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婁底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已經婁底市人民政府同意,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2年11月1日印發.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婁底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救助體系,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作用,解決我市城鄉民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20〕18號)、《民政部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臨時救助工作的意見》(民發〔2018〕23號)等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無力解決,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生活仍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救助。臨時救助分為急難型臨時救助和支出型臨時救助。
急難型臨時救助是指因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受傳染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影響,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人群給予的應急性救助。
支出型臨時救助是指因教育(含學齡前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等,不含國際學校及高收費民辦院校)、醫療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人群給予的過渡性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救助及時;
(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
(三)盡力而為,量力而行;
(四)政府救助,社會幫扶;
(五)信息公開,合理公正。
第四條  臨時救助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審批、臨時救助金髮放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教育、公安、財政、人社、住建、交通運輸、衛健、審計、應急、城管執法、鄉村振興、醫保、殘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做好臨時救助有關工作。
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患者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臨時救助受理、核查核對、審核,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託,依法依規依程式開展審批和發放臨時救助金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依規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臨時救助受理、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張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救助範圍和標準
第五條  急難型臨時救助主要包括下列人群:
(一)因意外事件(火災、交通事故、遭遇人身傷害等突發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緊急特殊困難,導致基本生活暫時陷入困境需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個人;
(二)因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相關部門有關檔案規定的病種)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個人;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突發性特殊困難,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個人。
第六條  支出型臨時救助主要包括因教育、醫療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下列人群:
(一)城鄉低保對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
(四)防返貧監測對象;
(五)困難殘疾人;
(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困難對象。
各類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費用包括:
1. 經各類醫保報銷、保險賠償、肇事方賠償、醫療救助及各類幫扶救助後個人需負擔的醫療費用等。
2. 經國家獎助學金、國家助學貸款、校內獎助學金、勤工助學、一伙食補貼、學費減免、教育資助(救助)、社會幫扶後家庭需負擔的教育費用。
3.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生活必需支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按要求提供申請材料的;
(二)不配合民政部門調查的;
(三)隱瞞家庭或個人真實財產、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況等,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探索逐步取消戶籍地、居住地申請限制,依法依規依程式由急難發生地直接實施救助。符合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救助管理機構按相關規定實施救助。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受災人員救助,以及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由相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臨時救助的標準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其他社會救助政策標準水平,以及民眾實際困難程度和救急需要確定,且不得超過當地當月1-6倍低保標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進一步規範分類分檔救助,針對困難情形和困難程度,制定分類分檔臨時救助細則。一年內申請對象同一原因臨時救助次數不得超過2次,並做到一事一審批。
第十條  對於給予最高臨時救助金額(當地當月低保標準的6倍)後生活仍存在困難且符合醫療、教育、住房、交通意外等專項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當地政府可通過當地“救急難”聯席會議採取一事一議方式,整合相關救助部門資金,根據救助對象實際情況確定救助金額。各地應根據當地實際設定“救急難”最高救助標準。
第三章  救助程式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救助額度,採取分級審批原則進行審批。根據實際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進行小額救助,具體金額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
(二)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居住證;
(三)特困人員和低保對象分別提供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或低保證,其他困難對象提供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申請對象(特困人員或低保對象除外)簽名的誠信承諾書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五)相關部門出具的發生突發事件的認定材料及致困原因憑證。突發重大疾病的,申請急難型臨時救助應當提供有效的定點醫療機構的疾病診斷書;
(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臨時救助的一般程式為:
(一)申請
1. 凡認為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或個人均可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2. 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申請。
3.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後,應主動核查情況,對於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提出救助申請並受理。
(二)受理
1.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接到臨時救助申請後,應當根據其申請救助的類型,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場受理,並告知申請人所申請事項相應的審核程式、審核時間;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補齊材料。
2. 因情況緊急無法及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先行受理,再實地調查核實。
(三)調查核實
1.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在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後,要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於10個工作日內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情況、收入財產狀況、遭遇困難類型與程度等,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進行核查,必要時可組織民主評議。
2. 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對無法進行入戶調查或調查結果存疑的申請對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查核對(低保、特困對象可視具體情況不再進行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長期居住外地的臨時救助申請人,可商請居住地相關部門協助等方式開展核查。
(四)審批
1.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調查核實情況提出救助審核意見,審核意見在當地小額臨時救助範圍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審批決定並按程式予以救助,審核意見超過當地小額臨時救助範圍的將審核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2.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臨時救助申請人救助審核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的臨時救助對象抽查率不得低於30%。
3.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後,將審批結果在申請對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日)。
4. 公示無異議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臨時救助資金社會化發放至救助申請人銀行賬戶。對於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5. 對不符合救助政策的申請對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要向救助申請人做好政策解釋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對救助申請人出具不予救助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對於急難型臨時救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根據救助對象急難情形,簡化申請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民主評議和公示等環節,直接予以“先行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及時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待急難情況緩解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按程式要求補齊相關資料,包括登記救助對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額等信息及經辦人員簽字或蓋章手續。
第十五條  臨時救助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臨時救助資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臨時救助對象個人賬戶。情況緊急時,可直接發放現金,發放現金時須有領款人(或代領人)、經辦人、批准人共同簽字。
(二)發放實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採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等方式給予救助。除緊急情況外,採取實物發放形式的,要按照政府採購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三)提供轉介服務。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要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要及時轉介。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健全臨時救助檔案制度。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要對臨時救助對象進行一人一檔管理,檔案材料主要包括困難對象申請材料、身份證複印件、家庭戶口本複印件、走訪調查材料、審核審批材料、公示材料等。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多方籌集臨時救助資金,根據中央、省級下撥的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並結合當地實際,合理安排本級臨時救助資金,對臨時救助資金的投入原則上只增不減。
第十八條  臨時救助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按上年度臨時救助資金支出的一定比例設立臨時救助備用金,用於處理緊急性突發事件。臨時救助備用金額度原則上每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高於2萬元,並根據資金使用情況及時補足。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臨時救助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臨時救助經辦人員應當對在辦理臨時救助事項中獲得的申請人有關信息依法予以保密。公示臨時救助對象信息時,應堅持合法、必要原則;臨時救助對象為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臨時救助制度和辦理程式,以及諮詢、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對於社會和民眾的投訴舉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處理;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30個工作日核心查完畢,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決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金的,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臨時救助金,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相關信息錄入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於無理取鬧、採用威脅手段強行索要臨時救助待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或者貪污、挪用、扣壓臨時救助款物的,依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建立容錯糾錯機制,鼓勵支持探索創新、先行先試,重點探索由急難發生地直接實施救助等,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探索創新或其他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於問責。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回響期間,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的工作部署對臨時救助的救助範圍、申請材料、辦理時限、救助標準等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應急回響期間工作部署要求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各地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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