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天津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天津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是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充分發揮內部審計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天津市審計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規定。

2024年1月1日起,《天津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第36號
《天津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已於2023年11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張工
2023年11月28日

檔案全文

天津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充分發揮內部審計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天津市審計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法屬於本市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等(以下統稱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以及本市審計機關對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實施獨立、客觀的監督、評價和建議,以促進單位完善治理、實現目標的活動。
第三條 內部審計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依法、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做到應審計盡審計、應發現盡發現、應整改盡整改、應完善盡完善、應協同盡協同。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有效發揮內部審計職能作用。
第五條 市、區審計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教育、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業、本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實施管理或者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體制、職責許可權、人員配備、經費保障、審計結果運用和責任追究等。
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內部審計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研究部署內部審計工作,落實內部審計整改,加強內部審計人員力量配備和工作經費保障。
第七條 內部審計自律組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開展活動,接受審計機關的政策和業務指導,引導、規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的職業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
第八條 本市鼓勵單位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技術,提高審計監督時效性和審計質量。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以下統稱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本單位黨組織、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向其負責並報告工作。
國有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企業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向其負責並報告工作。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條 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匯報,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計畫、審計質量控制、問題整改和隊伍建設等重要事項的管理。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加強內部審計機構建設,合理配備內部審計人員,並保障內部審計人員相對穩定。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相關規定明確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
市屬國有企業集團總部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其他國有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合理、有效的組織結構,多層級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實行集中管理或者分級管理。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單位應當嚴格內部審計人員錄用標準,支持和保障內部審計機構通過多種途徑開展繼續教育,提高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勝任能力。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審計、會計、經濟、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不斷創新審計工作方法,充分利用先進的審計技術,促進內部審計業務質量不斷提高。
第十四條 除涉密事項外,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向社會購買審計服務。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項目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審定項目審計方案,加強跟蹤檢查,並對採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依規獨立履行職責。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不得負責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的決策與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礙內部審計工作開展,不得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被審計單位也可以根據迴避情形申請相關內部審計人員迴避。
內部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決定;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對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將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預算。
第十九條 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認真履職、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
第三章 內部審計職責和許可權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本單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貫徹落實國家和本市重大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境外機構、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七)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八)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九)對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十)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落實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工作;
(十一)對本單位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十二)國家、本市有關規定和本單位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有以下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財政財務收支等有關資料(含相關電子數據,下同),以及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檔;
(二)參加單位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參與研究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提出制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的建議;
(四)檢查有關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資料、檔案和現場勘察實物;
(五)檢查有關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六)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七)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及時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經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八)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九)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建議;
(十)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被審計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十一)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提出表彰建議。
第二十二條 下屬單位、分支機構較多或者實行系統垂直管理的單位,其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全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系統內各單位的內部審計結果和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在向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報告的同時,應當及時向上一級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被審計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將內部審計工作計畫、工作總結、審計報告、整改情況以及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等資料報送同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四章 內部審計程式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的風險狀況、管理需要及審計資源的配置情況,編制年度審計計畫,並報經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審計計畫確定的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
審計組由審計組組長和其他內部審計人員組成,實行組長負責制。審計組應當科學編制項目審計方案,明確審計內容、審計時間、人員分工等內容。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做好審計準備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項目審計方案開展審計,可以運用審核、觀察、監盤、訪談、調查、函證、計算和分析程式等方法,獲取相關、可靠和充分的審計證據,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組應當在完成現場審計後,以編制的審計工作底稿為依據,編制審計報告並按規定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審計報告應當包括審計概況、審計依據、審計評價、審計發現、審計意見和審計建議。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意見的,審計組應當進行研究和核實,並對審計報告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連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提交內部審計機構。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和相關審計事項進行覆核。
對涉及重大事項、重大問題、與被審計單位存在較大分歧的,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提請本單位召開專題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審計報告報請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簽發。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及時將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單位。
第三十二條 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項目檔案管理制度,推動運用數位化等技術,提高檔案管理規範化水平。
內部審計項目檔案應當包含審計通知書、項目審計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和證據證明材料、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書面意見以及審計整改情況等資料。
第三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可以參照國家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內部審計整改和結果運用
第三十四條 內部審計整改工作應當堅持揭示問題與推動解決問題相統一,規範管理與完善制度相結合,內部審計監督與其他監督力量相融合。
第三十五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機制,明確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整改第一責任人。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告知內部審計機構。
第三十六條 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措施。內部審計結果以及審計整改情況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第三十七條 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應當按照管轄許可權依法依規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有權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審計整改台賬,實行動態管理,對已經整改的問題逐一審核認定、對賬銷號,跟蹤檢查問題整改情況並督促落實。
第三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與內部紀檢監察、巡察、組織人事等其他內部監督力量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結果共用、重要事項共同實施、問題整改問責共同落實等工作機制。
內部審計結果和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幹部和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時,應當有效利用內部審計力量和成果,對內部審計發現且已經糾正的問題不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對糾正不及時或者不到位的問題應當依法在審計報告中提出處理意見並督促整改。
第六章 內部審計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明確內部職能機構和專職人員,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有關內部審計工作的法規、規章草案,制定有關內部審計工作的規範性檔案;
(二)制定有關內部審計工作規章制度和規劃;
(三)推動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四)指導內部審計統籌安排審計計畫,突出審計重點;
(五)監督內部審計職責履行情況,檢查內部審計業務質量;
(六)指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開展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業務培訓、交流研討等方式,加強對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採取日常監督、結合審計項目監督、專項檢查等方式,對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建立健全情況、內部審計工作質量情況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項目時,應當將被審計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建立健全情況、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以及質量效果等內容,納入審計監督評價的範圍。
第四十四條 市審計機關應當對區審計機關履行內部審計指導監督職責情況進行督促、檢查、考核。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結合調查研究、監督檢查等工作,加強對單位報送備案資料的分析研究,將其作為開展內部審計指導監督、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和實施審計的參考。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主管部門的協作機制,根據行業屬性、業務特點、資金規模等因素,會同制定行業性內部審計指導意見、內部審計工作指引等,協調開展對被審計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分類指導。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不糾正審計發現問題的;
(四)整改不力、屢審屢犯的;
(五)違反國家、本市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實施審計導致應當發現的問題未被發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違反國家、本市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陷害的,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等不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參照本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企業是指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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