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天津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日期:1988-11-15
  • 發布單位:80202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生效日期】1988-1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1988年11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和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處理。
第三條醫療事故的定義、分類與等級按《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在診斷、治療、護理過程中,由於責任、技術原因,發生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的失職行為,以及技術失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二)限於目前醫學水平或醫療條件,難以及時作出正確診斷的疾病;屬病情重篤、變化急劇、特殊體質及先天畸形原因,難以救治的疾病;各種符合規定的藥物過敏試驗及治療發生的過敏反應和副作用,導致病員死亡(包括猝死)、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三)按常規操作的各種特殊檢查,發生不可避免的組織臟器損傷;按常規操作的手術,因局部嚴重粘連,組織解剖變異、損傷周圍組織、造成的出血;按常規操作,手術後出現的組織粘連、吻合口瘺、繼發感染。
(四)套用新的診療技術和方法,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做了充分的準備,並徵得病員或家屬同意簽字後,在醫務人員無過失的情況下,發生的病員死亡、殘廢和組織器官損傷導致的功能障礙。
第五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要逐級上報。醫療單位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在兩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再上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應立即將病員住院病歷及各種原始資料送交該單位醫政部門保存。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應立即將各種原始資料移交所在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保存。病員或家屬交給醫療單位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病員資料也必須妥善保管。
第七條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應在逐級報告的同時,立即進行調查,聽取病員或家屬的意見,核對事實,作出處理結論,並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經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的處理結論應書面報送所在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抄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級醫療單位直接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個體開業醫療、鄉村醫生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應以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為主組織調查處理,涉及到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協助。
第九條發生病員死亡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因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必須委託屍檢。屍檢前要向病員的家屬講明道理,力求取得其同意,並履行簽字手續。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或病員的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一方負責。
第十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負責辦理屍檢手續和運送屍體;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協助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辦理屍檢手續和運送屍體等。
屍檢工作由本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或教學單位承擔。屍檢費(含運費)分別由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支付。
第十一條本市實行市和區(縣)兩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制度。市和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為同級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鑑定委員會的人選,分別由市和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鑑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分設若干臨床醫療、護理專業組,制定工作章程。
第十三條在醫療事故鑑定工作中,鑑定委員會成員間出現重大意見分歧時,應在進一步核查後,再次組織鑑定。再次鑑定仍有分歧意見時,可由參加鑑定的委員會成員表決,以半數以上人的意見為鑑定結論。鑑定結論應在表決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與醫療事故有關的病員或家屬、醫療單位和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改變鑑定委員會會的鑑定結論。
第十四條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和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應根據鑑定委員會的要求及時提供補充材料;病員應服從鑑定所必需進行的各種檢查,病員和家屬應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有關資料,協助鑑定工作。
第十五條非鑑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鑑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鑑定工作。經鑑定委員會邀請的範圍限於鑑定工作必需的有關專業的醫務人員。
鑑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其有利害關係的,應迴避。
第十六條病員或家屬和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所在區(縣)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對區(縣)鑑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或家屬和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向市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向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七條病員或家屬和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共同申請鑑定的,鑑定費先由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一方墊付;其中一方申請鑑定的,鑑定費由申請一方墊付。經鑑定屬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一方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病員或家屬一方支付。
第十八條駐津部隊向地方開放的醫療單位和國家各部門在津獨立或附屬的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領導部門負責處理。也可以委託所在區(縣)和市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第十九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給予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其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補償三千元至四千元。未滿三周歲的嬰幼兒為一千元;新生兒為七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補償三千元至五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補償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滿三周歲的嬰幼兒為七百元;新生兒為五百元。
第二十條社會辦醫、聯合辦醫的,發生醫療事故所需支付的補償金,由辦醫各方負擔,各方負擔比例按契約執行。
第二十一條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二條病員或家屬不得藉口醫療事故要求轉遷戶口、調動或安置工作、調配房屋等;在醫療單位發生病員死亡的事故或事件,病員家屬不得將病員屍體強行留置在醫療、行政辦公等處所。對逾期不處理的屍體,根據非正常死亡屍體火化的有關規定強制火化,所需費用由病員家屬負擔。
第二十三條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除按《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給予處分外,一級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者負擔補償金額的5%至10%。二級和三級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者負擔補償金額的3%至5%。
第二十四條因醫療單位醫療、行政、後勤管理混亂,互相推諉導致的醫療事故,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辦法》的規定追究醫療單位及有關科室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並由責任者負擔補償金額的5%至10%。
第二十五條進修、實習人員發生醫療責任事故,由進修、實習人員負責。發生技術事故,屬帶教導師未盡職責的,由帶教導師負責;屬未按規定請示報告、擅自行事的,由進修、實習人員負責。
接收進修、實習人員的醫療單位負責將醫療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交進修、實習人員派出單位處理。進修、實習人員在醫療事故中責任性質嚴重的,停止其進修、實習。醫療事故補償費由接收進修、實習人員的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家屬。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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