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應急隊伍建設管理辦法(試行)

為加強應急隊伍建設管理,提高搶險救援能力,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太原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制定《太原市應急隊伍建設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於2011年5月11日由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並政發〔2011〕17號印發。《辦法》分總則、應急隊伍建設、應急隊伍管理、應急隊伍職責、應急隊伍保障、獎懲、附則7章2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應急隊伍建設管理辦法(試行)
  • 檔案號:並政發〔2011〕17號
  • 負責機構:太原市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1年5月11日
  • 地區:太原市
  • 頒布時間: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太原市應急隊伍建設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並政發〔2011〕1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單位:
現將《太原市應急隊伍建設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太原市應急隊伍建設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應急隊伍建設管理,提高搶險救援能力,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太原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應急隊伍包括依託市、縣(市、區)公安消防部隊組建的綜合應急隊伍,由民兵、預備役組織組建的突擊應急隊伍,依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組建的專業應急隊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組建的專家應急隊伍,由市文明辦、團市委、市紅十字會及其他組織組建的志願者應急隊伍,由市委宣傳部組建的新聞報導應急隊伍。
第三條 應急隊伍建設管理實行“堅持專業化和社會化相結合,立足實際、按需發展、統籌規劃、突出重點”,“統一領導、條塊結合、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原則。
第二章 應急隊伍建設
第四條 太原市應急救援支隊依託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隊組建,各縣(市、區)應急救援大隊依託各縣(市、區)公安消防大隊組建。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託民兵、預備役組織建立突擊應急隊伍,並協調建立應急救援聯動工作機制。突擊應急隊伍應有計畫的開展應急救援專門訓練。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地質災害、森林防火、衛生救護、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礦山救護、供電、供水、供暖、供氣、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職責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業應急隊伍。專業應急隊伍應建立日常管理、技術培訓、裝備建設、值班備勤等制度,提高規範化管理水平和應急救援處置能力。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有關專家組建專家應急隊伍;所屬部門和單位可根據實際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建專家應急隊伍。
第八條 市文明辦、團市委、市紅十字會及其他組織應積極組織經過註冊培訓的志願者、具有紅十字救護員資格的紅十字志願者建立志願者應急隊伍,並依託具有應急技能培訓資質的機構或採取其他方式培訓志願者應急隊伍。
第九條 市委宣傳部根據太原市突發事件新聞報導有關規定組建新聞報導應急隊伍。
第三章 應急隊伍管理
第十條 應急隊伍平時保持原有管理體制不變,突發事件發生後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下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十一條 應急專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聘任,接受聘任單位管理,與所在單位隸屬關係不變。市文明辦、團市委、市紅十字會和其他組織應建立完善志願者應急隊伍登記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應急隊伍建設管理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工作部門備案。
第四章 應急隊伍職責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綜合應急隊伍負責消防、地震、建築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難事故,恐怖攻擊、民眾遇險等搶險救援任務,同時協助有關專業隊伍做好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生物災害、礦山事故、危險化學品事故、水上事故、環境污染、核輻射事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搶險救援工作。
第十四條 突擊應急隊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命令,參與突發事件應急救援處置工作。
第十五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專業應急隊伍可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採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威脅人員及採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危害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活動和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採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第十六條 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公安機關可在當地政府領導下,針對事件性質、特點,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儘快恢復正常社會秩序。
第十七條 專家應急隊伍履行以下應急救援職責:
(一)參加現場處置工作,為應急救援提供決策諮詢和技術支撐;
(二)開展應急救援教育培訓及學術交流合作;
(三)參加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條 志願者應急隊伍履行以下應急救援職責:
(一)開展應急知識科普宣教和輔助應急救援工作;
(二)參加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條 新聞報導應急隊伍履行以下應急救援職責:
(一)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和互救知識公益宣傳;
(二)堅持正確輿論導向,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信息;
(三)參加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應急隊伍保障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保障應急隊伍建設經費。
第二十一條 應急隊伍應定期檢測維護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應急隊伍執行應急救援任務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治安、醫療、通信和電力等保障,確保應急救援順利實施。
第二十三條 應急隊伍人員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為專業應急隊伍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減少專業應急隊伍人員人身風險。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應急隊伍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本著“立足實際、整合資源、合理布局”原則,加強應急隊伍培訓基地建設,為應急隊伍培訓提供保障。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五條 在應急救援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應急隊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應急隊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據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一)未做好應急裝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準備工作,貽誤突發事件處置時機,致事態擴大影響惡劣的;(二)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對事件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三)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工作實際,制定本區域應急隊伍建設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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