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規定

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規定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發布日期】2000-05-26
【生效日期】2000-05-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李盛霖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維護舉辦者、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國務院令第226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以下簡稱社會力量)以自籌資金和收取學費為主要經費來源,面向社會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第三條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歷教育和除職業技能培訓以外的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舉辦的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以下簡稱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的管理工作。
衛生、體育、文化等有關部門配合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舉辦專業性較強的教育機構的管理工作。
民政、物價、財政、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四條社會力量申請舉辦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有與辦學層次、類別相適應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教學計畫和教材;
(四)有相應學歷、業務專長和管理能力的專職校(院)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五)有與辦學規模和教育教學需求相適應的、相對穩定的、合格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
(六)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的教學場所和完成教學任務所需的教學設施、設備;
(七)有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五條社會力量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辦學章程和發展規劃;
(三)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
(四)擬任校(院)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及擬聘教師的資格證明檔案;
(五)辦學資金的驗資證明;
(六)辦學場所和教學設備、設施的證明檔案;
(七)聯合辦學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定書;
(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對社會力量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按照下列規定分級分類審批:
(一)舉辦本科及本科以上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應當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大學專科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經國務院授權,由市人民政府審批;舉辦其他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舉辦國中、高中階段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舉辦國小學歷教育和高中階段及其以下非學歷教育和教育機構,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向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舉辦非學歷教育的藝術、衛生、體育、財經、法律等專業性較強的教育機構,經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舉辦初級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向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六)舉辦中級以上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向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對社會力量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於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於第二年4月底前以書面形式答覆;對申請舉辦其他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七條社會力量申請舉辦的教育機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頒發辦學許可證。教育機構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憑辦學許可證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八條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專修、進修、培訓或者職業技能培訓等字樣。
以函授方式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教育機構,應當在名稱中註明“函授”字樣。
未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國際”等字樣。
第九條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的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
承擔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主考任務的普通高等學校不得舉辦與其主考專業業務相關的社會助學活動。
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組織
第十條實施學歷教育、非學歷高等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設立校董會,實行校董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
第十一條校董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機構工作人員的代表和熱心教育事業、品行端正的社會人士組成,其中1/3以上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驗。董事的年齡一般不超過75周歲。
第十二條校董會負責審議、決定教育機構的章程、制度;決定辦學宗旨、方向、規模、培養目標及發展規劃等;籌措辦學經費,決定年度經費預、決算;監督財務執行狀況等重大事項。
校董會要保證教育機構教學工作的正常開展,不得干預具體行政管理工作和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三條教育機構的董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須經審批機關核准後,方可聘任。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必須具備的思想素質,相應的教育教學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相應學歷和專業技術資格,身體健康,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
第十四條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負責教育機構的教學、科研、財務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機構;
(二)擬訂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專業設定和招生計畫;
(三)組織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科學研究;
(四)提出內部機構設定和職工工資福利方案,聘請、辭退教師和管理人員;
(五)擬訂經費預算、決算方案,管理財產和財務;
(六)負責向審批機關、校董會和舉辦者報告重大事項;
(七)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教育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黨團組織、工會、學生會和少先隊等基層組織。
第十六條教育機構應當與教師和管理人員簽定聘任契約。契約應當包括聘任期限、工作任務、工作條件、工作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工作紀律、工作質量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教育機構聘任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審查後,方可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必須真實、準確,一經審定,不得任意改動。
未經審批機關審核同意的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得散發、張貼、廣告經營單位不得發布。
跨省市招生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經市審批機關審核批准。
第四章 教育機構的管理
第十八條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其培養目標和專業設定編制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教學。
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
第十九條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育教學和學籍管理制度,教學和學籍管理檔案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條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在資金、財產、管理上相對獨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或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
第二十一條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登記證書及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到指定的刻字廠(店)刻制,並將其印章式樣報審批機關和公安機關備案。
各級各類補習班、輔導班、培訓班、進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教育機構不得刻制外文印章,確須刻制外文印章的,由市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設定相應的財務機構或者專業財會人員,並按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規定設定會計帳簿。
教育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報審批機關審查。
第二十三條教育機構應當由一名主要負責人分管財務工作,嚴格經費收支手續。教育機構收取的費用和接受的贊助與捐贈,只能用於辦學,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舉辦者不得從教育機構的收入中提成。
教育機構的資金不得借貸、不得存入個人帳戶。
第二十四條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該教育機構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提出意見,由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該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成本核定。
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內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年收費,不得跨年度預收費用。
學生因正當理由轉學或者退學,實際學習時間不超過教學計畫規定的總學時1/2的,可以退還所收學費的一半;超過總學時1/2的,不再退還所收學費。
教育機構違反國家和本市規定造成學生退學的,應當退還所收全部費用。退費時學生應當提供交費收據。
第二十五條教育機構在存續期間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財產。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產管理制度,設定固定資產帳卡。應當將舉辦者投入的財產、辦學積累的財產以及國有財產分別登記。
教育機構的財產不得轉讓或者用於擔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條教育機構應當用開辦資金的5%建立辦學風險儲備金,並逐年從學費總收入中提取2%作為辦學風險儲備金,直到達到當年學費總收入的50%時停止提取。
辦學風險儲備金要單獨立項。用於處理教育機構的重大意外事故和停辦或者解散後的善後工作,並須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層次,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併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辦學場所、更換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等事項,應當向審批機關和原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予以解散:
(一)教育機構的校董會或者舉辦者根據教育機構的章程規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教育機構解散,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可以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教育機構解散或者停辦,應當自核准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舉辦者和教育機構的代表應當在審批機關的監督指導下,對教育機構的財產依法進行清算。
財產清算時,應當從清算後的財產和辦學風險儲備金中首先支付所欠教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並對未完成學業的在校學生按實際學習時間核退學費;教育機構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依法返還或者折價返還舉辦者的投入後,其餘部門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經核准解散的教育機構應當在15日內向原審批機關交回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併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按規定發布公告。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的督導評估。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可以參加市和區、縣級示範學校評選活動。
第三十二條審批機關對教育機構實行年檢制度。對教育機構的辦學方向、辦學條件、教學質量、財產財務以及內部管理等進行年度檢查。
第三十三條教育機構教師的專業技術職務評審,由市教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教育機構可以自主聘任教師。
教育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專任教師的養老、醫療、失業等項社會保險。
專任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當連續計算教齡。
第三十四條教育機構需要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公益事業用地辦理,給予優先安排和優惠政策。改變教育用地性質的,應當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三十五條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考試、就業和參加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教育機構的,屬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可給予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教育機構在辦學過程中,由於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機關限期整頓,並可以給予警告;逾期仍未達到要求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未經批准,教育機構擅自改變名稱、性質、層次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其停止招生。
第三十九條教育機構和廣告經營單位未經批准,擅自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制發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或者擅自更改廣告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未經批准擅自刻制教育機構印章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未經批准擅自改動審批機關審定的印章內容的,由審批機關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教育機構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頒發、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四十二條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頒發、偽造職業資格證書、職業資格培訓結業證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給予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教育機構拒絕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審批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達到要求的,可以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對社會力量申請舉辦教育機構不按規定期限受理或者答覆的,由審批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對所批准的教育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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