(五)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當事人之間可以針對案件事實相互詢問。
第三十條  舉證、質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被申請人舉證,申請人和第三人質證;
(二)申請人舉證,被申請人和第三人質證;
(三)第三人舉證,被申請人和申請人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調取證據材料、鑑定或者勘驗。
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可以就證據材料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詢問其他有關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一條  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   聽證主持人確定案件焦點問題;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圍繞案件焦點問題進行辯論;
(三)辯論結束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做最後陳述。                        
第三十二條  書記員應當將行政複議聽證的全部過程記入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和其他聽證員的姓名;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案由;
(五)申請人主張的行政複議請求和陳述的事實及理由;
(六)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依據、證據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陳述、事實和理由;
(八)雙方質證、辯論的內容;
(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最後陳述;
(十)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由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蓋章。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書記員應在聽證筆錄中說明並記錄。
聽證筆錄應附卷進入卷宗檔案。
第三十四條  聽證筆錄是行政複議機關審查案件的重要依據。經過聽證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審核證據,認定事實。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0日印發《婁底市行政複議聽證規則(試行)》(婁政發〔2008〕13號)同時廢止。

印發的通知

婁政發〔2017〕18號 
婁底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婁底市行政複議聽證規則》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開區、萬寶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辦、各直屬機構:
    現將《婁底市行政複議聽證規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婁底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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