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計畫生育條例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8年11月2日公布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計畫生育條例
  • 頒布時間:1988年11月02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行計畫生育,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口生育必須按計畫進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超計畫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公民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推行計畫生育,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同時採取經濟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任期人口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做好本系統、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五條 男女雙方按法定結婚年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第六條 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但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非農業戶籍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本人申請,區、縣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孕,經區、縣以上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不孕症,女方年滿三十周歲,按照有關規定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台灣、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雙方均系獨生子女的;
(六)從外地遷入我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批准,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並已懷孕的。
第八條 農業(含漁業)戶籍公民,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和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本人申請,區、縣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並負責贍養女方父母的;
(四)勞動力缺乏的山區、半山區的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沒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個子女的,經協商一致,準許其中一人再生一個。
第九條 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必須與生育第一個子女間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夫妻一方是農業戶籍,另一方是非農業戶籍的,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以女方戶籍為準。
第三章 優生和節育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公民結婚應當進行婚前健康檢查;生育應當接受優生指導。
第十二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應當採取節育措施。
第十三條 經指定的區、縣以上醫療單位診斷,育齡夫妻一方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條 醫院施行節育手術,必須具備施行手術條件,由合格的醫務人員嚴格按照手術常規進行,確保接受手術者的安全。
第十五條 公民接受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經批准允許再生一個子女的,免費施行輸卵(輸精)管再通手術。
第十六條 公民接受節育手術後,經醫院證明,是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是農民的,可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所在鄉(鎮)、村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辦理。
經區、縣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確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施行手術的醫療單位給予治療或者負責予以轉院治療。經施行手術的醫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由所在單位照發工資。無工作單位並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生活補助,或者根據其身體情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經區、縣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節育手術事故的,依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
第四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十八條 凡有我市常住戶籍的公民,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員會的,其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戶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負責,經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外地來我市從業的流動育齡婦女,必須持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計畫生育管理部門開具的計畫生育情況證明,到經常居住地的鄉(鎮、街)計畫生育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併到公安部門登記暫住戶口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方可發給營業執照或者接納其從業。
第二十條 外地來我市的流動育齡人員超計畫生育子女的,由經常居住地的鄉(鎮、街)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用人單位應當分別註銷其暫住戶口,吊銷其營業執照,予以辭退。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實行晚育的,給予女方一個月基本工資的獎勵,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產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間工資照發,應當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國家規定的婚假、產假相同。農民實行晚婚、晚育的,可參照本規定,由所在鄉(鎮)、村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給予以下獎勵:
(一)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發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農村確有困難不能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的,可減免其義務工、統籌款,或者優先招收其到鄉(鎮)、村企業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獨生子女入託兒所、幼稚園、就醫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第二十三條 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成績突出、符合條件的,可評為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二十四條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雙方,由其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為超計畫生育。對超計畫生育子女的夫妻徵收超計畫生育社會撫養費(以下簡稱社會撫養費)。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未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各徵收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二十的社會撫養費,連續徵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違反的,對夫妻雙方各徵收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會撫養費,連續徵收七年。
農業戶籍公民和非農業戶籍的個體工商業者超計畫生育子女的,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標準和期限,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決定,並負責徵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徵收,也可以一次徵收。
社會撫養費用於計畫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超計畫生育子女的婦女,孕產期的檢查費、住院費和醫療費一律由個人承擔。在徵收社會撫養費期間,其超計畫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超計畫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徵收社會撫養費期間,不得享受各種先進榮譽;是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逐月扣除其獎金(特殊貢獻獎除外),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沒有完成計畫生育工作考核指標的地區、單位,當年不得被評為綜合性先進地區、單位和文明單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獨立核算為單位)出現超計畫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或者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私自收養孩子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三)干涉、阻礙採取節育措施或者補救措施的;
(四)遺棄、殘害嬰幼兒的;
(五)虐待女嬰及其母親的;
(六)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毆打和故意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毀壞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財物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十五日內未申請複議的,決定生效。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十五日內不起訴的,複議決定生效。
當事人對生效的處罰決定或者複議決定不履行的,由區、縣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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