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號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決定》已於2014年8月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8月12日
修改決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標題修改為"天津市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辦法"。
二、將第二條中的"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及社會公共利益"修改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三、在第五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但依法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本款各項序號作相應調整。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獨立作出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自行承擔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引咎辭職、辭退或者解除聘任契約;"。
六、在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法違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向負有違法責任的執法人員進行追償。"
七、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有權對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疑難的違法案件進行調查,也可以指定有關部門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為"對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疑難的違法案件可以組織或者協調有關部門核實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對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受理的行政執法違法案件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決定;負責上級機關指定的執法案件的調查工作"修改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受理的行政執法違法案件予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決定;負責核實上級機關指定的執法案件的情況"。
將第十七條第四款中的"財務"修改為"財政"。
八、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違反行政紀律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九、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違反行政紀律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十、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辦法
天津市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辦法
(2006年8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14年8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保護
公民、
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授權或者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
法律、
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行政不作為(以下統稱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違法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堅持違法必究、教育與懲戒結合、懲處與責任相當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一)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明顯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法定職權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五條 經下列國家機關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了違法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裁定予以撤銷、變更、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但依法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或在實施行政執法檢查、評議考核工作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被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複印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備案;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向其上一級領導機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六條 獨立作出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自行承擔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共同作出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由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相應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為執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批覆、指示,作出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由作出決定、批覆、指示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第七條 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一)獨立行使執法權實施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審核、批准,擅自實施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
(三)因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等原因,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的;
(四)擅自改變審核、批准的內容實施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
(五)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重大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八條 審核人未經承辦人擬辦或者未經批准人批准,直接實施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第九條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一)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的;
(二)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發生的。
第十條 承辦人提出錯誤擬辦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發生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發生的,審核人、批准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第十一條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主辦人承擔主要行政執法違法責任,其他人承擔次要行政執法違法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責任的,共同承擔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第十二條 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主要負責人承擔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第十三條 因不履行法定職責,導致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發生的,根據崗位職責,分別追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違法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誡勉談話;
(四)通報批評;
(五)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六)離崗培訓;
(七)取消當年評選先進資格;
(八)調離執法崗位;
(九)引咎辭職、辭退或者解除聘任契約;
(十)依法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十一)給予處分。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違法責任,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違法責任,根據其違反法定義務的不同情形,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實行垂直管理機關的違法責任,由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實行雙重管理機關的違法責任,按照有關管理職責規定依法追究。
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責任情況,應當作為機關年度評議考核的依據。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違法責任,由其所在機關根據其違反法定義務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紀應當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依法處理;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法違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向負有違法責任的執法人員進行追償。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該行政執法人員考核、獎懲、任免的依據,其中處分決定應當歸入本人檔案。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全市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對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疑難的違法案件可以組織或者協調有關部門核實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市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對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受理的行政執法違法案件予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決定;負責核實上級機關指定的執法案件的情況。
涉及任免機關、監察機關追究行政執法違法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處理。
審計、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調查人員在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證件。調查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複印有關案卷,詢問相關人員。被調查機關和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干擾、阻礙調查工作。調查人員應當製作筆錄。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與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對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管轄權有爭議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有兩個以上法定依據的,由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機關選擇適用。但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追究的行政執法違法責任不服的,可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覆核、提出申訴。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但覆核、申訴機關認為需要暫停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違反行政紀律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一)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其執法人員追究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應當報送備案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不報或者逾期報送,影響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的;
(三)干擾、阻礙或者不配合對違法責任進行調查的;
(四)對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人員或者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拒不糾正違法行為的;
(六)拒不執行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決定的。
第二十二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違反行政紀律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隱瞞違法行為或者發現有違法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員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承辦人是指具體承辦行政執法工作的工作人員;審核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批准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審核權、批准權的,具體行使審核權、批准權的人員,視為審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