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6.01.29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29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規範人才市場行為,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以及用人單位招聘和個人應聘等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
第四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有關的政策、法規,培育、指導人才市場,對人才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國境內各類人才市場活動。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會化服務的專營或兼營的組織。
第七條 成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的場所、資金和設施;
(二)有專職工作人員5人以上,並接受過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組織的有關人事管理專業培訓;
(三)有健全可行的規章;
(四)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成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說明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宗旨、業務範圍、人員構成、辦公場地、資金等情況,其中設立固定人才市場場所的,須作專門的說明。符合條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其中須辦理工商登記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其直屬在京企事業單位,全國性社團,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由人事部頒發許可證;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許可證。
境外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投資成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同國內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合資、合作成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應當由省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審批並報人事部備案同意後,頒發許可證,同時按有關規定辦理其它手續。
本規定下發前成立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自本規定下發之日起四個月內補辦有關手續,申領許可證。
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其主要業務是: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職業介紹;
(三)組織培訓;
(四)組織智力開發、成果轉讓等活動;
(五)開展人才測評;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業務。
第十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服務機構除從事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的各項業務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託,依法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職稱資格考評、出國政審、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契約鑑證以及其它業務。
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管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人事檔案管理的法規和中央組織部、人事部有關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規定。其它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不得擅自接收流動人員人事檔案,不得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及其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不得以贏利為目的,提供中介和其它社會化服務收取服務費必須符合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實行年檢。各類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會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交流會是指人才招聘會、人才交流洽談會、人才競聘會、高校畢業生“供需見面會”等各種面向社會的人才交流活動。
第十四條 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的單位,應當是持有許可證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或其主管機關。
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國家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條件,具有完備的組織方案。主辦者應當對參會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組織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人才交流會,須經所在地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人才流動服務機構)批准;組織全國性的人才交流會,須經人事部批准。
第四章 招 聘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進行招聘;
(二)通過各類人才交流會直接招聘;
(三)在各類新聞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廣告(啟事);
(四)其它招聘方式。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營業執照(副本),並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以及所要求的學歷、職稱和有關的待遇等條件。
第十八條 凡需在中央、國務院及其各部委所屬的新聞傳播媒介(報刊、廣播電視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廣告(啟事)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出具人事部(或其授權的全國人才流動中心)審核批准的檔案;在其它新聞媒介上刊播的,廣告主應當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人才流動服務機構)批准的檔案。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一般不得到艱苦邊遠地區招聘人才。特殊情況的須經招聘對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後,按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聘用兼職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並徵得兼職人員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違反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擅自離職的人員。
第五章 應 聘
第二十三條 人才應聘可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人才交流會或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形式進行。應聘時應當出示身份證、工作證、學歷證書等有效證件,並如實提供本人履歷。
第二十四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時,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遵守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或協定),不得擅自離職。
通過辭職或調動方式離開原單位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辭職、調動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時,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技術權益。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六條 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或者通過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等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擅自組織人才交流會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擴大業務範圍,亂收費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吊銷許可證等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人才交流活動中,刊播虛假廣告,或採取其它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人事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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