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

《威海市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威海市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6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3年8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威海市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3-06-13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威海市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
《威海市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業經市政府批准,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宋遠方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威海市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和事業單位自身特點的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提高隊伍整體素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是指事業單位與職工通過簽訂聘用契約,確立單位和個人的人事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用人制度。
第三條市及縣級市區、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人事部門是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人員聘用的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聘用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有事業單位(以下稱聘用單位)和與之建立聘用關係的所有人員(以下稱受聘人員)。
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必須堅持黨的幹部路線,堅持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方針,堅持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走民眾路線。
第二章人員聘用和聘用契約的訂立
第六條聘用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編制限額和工作需要設定崗位,明確不同崗位的職責和聘用條件,通過公開招聘、考試或者考核的方法擇優聘用工作人員。事業單位新進人員,一律面向社會公開招考。
第七條聘用單位應成立與人員聘用工作相適應的聘用工作組織。聘用工作組織一般由本單位人事、紀檢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八條聘用單位應當按以下程式聘用工作人員:
(一)公布擬聘用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對應聘人員進行資格審查、組織考試或者考核;
(四)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確定受聘人員;
(五)簽訂聘用契約,公布聘用結果。
第九條受聘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紀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夠堅持正常工作;
(五)應聘實行執業資格制度崗位的,應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六)聘用崗位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聘用契約由聘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與受聘人員以書面形式訂立。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契約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十一條聘用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 聘用契約期限;
(二) 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 崗位紀律;
(四) 崗位工作條件;
(五) 工資待遇;
(六) 聘用契約變更、終止和解除的條件;
(七) 違反聘用契約的責任。
聘用契約除上述規定的必備條款外,聘用單位、受聘人員雙方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聘用契約分為短期、中長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契約。
對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3年以下的短期契約;崗位或者職業需要,可簽訂期限相對較長的中長期契約。契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經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上述任何一種期限的契約。
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滿10年,如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契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
第十三條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受聘人員為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的,試用期可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契約期限內。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任免機關或者其委託的主管部門聘用並簽訂聘用契約;單位副職領導人員,可以由任免機關或經任免機關同意由法定代表人聘用並簽訂聘用契約。
第十五條聘用單位聘用管理人員,應按規定實行任職迴避。
第十六條聘用單位首次簽訂聘用契約時,應當尊重本單位現有人員意願,一般應與其簽訂聘用契約。
第十七條聘用單位對受聘人員的工作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或者調整崗位的依據。
第三章聘用契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八條聘用契約依法簽訂後,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契約。確需變更的,雙方應協商一致,並按原簽訂程式變更。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聘用契約期滿後或者雙方約定的契約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契約即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簽聘用契約。
第二十條在聘用期內,經聘用單位、受聘人員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第二十一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的。
第二十二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的,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後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契約: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後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癒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者依法服兵役的;
(三)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契約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契約;6個月後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契約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
第二十五條涉密崗位受聘人員的解聘或者工作調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解除聘用契約的責任及經濟補償
第二十六條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契約後違反規定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聘用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聘用單位出資培訓受聘人員,雙方應當約定培訓後的服務期及違約責任。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契約的,按照契約的約定補償。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給予受聘人員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契約,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的;
(三)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的,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後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的。
經濟補償數額,按被解聘人員在聘用單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計算;月平均工資高於當地月平均工資3倍的,按當地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第二十九條聘用單位分立、合併、撤銷的,應當妥善安置人員;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契約的,應當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或者請求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按有關規定向同級政府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章受聘人員的待遇
第三十一條受聘人員的工資待遇,應貫徹按勞分配和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的原則,按照所從事的工作崗位確定。聘用單位應保留受聘人員原檔案身份和工資標準。
第三十二條受聘人員享有國家和省、市規定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各項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條受聘人員的工時制度、公休假日、女職工保護、因工負傷致殘和死亡、非因工負傷和患病等應享有的福利待遇,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受聘人員在聘期內享有接受國家規定的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民辦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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