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才市場管理若干規定

《天津市人才市場管理若干規定》在1996.01.09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才市場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09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規範人才交流服務行為,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相當的專業特長和管理水平,從事專業技術和管理工作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單位為主體,為人才擇業和單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場所。
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的管理包括對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和人才招聘交流會及其他交流服務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本市人才市場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政府人事部門的指導監督下,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貫徹平等、競爭的原則,採取多種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動、合理配置、合理使用,為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服務。
第五條 市人事管理部門是本市人才市場的主管機關。
區、縣人事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區、縣所屬人才市場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財政、物價管理部門依法對人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設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必備的資金、設施;
(二)所申請的業務範圍符合人事法規、政策的規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運行規則;
(四)專職工作人員不少於5人,其主要管理人員須經過主管機關專業培訓;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營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還須具備辦理工商登記所必需的條件。
第七條 市有關部門和市屬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中央、外省市的駐津單位需要設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應當向市人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有關部門和區、縣屬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設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區、縣人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或區、縣人事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務許可證》(簡稱許可證)。其中,申請設立營利性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在領取許可證後,還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需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 對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實行年檢制度。對非營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年檢,由市和區、縣人事管理部門進行;對營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年檢,由市和區、縣人事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
第九條 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申請開辦人才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建築面積不小於100平方米的洽談場所;
(二)具有舉辦人才招聘交流會所必需的設施及安全保障條件;
(三)能夠定期開市,每月最少開市一次;
(四)具備辦理工商登記所必需的條件。
第十條 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及其人才市場需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按原申請設立的程式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人才市場的,應當按照申請設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舉辦人才招聘交流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辦單位應當是經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
(二)主辦單位應當提前15日向市人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三)主辦單位應當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四)有嚴密的組織機構方案和安全措施,保障招聘單位和應聘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招聘單位不得向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發布人才招聘和舉辦人才招聘交流會廣告,須向市人事管理部門申請。市人事管理部門對材料齊備的申請,應當在2日內批覆。
第十四條 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對擇業人員和用人單位提供的情況負有核實的責任,並應據實向有關各方介紹。
第十五條 非營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和市人事管理部門核定。
營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應當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報市物價管理部門和市人事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未領取許可證擅自從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務的,由市或區、縣人事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人才招聘交流會的,由市或區、縣人事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或區、縣人事管理部門處理;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或區、縣人事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區、縣人事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營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因不據實介紹擇業人員和用人單位的情況,致使當事人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利用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場所、設施進行違法活動,擾亂人才交流活動的正常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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