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發布日期】1995-10-13
【生效日期】1995-10-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暫行規定
(1995年10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工作,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保證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促進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和行政管理許可權,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法律責任逐級分解到負責組織實施的所屬工作部門及有關部門、基層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並進行監督、考評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負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任務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執法的組織。
第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各自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要加強對區、縣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指導、監督和協調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目標
第六條 行政執法以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依法行政為目標。
第七條 嚴肅行政執法必須做到:各種違法案件及時得到查處,各種違章行為及時得到糾正,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依法主張的權利和申請事項及時得到答覆和辦理。
第八條 加強行政執法必須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素質和行政執法水平,堅持在執法中服務、在服務中執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則。
第九條 行政執法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原則,依法接受監督,並加強同司法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配合和協調。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主管實施或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學習、宣傳、執行的責任,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這項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有計畫地搞好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培訓工作,使行政執法人員熟悉、掌握本部門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做好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要通過各種方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特別是管理相對人進行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
對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在頒布後的一個月內,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宣傳方案並實施宣傳。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負有教育管理的責任,要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辦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必須全面、正確地執行,不得斷章取義、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方式疏於執法。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性收費、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進行,不得失職和越權。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辦理各項申請的條件、程式、期限等有關情況。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且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事項,應當及時辦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或不符合法定條件不能辦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或移送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查處各種違法案件,保證各種違法行為及時得到正確、有效地追究。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不得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不得對行政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執法部門的獎金和經費掛鈎。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的投訴和申訴,不得拒絕和拖延。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製做規範的法律文書。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發現已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準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需由幾個行政執法部門共同負責組織實施的,各行政執法部門要明確分工,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需由一個行政執法部門主管實施,同時需由其他部門配合的,主管實施的部門應當主動同有關配合部門加強聯繫,搞好銜接;配合部門要密切協作,積極協同主管實施部門嚴格執法。
第四章 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要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執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專門執法機構,配備相應的執法人員。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身體健康,具有勝任工作的文化知識和法律知識。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分或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及其他不適宜做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模範遵守社會公德,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執法。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國家或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按規定著裝整齊,佩帶證章標誌。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於國家聲譽的言論,泄露國家秘密;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隱瞞證據、偽造證據;
(五)濫用職權,打罵、刁難民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七)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第五章 行政執法制度
第三十條 為了保證行政執法責任的落實,行政執法部門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和培訓制度;
(二)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制度;
(三)各項執法制度,包括:查處違法案件制度,實施行政處罰、行政管理許可、行政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制度,錯案追究制度,行政處罰統計和備案制度等。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法規、規章的責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規、規章頒布後,行政執法部門要在一個月內將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責任分解到所屬的基層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並將責任分解的情況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分別報送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要實行執法崗位責任制,根據行政執法工作實際需要,合理定崗、定員,明確規定各個崗位的職責許可權、執法工作標準、辦理程式與制度。
第六章 社會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支持並維護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負有協助行政執法部門嚴格執法的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行政執法部門嚴格執法,不得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監督行政執法部門和人員嚴格執法,並有權對其違法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和控告,有關國家機關應依法認真查處。
第七章 考評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行政執法部門每年要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執行情況進行考評。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每年要對本部門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評,考評結果要納入部門的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考核、評定幹部晉升級別和單位負責人政績的重要條件。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每年對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考評。
行政執法部門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作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工作總結,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分別報送市和區、縣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考評的內容和標準:
(一)本規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項規定的落實情況;
(二)行政處罰情況(包括處罰種類、數量,罰沒數量和上繳情況)及對錯率;
(三)行政許可情況(包括審批的件數、批准率與批駁率等)及對錯率;
(四)行政性收費情況及對錯率;
(五)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情況及對錯率;
(六)對上述(二)、(三)、(四)、(五)項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的情況及對錯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考評的具體工作,必要時可設立考評審員會。
區、縣人民政府考評的具體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承擔,並可與目標管理考評工作一併進行。對區、縣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考評時,要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
第八章 獎懲
第四十一條 經過考評被所在部門確認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製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由所在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 經過考評被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認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製取得顯著成績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分別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四十三條 對經過考評確認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不力,產生不良後果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負責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隸屬關係分別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行政執法部門,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國家派駐本市的行政執法部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市屬委、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