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行政複議聽證辦法

《江蘇省行政複議聽證辦法》在2008.12.03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行政複議聽證辦法
  • 頒布時間:2008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行政複議聽證辦法》已於2008年11月2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審查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聽證,是指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辦理具體行政複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下稱法制工作機構)直接聽取案件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就案件事實、證據、依據等問題所作的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審理方式。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工作機構以聽證方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複議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行政複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組織聽證:
(一)對事實認定存在重大爭議的;
(二)案情疑難、複雜的;
(三)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理解和適用存在重大爭議的;
(四)可能影響申請人重大權益的;
(五)被申請人僅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但未對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說明的;
(六)其他需要組織聽證的。
第五條 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決定案件是否聽證。
申請人、第三人申請聽證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決定。
第六條 聽證堅持公正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法》規定履行舉證責任,對所提供的證據、依據進行說明。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決定聽證的,設主持人一名,相關工作人員一至二名,組成審理組,進行聽證。
第九條 主持人負責組織和主持行政複議聽證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組織和主持聽證會;
(三)決定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參加聽證會;
(四)詢問聽證參加人;
(五)決定聽證會的中止;
(六)維護聽證會紀律,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人員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職責。
第十條 行政複議聽證當事人是指行政複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複議聽證通知要求參加聽證。
一方當事人為五名以上的,應當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一條 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應當參加聽證會並接受調查、詢問。當事人提出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不參加聽證會的,審理組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調查,並徵求當事人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的意見。
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在工作期間參加聽證會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提供便利並視其為正常工作。
第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被申請人在答覆中未提供證據和依據的,無正當理由又不參加聽證的,應當視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主持人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迴避;
(二)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經主持人批准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查閱對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聽證過程中陳述案件事實和理由;
(五)就案件爭議焦點進行質證、辯論;
(六)核對聽證筆錄;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如實回答有關詢問;
(三)未經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聽證會;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五條 主持人的迴避,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其他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主持人決定。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在舉行聽證會的五日前,應當向聽證參加人書面告知以下內容:
(一)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案由;
(三)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四)主持人的姓名;
(五)其他內容。
行政複議案件複雜或者證據材料較多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提前閱卷並提供閱卷場所。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及到場情況;
(二)書記員宣讀聽證紀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和聽證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四)宣布聽證會開始;
(五)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請求、陳述理由,並舉證;
(六)被申請人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舉證;
(七)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第三人陳述自己觀點,並舉證;
(八)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對證據進行質證;
(九)主持人對需要查明的問題向聽證參加人詢問;
(十)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後,主持人、記錄人、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在聽證筆錄上籤字。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參加人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隨便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譁、吵鬧或者有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四)聽證時不隨意走動或離場;
(五)聽證時禁止吸菸,禁止隨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訊工具;
(六)當事人陳述事實、答辯問題,必須做到實事求是、文明禮貌,不得有攻擊性語言。
違反聽證紀律的,由聽證主持人勸告制止;不聽勸告的,給予訓誡;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出聽證。
第十九條 證人作證時,主持人應當核對證人身份,並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證人不得旁聽聽證會。
兩名以上證人到會作證的,應當分別作證,需要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二十條 證人應當如實作證,接受有關詢問。證人到會後,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針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向證人發問。
證人作證後,主持人應當詢問其他當事人對證言有無異議。
其他當事人經主持人允許可以向證人發問。
第二十一條 經主持人允許,鑑定人、勘驗人可以到會說明情況,接受詢問。
對於到會的鑑定人、勘驗人,主持人應當核對其身份以及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係,並告知鑑定人、勘驗人如實說明情況的法定義務和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聽證筆錄及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法制工作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並向各有關當事人傳送《行政複議聽證中止通知書》:
(一)當事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申請迴避的,但當場決定不需要迴避的除外;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當事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會召開三日前向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並提交證明正當事由存在的證據,是否中止,由主持人決定。
中止情形消除後,主持人可以決定恢復聽證。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機構舉行行政複議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行政複議聽證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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