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天津市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開發企業發展和風險防控規定 ,頒布機構 天津市人民政府 。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開發企業發展和風險防控規定
- 發 文 號: 津政令第21號
- 頒布時間: 2009-9-16
- 實施時間: 2009-11-1
修改決定,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修改決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確保各項政策措施有效落實,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6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3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規章
對《天津市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開發企業發展和風險防控規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三條第二款。
(2)第十三條修改為:“城投企業合併、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
(3)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城投企業可以設立專業二級子公司,一般不得設立三級子公司。”
(4)刪除第十四條第三款。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
基本信息
【】
【】
【】
【效力屬性】 有效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開發企業行為,
防範和控制企業風險,提高投融資能力和建設開發能力,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和《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等
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主要從事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開
發的企業(以下簡稱城投企業)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城投企業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資
公司、建設開發公司、項目管理公司和各經濟功能區基礎設施投
資建設開發公司。
第三條 政府向城投企業出資的主要來源是政府用於城市基
礎設施投資建設開發的預算支出、行政性收費、土地出讓金和其
他現金、實物。
城投企業註冊資本金可以一次增資,分3年繳付到位。
城投企業經批准可以作出債權人債權轉股權等有利於穩健發
展和風險防控的出資安排。
第四條 城投企業從事城市基礎設施投資應當依法經營、突
出主業、合理融資、自求平衡,有效防範和控制企業風險,實現
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
城投企業應當增加現金流和淨收益,提高間接融資能力,努
力發展直接融資,爭取公司發行上市。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應當
加強對城投企業發展和風險防控工作的領導,根據城市基礎設施
投資需要,對企業實收資本金、資產負債率、年收益率等資產質
量效益情況以及建設資金的"借、用、管、還"制定具體規範並監
督落實,以確保資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城投企業主管部門及其他
出資人,對城投企業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和出資人職責。
發展改革、財政、金融、審計、建設交通和水務等政府有關
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投企業風險防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投企業應當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
施的管理和監督,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承擔社會責
任,對出資人負責。
第二章 企業發展和內部風險防控
第八條 城投企業根據政府或者出資人授權,主要從事下列
活動:
(一)負責城市基礎設施項目的資金籌措和相關債務的清償;
(二)負責對政府下達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投資建設的
組織實施;
(三)負責相關城市基礎設施資產的運營及城市綜合開發;
(四)在授權範圍內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管理和保值增值;
(五)對所屬全資或者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
(六)政府或者出資人授權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城投企業應當科學治理,依法運營,提高效益,防
范風險。以重大風險、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內部控制為重點,制
定涵蓋各個環節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業發展和風險防
控管理體系。
城投企業及其出資企業應當根據自身特點依法建立和完善內
部控制制度,並報出資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城投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股東
(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依法履行職責,形成高效運
轉、有效制衡的內部監管和約束機制。
第十一條 城投企業應當建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制度,外
部董事、獨立董事人數應當超過董事會全部成員的半數,以保證
董事會能夠在重大決策、重大風險管理等方面獨立判斷和決策。
第十二條 城投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和內部審計制
度,加強對內部資金的管理使用、投資項目效益、融資項目風險
的審計,向出資人和監管部門提供真實、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條 城投企業從事下列事項應當及時上報政府、主管
部門和出資人,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履
行審批手續:
(一) 合併、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請破產;
(二) 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
(三) 發行債券;
(四) 重大投資;
(五) 轉讓重大財產;
(六) 大額捐贈;
(七) 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者向所屬基礎設施企業提供擔保;
(八) 分配利潤;
(九) 其他應當上報的重大事項。
前款各項中關於重大、大額的具體標準和數額按照國家和本
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市級城投企業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各區
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
團)公司。各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一家城投(集團)
公司。
城投企業可以設立專業二級子公司,一般不得設立三級子公
司。有特殊情況、確需設立的,應當經出資人和主管部門批准。
城投企業未經批准,不得向其他企業出資。
第十五條 城投企業應當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為的
出現:
(一)未經授權或者採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業資產,
牟取不當利益;
(二)在財務會計報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虛假記載、誤
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
(四)相關機構或者人員串通舞弊;
(五)其他舞弊行為。
第三章 項目計畫和資金來源
第十六條 城投企業投資的項目按其性質可以分為:非經營
性、準經營性和經營性項目。
非經營性項目是指用於改善城市環境,提高城市載體功能,
項目本身無法產生經營性收入,納入市年度建設投資計畫的基礎
設施項目,主要包括城市路橋、河道改造、環境治理、大型引水
工程和城市綠化等項目。
準經營性項目是指具有較強的公益性,同時具有一定可經營
成分,而自身收入難以平衡投入的項目,主要包括捷運、城市綜
合開發等項目。
經營性項目是指企業根據自身可持續發展和市場的需要自行
組織經營的與城市基礎設施相關的項目,包括高速公路等項目。
第十七條 非經營性項目建設資金主要來源於財政性資金,
實行專戶管理、單獨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實行政府
採購的非經營性項目,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採購協
議,根據項目進度按期撥付採購資金。
準經營性項目建設資金應當通過項目自身收入、財政補貼或
者特許經營收入維持資金平衡。由建設交通和財政部門安排資金
來源,並按照建設投資計畫和特許經營協定安排撥付資金。
經營性項目建設資金由城投企業自行籌措,並在有關部門批
準下達的建設投資計畫或者年度經營計畫內組織實施。
非經營性、準經營性和經營性項目建設資金應當獨立核算,
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城市基礎設施投資項目實行項目計畫和資金預算
管理。應當逐個項目分析和履行項目審批(或者核准、備案)、
環評、土地、資本金、擔保、抵押、質押和還款來源等事項,使
項目具有投資建設開發和依法運營管理的條件。
發展改革、建設交通、財政、國有資產監管等部門根據政府
中長期項目規劃、年度建設需要、財力供給等情況進行匯總、審
核,並組織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形成下一年度基礎設施投資項目
和資金預算總計畫,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城投企業根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計畫,
編制項目年度融資計畫和融資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城投企業應當建立投融資平衡制度,每季度召開
投融資會議,對下一季度資金用款情況和資金來源情況進行分析,
落實融資任務,並向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出資人報告融資計畫
的執行情況。
城投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向出
資人和發展改革、建設交通、財政、審計等部門報送項目年度財
務報告、單位年度財務報告和年度償債計畫落實情況報告,並依
法接受其監督。
第四章 項目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投企業從事城市基礎設施項目投資應當依法
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資本金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合
同管理制。
城投企業應當通過招投標,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和施
工企業負責項目建設實施。城投企業不得轉包工程項目。城投企
業不得準許中標承包單位轉包工程。
城投企業應當通過簽訂契約的方式,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
量和工期。項目投資嚴重超概算的,城投企業及相關責任人員應
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已建成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養護管理,
應當移交給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建成運行後,發展改革、
建設交通、財政、國有資產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和
機構,對項目質量、投資效益、環境影響以及債務償還能力等進
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 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城投企業使用財政資金的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對城投企業審計中發現的問題,
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對重大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審計部門應當進行跟蹤審計。
第二十五條 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應當掌握城市基礎設施投
資項目資金使用情況,並會同有關部門對重大項目進行稽核檢查,
實行全過程控制,防止因資金挪用導致債務風險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出資人應當加強對城投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
核工作,維護出資人權益,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並依據
經營業績考核結果決定對城投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五章 融資和償債
第二十七條 城投企業應當創新投融資方式,拓寬投融資渠
道,做大資本金規模,增加現金流入。通過資本運作,盤活存量
資產,採取擬整理土地資產植入、土地出讓金政府收益注資、區
域公益資產劃轉、資產回購、權益資本入賬等方式,增加城投企
業的註冊資本金,擴大企業資產規模,增強企業融資和償債能力。
第二十八條 城投企業應當提高資產質量效益,防止負債率
升高和資不抵債。對資不抵債的城投企業,應當通過增加投資或
者轉讓股權以增資融資,處置不良資產以降低運營風險,償還部
分債務以降低負債率,同時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增資減債。
未經批准,政府有關部門不得為城投企業融資事項向金融機
構或者其他單位提供擔保函、承諾函等信用保證。
未經批准,城投企業之間不得相互擔保。
第二十九條 城投企業應當建立債務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
件應急處理機制,根據本行業的特點,建立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
開發和運用量化的風險管理模型,對風險進行適時、審慎評價,對
可能發生的債務風險或者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明確責任人
員、規範處置程式,防控債務風險,確保突發事件得到及時妥善
處理。
城投企業的債務規模一般不得超過可變現資產的規模。負債
率原則上不超過70%。一旦超過規定的警戒線,城投企業應當立即
向出資人和財政部門報告,並停止舉借新的債務,採取措施將監測
指標降到警戒線以下。
第三十條 城投企業應當嚴格執行資金平衡計畫,按期償還
到期的債務,並根據債務規模設立一定比例的風險準備金,作為
償債資金。
第三十一條 下列資金可以作為風險準備金的主要來源:
(一)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的收益;
(二)城投企業的自有資金、資產出讓收入;
(三)經批准處置的國有資產收入;
(四)土地出讓金政府淨收益增值部分;
(五) 城投企業的其他收入。
城投企業應當將風險準備金列入財務計畫,專戶核算、專
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城投企業出資人和有關監管
部門建立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債務風險預警應急機制。科學設定債
務安全線和風險指標控制範圍,按照風險等級採取相應應急措施。
具體辦法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立城投企業投資誠信制度,對於在城市基礎
設施項目申報和建設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並公開披露,在一定時間內限制其投資建設
開發活動。
第三十四條 發展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監管等有關部門在
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城投企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各自職
責範圍內,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作出處理;認為需要追究相
關責任人責任的,可以向責任人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提出
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
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
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依法
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
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其他政府性投資企業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