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行政執法活動,加強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做好依法行政評議考核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浙江省
- 實施時間:2013年2月1日
- 文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7號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執法權的工作部門、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的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活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收費、行政徵收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執法權的工作部門、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的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活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收費、行政徵收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行政執法活動,加強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做好依法行政評議考核工作。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和責任主體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以下簡稱過錯責任):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按照規定實施許可、審批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監測等行政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超越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無合法依據,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故意刁難,選擇執法,濫用自由裁量權,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正的;
(六)行政執法方式明顯粗暴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許可權、條件、程式、時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責任人員)承擔。
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按照規定實施許可、審批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監測等行政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超越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無合法依據,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故意刁難,選擇執法,濫用自由裁量權,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正的;
(六)行政執法方式明顯粗暴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許可權、條件、程式、時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責任人員)承擔。
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種類和適用
第八條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
(四)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五)責令辭去職務;
(六)免職;
(七)辭退;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種類。
前款規定的各項種類,適用於對責任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種類,適用於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責任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以下簡稱過錯行為)情節較輕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予以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可以同時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不再適合擔任現任職務或者不再適合繼續在行政執法機關工作的,予以責令辭去職務、免職或者辭退,並可以同時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其他任一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過錯責任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過錯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通報批評。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干擾、妨礙、抗拒對其過錯行為進行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同一工作人員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同類過錯行為的;
(五)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違法行政執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而導致重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能夠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並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過錯責任。
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因素,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執法依據不明確或者對有關事實和依據的理解認識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出現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難以作出正確判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取消其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決定對責任人員責令辭去職務或者免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責任人員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一年後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的,除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按照領導幹部問責的相關規定徵求上一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同時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程式給予處分。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處分。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
(四)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五)責令辭去職務;
(六)免職;
(七)辭退;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種類。
前款規定的各項種類,適用於對責任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種類,適用於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責任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以下簡稱過錯行為)情節較輕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予以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可以同時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不再適合擔任現任職務或者不再適合繼續在行政執法機關工作的,予以責令辭去職務、免職或者辭退,並可以同時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其他任一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過錯責任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過錯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通報批評。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干擾、妨礙、抗拒對其過錯行為進行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同一工作人員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同類過錯行為的;
(五)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違法行政執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而導致重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能夠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並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過錯責任。
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因素,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執法依據不明確或者對有關事實和依據的理解認識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出現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難以作出正確判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取消其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決定對責任人員責令辭去職務或者免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責任人員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一年後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的,除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按照領導幹部問責的相關規定徵求上一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同時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程式給予處分。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處分。
第四章
責任追究程式
第十五條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的過錯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調查、作出決定;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調查、作出決定。
追究過錯責任的機關以下統稱責任追究機關。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按照管理許可權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監察建議。
有關國家機關在受理投訴舉報、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活動中,或者在行政執法監督、審計以及處理查辦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發現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過錯行為的,有權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建議。
第十七條責任追究機關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調取材料和詢問了解情況。
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不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撤銷立案,並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及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將調查情況及擬追究過錯責任的依據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並充分聽取被調查單位、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經調查認為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經調查及認定,責任追究機關決定對被調查單位、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調查認定的事實、責任追究種類及依據、決定機關、生效時間、責任人員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的權利等基本事項,送達被追究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任人員,並對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予以書面回復。
第十九條責任人員對涉及本人的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有關不服處分的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
追究過錯責任的機關以下統稱責任追究機關。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按照管理許可權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監察建議。
有關國家機關在受理投訴舉報、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活動中,或者在行政執法監督、審計以及處理查辦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發現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過錯行為的,有權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建議。
第十七條責任追究機關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調取材料和詢問了解情況。
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不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撤銷立案,並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及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將調查情況及擬追究過錯責任的依據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並充分聽取被調查單位、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經調查認為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經調查及認定,責任追究機關決定對被調查單位、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調查認定的事實、責任追究種類及依據、決定機關、生效時間、責任人員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的權利等基本事項,送達被追究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任人員,並對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予以書面回復。
第十九條責任人員對涉及本人的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有關不服處分的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應當對責任人員追究黨紀責任的,依法移送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應當對責任人員追究黨紀責任的,依法移送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