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內蒙古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內蒙古自治區1989年6月7日發布,2009年9月22日廢止的一份關於醫療事故處理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 外文名: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medical accident treatment measures
  • 發布單位:80502
  • 發布日期:1989-06-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廢止日期:2009年9月22日
  • 生效日期:1989-06-07
檔案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1989年6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下稱不良後果)的。
第三條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然有診療護理過失,但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醫務人員按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診治,但由於意外事故以及由於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包括:猝死、栓塞、過敏、心臟驟停、內臟、血管自發破裂、按操作規程進行的心臟直視手術後復甦失敗等。
(三)在藥物(包括生物製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的副反應。
(四)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術後出現腸粘連、出血、腸痿等與手術本身有關的病證。
(五)手術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層次不清、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的。
(六)在診療過程中套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或家屬說明情況,徵得病員或家屬同意並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七)在搶救治療過程中,醫生為保護病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經上級批准徵得家屬同意實施了截肢、臟器切除及損害組織和功能的。
(八)因病員及家屬不遵守醫院規章制度,不執行醫務人員囑咐或拒絕檢查治療等不配合診療行為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四條本細則適用於內蒙古自治區各級各類醫院(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武警部隊醫院、駐區單位醫院對地方開放部分),療養院,防治站(所),企、事業單位所屬衛生所(室)或門診部,保健站(所),城鄉衛生院(所)以及鄉村醫生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和等級
第五條醫療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六條責任事故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於疏忽大意或過份自信而未執行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直接造成不良後果的。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不良後果的,為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危重病員片面強調製度、手續,拒絕收治或不負責任地轉院、轉科,不採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至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值班人員擅離職守,工作失職,或病員病情惡化時未作急救處理,貽誤搶救時機的。
(三)診治工作中,遇有複雜、疑難病症,不及時向上級醫師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示,擅自處理,延誤病情的;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後不及時處理的。
(四)手術治療中開錯部位,搞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病員體內;或不按操作規程進行,損傷重要器官的。
(五)護理工作中,查對錯誤,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守醫囑,護理不當或其它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六)用藥過程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的。
(七)藥劑工作中,配錯方,發錯藥,寫錯用法,貼錯標籤,毒、限、劇藥無明顯標籤或製劑含量錯誤的。
(八)因檢驗、放射、病理等其它非臨床部門漏報、錯報檢查結果,驗錯血型、發錯血、拍錯片的。
(九)開展新手術新技術項目,事先未作充分準備,無完整實施方案,又無實驗依據,未經領導批准,擅自作主的。
(十)因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操作規程而造成嚴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一)中(蒙)西醫結合治療過程中,無西醫、藥學知識,擅自採用西醫、藥學治療方法的;無中(蒙)醫、藥知識,擅自採用中(蒙)醫、藥治療方法的。
(十二)針刺治療進針角度、深度不準確;因工作失職造成病人暈針、折針等情況,未採取應有措施的。
(十三)對病人進行試驗性穴位封閉治療的。
(十四)對骨折、關節脫位病人不認真檢查,以致誤診或延誤整復時機的。
(十五)對非手法治療適應證,盲目進行推拿按摩,機械牽引的。
(十六)在助產工作中,不認真觀察產程,違反操作規程的。
(十七)麻醉過程中,違反操作規程,用藥錯誤、用藥過量或不認真觀察麻醉進程的。
第七條本細則所稱技術事故系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技術過失是指醫務人員雖未違章違制,但因技術水平和經驗所限而直接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八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嚴重功能障礙的。以損害程度不同,分為二級甲等和二級乙等醫療事故。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功能障礙的。以損害程度不同,分為三級甲等和三級乙等醫療事故。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鑑定標準,按衛生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
第九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醫應立即向其主管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醫療事故隱瞞不報者,從嚴處理。
第十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立即派人封存並妥善保管有關的醫療檔案和各種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待結案一年後轉病案室長期保管。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到現場將實物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一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明確死因或對死因有爭議的,在病員死亡二十四小時以內由醫院填寫“屍檢協定書”,並交患者家屬簽署意見,在病員死亡後四十八小時內進行屍檢,屍檢由衛生主管部門指定有條件的醫院的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必要時可請法務部門法醫參加。
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拖延屍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屍檢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屍檢費由當事的醫療單位支付。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十二條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分別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委會)。
鑒委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中級職稱以上的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人員若干人組成。
鑒委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鑒委會負責本地區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工作。自治區鑒委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盟(市)、旗縣(市)鑒委會的鑑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部隊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如需提請當地鑒委會進行鑑定的,由部隊主管部門向相應的地方鑒委會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鑒委會接到委託後,應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
鑑定時,醫患雙方代表可到會陳述意見並遞交有關材料、物證或回答提問,不參加鑑定討論。
第十五條鑒委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鑒委會成員本人或其近親屬與被鑑定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係,以及有其它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其鑒委會成員應當迴避,病員或其家屬、醫療單位、當事醫務人員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迴避要求。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給予答覆,鑒委會成員的迴避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非鑒委會成員和未經鑒委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鑑定工作。上級鑒委會成員不能兼任下級鑒委會的職務,也不能參加下級鑒委會的鑑定工作。
第十六條在鑑定過程中有重大意見分歧時,由參加鑑定的委員表決,以半數以上人的意見為鑑定意見。
參加鑑定的人員,不得擅自對外泄露討論情況,違者給予嚴肅處理。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委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委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十七條醫療事故的鑑定收取鑑定費。鑑定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十八條醫療事故根據事故等級和病員的經濟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級醫療事故3000元以內。
二級甲等醫療事故2500元以內,二級乙等醫療事故2000元以內。
三級甲等醫療事故1500元以內,三級乙等醫療事故1000元以內。
病員為無工資收入的農民、牧民、市民,其補償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3500元以內。
二級甲等醫療事故3000元以內,二級乙等醫療事故2500元以內。
三級甲等醫療事故2000元以內,三級乙等醫療事故1500元以內。
第十九條醫療事故補償費在共同簽訂協定後,由當事的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
第二十條醫療事故除一次性經濟補償外,當事的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部門不負責撫養遺屬、安排工作、遷移戶口等。
第二十一條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造成醫療事故的單位或個體醫務人員支付。不計入一次性經濟補償費內。
第二十二條對造成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發生醫療責任事故後,應根據情節和職責範圍,區別主要責任承擔者和次要責任承擔者。
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由當事的進修人員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隊老師負責。
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的補償費,由接受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責一半。
第二十四條醫療單位內部工作人員,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未經領導批准,利用工作之便為病員及其家屬提供病案、資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實真相,導致事故或事件情節混亂,唆使病員或家屬無理取鬧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任何人不得藉口醫療事故停屍要挾,損壞公物,毆打辱罵醫務人員,聚眾鬧事,以及用其它方式擾亂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醫務人員的正常生活秩序。違者由公安、法務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內蒙古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試行草案)》同時廢止。本細則發布前已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