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行政複議聽證程式規定

《烏魯木齊市行政複議聽證程式規定》是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2009年公布的規章。

烏魯木齊市行政複議聽證程式規定
(2009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複議聽證活動,依法、公開、公正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聽證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決定舉行的行政複議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具體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組織行政複議聽證活動。
行政複議機構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者組織舉行行政複議聽證活動。
第四條  行政複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組織聽證:
(一)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
(二)具有涉港、澳、台或者涉外因素的;
(三)對事實認定存在重大爭議的;
(四)疑難、複雜且不舉行聽證難以查清案件基本情況的;
(五)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理解和適用存在重大爭議的;
(六)被申請人僅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但未對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說明的;
(七)行政複議機構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行政複議聽證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複議案件外,行政複議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二章 聽證參與人
第六條 參加行政複議案件聽證的人員包括: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
(二)聽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聽證參與人。
聽證當事人是指行政複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其他聽證參與人是指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等有關人員。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由行政複議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聽證員可以由行政複議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也可以由行政複議機構邀請有關專家或其他部門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與聽證員組成聽證審理組,人數為三人以上的單數。案件較為簡單的,也可以只設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安排人員向聽證參與人送達有關通知和材料;
(二)組織和主持聽證;
(三)決定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等有關人員參加聽證;
(四)決定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等有關人員是否迴避;
(五)詢問複議聽證參與人;
(六)決定延期聽證、中止或終止聽證;
(七)維持聽證秩序,制止和處理違反聽證秩序的行為;
(八)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聽證員負責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聽證員可以在聽證過程中詢問複議聽證參與人,在聽證結束後發表對案件的處理意見。
記錄員負責聽證前的準備工作,並認真如實地製作聽證筆錄。
第九條 行政複議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聽證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記錄員、鑑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等有關人員的迴避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聽證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應當在行政複議機構決定舉行行政複議聽證後,行政複議聽證開始前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擔任行政複議聽證主持人的,其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聽證當事人申請迴避不予準許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人可以在舉行聽證前申請放棄聽證;
(二)申請本規定第九條相關人員的迴避;
(三)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人的許可權;
(四)陳述、質證和辯論;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實、補充或者修正;
(六)其他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十二條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遵守聽證紀律,不得侮辱、誹謗他人,不得進行人身攻擊;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
(四)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五)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的詢問。
第三章 聽證前的準備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行政複議申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聽證申請。
行政複議聽證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案由;
(三)申請聽證的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其提交申請書的日期。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收到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聽證申請書後,應當在五日內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行政複議機構決定不舉行聽證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符合行政複議聽證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自行決定舉行聽證。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決定舉行複議聽證的,應當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在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同時抄送其他聽證參與人。
行政複議案件複雜或者證據材料較多的,記錄員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閱卷。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聽證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代理許可權。
當事人要求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相關人員的姓名、職業、住址,證明或說明事項,以及要求參加聽證的理由,是否批准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應當認真審閱案件有關材料,掌握案件爭議的焦點,熟悉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一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和其他聽證參與人的到會情況,核對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身份和代理許可權,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
第二十二條  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遵守以下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遵守聽證秩序;
(二)當事人發言、陳述、提問和辯論,或證人、勘驗人、鑑定人發言,須經聽證主持人許可;
(三)旁聽人員不得發言,不得進入禁止旁聽人員進入的區域;
(四)對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有意見的,除當事人按規定提出迴避的理由外,不得當場提出,可以在休會後以書面形式向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反映;
(五)保持肅靜。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應當關閉或調到振動位置。不得隨意走動,不得鼓掌、喧譁。
第二十三條 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二)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被申請人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理由和依據;
(四)第三人陳述意見、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員進行詢問。當事人在聽證主持人的引導下,就案件爭議的事實進行舉證、質證;
(六)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作證;
(七)當事人互相辨認和核對證據;
(八)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當事人可以互相詢問、申辯、說明,也可以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九)當事人就案件爭議焦點進行辯論;
(十)對符合法定調解情形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組織調解;
(十一)當事人最後陳述;
(十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四條 證人作證時,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證人身份,並向其說明證人的權利義務和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證人不得旁聽聽證的審理。
兩名以上證人到會作證的,應當分別作證,需要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經聽證主持人允許,鑑定人、勘驗人可以到會說明問題,接受詢問。
對於到會的鑑定人、勘驗人,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係,並告知其如實說明情況的法定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記錄員應當將行政複議聽證的全部過程如實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聽證當事人、聽證參與人認為有錯誤或者遺漏的,可以修改或者補正。聽證參與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載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當根據聽證的情況發表意見,製作聽證意見書。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當在聽證意見書上籤名。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聽證:
(一)必須參加聽證的人員有正當理由沒有到會參加聽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參加,或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三)因相關人員迴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聽證的情形。
聽證當事人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時到會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前三日內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並提出證明正當事由存在的證據,是否延期,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聽證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法規、規章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聽證。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聽證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經行政複議機構準許的和解協定的;
(五)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公開舉行的行政複議聽證,應當允許旁聽。但下列人員不得作為旁聽人員參加行政複議聽證: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攜帶武器、兇器和其他危險品的人員;
(四)其他有可能妨礙聽證秩序的人員。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舉行聽證活動所需經費,在行政複議專項經費中開支,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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