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津人發[1986]21號
【發布日期】1986-11-07
【生效日期】1986-11-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七日津人發(1986)21號發布)
第一條為適應整頓、改造老市區,建設新天津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構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進行的城市建設工程,拆遷各類公有(包括企業事業單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設施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建設單位必須具有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計畫,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定的規劃方案和拆遷安置方案,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準許證,以及主管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方可進行拆遷。
建設對被拆遷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期搬遷。
被拆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居民的工作單位,必須積極協助做好拆遷動員工作。
第四條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地區內的拆遷動員和安置工作,發布拆遷安置通告,確定拆遷範圍內居民戶口臨時凍結的時間。戶口凍結期間,特殊情況確需遷入的,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門可予辦理。
第五條凡已確定拆遷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轉讓、買賣、調換或者任意占用。在拆遷安置通告確定的範圍內,不準新建、擴建房屋和其他設施。
第六條拆遷公有房屋,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的補償標準進行評價,建設單位予以補償,或者將不少於原拆除面積的新建房屋的產權交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七條拆除企業事業單位自有房屋,使用戶由產權單位安置的,建設單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補償標準,給予產權單位補償。使用戶由建設單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產權單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產權,應向建設單位償付新建房屋投資減除被拆除房屋應得補償後的建房投資差額;如果原產權單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產權,建設單位不予補償,新建的產權歸國家所有,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
第八條拆除城鎮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房產所有證載明的房屋建築面積、種類和等級,按照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的補償標準進行評價,建設單位給予所補償。
拆除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除的舊料,歸建設單位所有。
第九條拆除鄉村集體或者農民個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的補償標準進行評價,建設單位給予補償,鄉村集體組織或者農民個人自行遷建。拆除的舊料,歸原所有者。遷建所需地基,應當補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拆除違章建築和遷騰違章用地,不予補償。自行拆除的,舊料歸原主所有。建設單位負責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條拆除生產、經營、辦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築,建設單位應事先做好安置計畫,與被拆遷單位簽訂安置協定。由建設單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築面積還房。被拆遷單位確需增加面積的,應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其增加面積部分的投資由被拆遷單位承擔。行址另建的,有關投資、地基和遷建工作,由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協商解決。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不能達成協定時,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當事人不服決定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被拆遷單位停產、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予以合理補償。
市人民政府組織的重點工程的拆遷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方案辦理。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在辦理拆遷補償手續的同時,應將被拆除房屋的房產所有證和土地使用證收回,送房屋所在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註銷。
第十三條因拆遷需要遷居的居民,由建設單位發給搬家補助費。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時間的,憑所在地區負責拆遷的單位的證明,工作單位給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條拆行居民戶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證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證和原居住面積為依據,參照凍結期間在冊的戶口人數進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擴大居住面積;全家遷往新辟住宅區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公安、商業、教育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被遷單位和居民的戶口、商品供應關係的遷移和學生的轉學等工作。
第十六條拆遷、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綠地、公廁、電桿、管線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各主管部門應積極配合,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移植、砍伐單位或者個人自栽自養的樹木,按照園林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拆遷、拆除風貌建築物、古蹟、寺廟以及教會、外僑和代管的房屋,建設單位必須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審定,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拆遷中發現文物和貴重財物,要妥加保護,立即報告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按照規定帶頭搬遷或者積極協助拆遷單位和個人,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二十條按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安置,不按期搬遷,影響城市建設工程進行的,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強行搬遷。被拆遷戶仍有異議的,搬遷後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聯建、自籌等其他建設工程的拆遷安置工作,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拆遷安置工作的有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反的,視情節輕得,由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原則批准,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設拆除城鎮私有房屋補償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