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發常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頒發常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是2006年常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發常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6年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頒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常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才市場活動,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人才,人才通過人才市場求職,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人才中介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從事專業技術或管理工作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和人才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依法進行,遵循平等競爭、雙向選擇、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有利於促進人才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條 市、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監督管理人才市場。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依法成立的專營或兼營組織。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人才市場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人才中介業務相符合的名稱和健全、規範、可行的章程;
(二)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註冊資本(金)10萬元以上;
(三)有5名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和經紀人執業證書,併到工商部門備案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其他法定條件。
第八條 本市市區或轄市範圍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經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經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的,應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駐常部、省屬單位在本市範圍內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在轄市範圍內申請設立冠以“常州市”名稱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九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本辦法規定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註冊企業的須出具工商登記註冊機關預先核准的名稱及具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三)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章程和制度;
(四)固定辦公場所的房產證明(租賃場所應當提交不少於2年的合法租賃協定);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證明;
(六)從業人員學歷證明、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
(七)服務程式、收費項目和標準;
(八)其他法定材料。
  第十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報告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批准同意的,在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獲得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到有關部門按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註冊,登記註冊後應當與專職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有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等情形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許可制度,並在行政機關網站公布審批程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批准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名錄等信息。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相關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三)人才推薦;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其他法定業務。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所在地區或行業的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的設備條件、人員和管理情況等,批准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務。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專營或兼營人才信息網路中介服務的,必須按上述有關規定申領《許可證》。利用報紙、電台、電視台、通訊等公共媒體從事或者兼營人才信息中介服務的,也必須申辦《許可證》。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許可證》正本置於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開服務內容和工作程式,公布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不得將《許可證》出借、轉讓或者出租給他人。
第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在規定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從事各類人事代理服務。
開展下列人事代理業務,必須經過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授權:
(一)人事檔案管理;
(二)申報或組織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大中專畢業生接收手續;
(四)辦理人才引進手續;
(五)其他需經授權的人事代理事項。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活動;
(二)發布虛假的人才供求信息;
(三)為無合法證明的用人單位或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應聘人才提供中介服務;
(四)以欺詐方式進行中介服務活動;
(五)擅自公布未經審批的非常設人才交流會信息;
(六)未經應聘人才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或者信息;
(七)違反國家收費管理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建立行業組織,協調行業內部活動,促進公平競爭,提高服務質量,規範職業道德,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動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自主招聘人才,可以通過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加人才交流會、在公共媒體和網際網路發布信息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途徑招聘人才。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營業執照(副本),並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和條件及相關待遇。
第二十一條 人才交流會應當由具備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資質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以下簡稱主辦單位),並按照管理許可權經轄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凡舉辦名稱冠以“人才”字樣,或以招聘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大中專畢業生、畢業研究生為主要內容的人才招聘、人才洽談、人才競聘等人才交流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人才交流會分為常設人才交流會和非常設人才交流會。
常設人才交流會是指具有人才中介服務資質,並擁有固定招聘場所和一定數量專職人員的機構組織的開放式、經常性的人才招聘活動。
非常設人才交流會是指具有人才中介服務資質的機構,獨立或聯合有資質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臨時租用招聘活動場所組織開展的人才招聘活動。
第二十三條 主辦單位申請設立固定場所常設人才交流會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辦公所在地擁有自主產權或租賃兩年以上的招聘場所,有與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招聘場所;
(二)有嚴密的組織方案和安全保衛措施;
(三)人才交流會的各項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必須進行審批,審批方式為:
(一)常設人才交流會實行年度計畫管理制度,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須在當年年底前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申報下一年度擬舉辦的常設人才交流會計畫;
(二)非常設人才交流會的主辦單位須在每次人才交流會舉辦前60日,以書面申請的形式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非常設人才交流會的審批程式:
(一)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報送書面申請材料,內容包括人才交流會的名稱、時間、地點、規模、範圍等內容,並提交《舉辦人才交流會審批表》和《人才中介許可證》,以及主辦單位與場館的租賃協定書、人才交流會會場平面圖、組織方案、應急預案,如有聯辦或協辦單位還需出具聯辦、協辦單位的合作協定;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人才交流會審批表》;不批准的應書面告知申辦單位並說明理由;
(三)主辦單位應持《人才交流會審批表》到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在公共媒體刊播交流會啟事時應當出具《人才交流會審批表》;
(四)人才交流會應當接受批准機關的監督和檢查,凡是人才交流會的內容與批准的內容嚴重不符的,批准機關有權責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舉辦;
(五)主辦單位應當在人才交流會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報送書面總結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人才交流會審批表》經批准後,如需要變更內容,主辦單位須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變更申請;申請中應當寫明變更項目及理由,並附有關證明材料。變更申請未獲批准的,必須按照原方案實施。擅自變更交流會項目的,按未經批准擅自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處理。
非常設人才交流會變更和因故不能如期舉行的,主辦單位必須提前五天按原發布渠道刊登啟事,並負責相關善後事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主辦單位是人才交流會的直接責任人,負責審查參會招聘單位的資質、招聘簡介、場內廣告;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受理投訴,提供諮詢和後續服務,積極維護應聘者的合法權益;落實安全措施,處理治安、保衛和消防等突發性事件,維護交流會現場的正常秩序。主辦單位應當尊重用人單位的自主招聘權和參會權。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交流會招聘人才,必須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直接用人權。法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等進入人才交流會現場,必須出具上級單位授權的證明檔案,並在人才交流會現場設定的招聘簡介上載明。
用人單位在人才交流會現場公布的招聘簡介,應包含單位介紹、單位名稱、地址、郵編和聯繫人、聯繫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應聘人才報名登記後30日內確定是否錄用。確定錄用後,用人單位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在應聘人才第一個工作日前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並將錄用人員名單報組織交流會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海外的留學人員和引進外國專家,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民族、地域、性別、宗教信仰等歧視性要求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
(二)提供虛假用人信息;
(三)接收未辦妥人才流動手續的人員;
(四)強制應聘人才提供與招聘職位無關的個人信息;
(五)擅自公開未經本人同意的求職資料;
(六)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侵犯其他單位以及應聘者的合法權益,或者以商業賄賂、詆毀競爭對手、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詐行為或採取要求應聘者以其現金、證件做抵押等其他方式謀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三條 人才應聘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人才信息網路、人才交流會或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形式進行。應聘時出具的證件、履歷等材料必須真實、有效。
第三十四條 對於符合國家人才流動政策規定的應聘人才,所在單位應當為其提供證明以及相關材料,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在國家規定之外另行設定限制條件。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務從業人員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是指從事人才推薦、人才招聘、人才培訓、人才測評、人事代理、人才信息網路服務和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諮詢服務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中從事管理和其他與人才流動相關活動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本市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通過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組織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資格專門培訓、考試,並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資格證書由市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頒發。不得塗改或轉讓、租借給他人使用,如有違反,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撤銷資格、直至收回資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從業人員資格培訓、考試不定期舉行。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視報名人數決定培訓、考試時間,並在每一次培訓、考試前30日發布公告。
  第三十八條 申請參加資格培訓、考試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獲得國家承認的大學專科畢業以上學歷;
(三)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
  (四)國家、省人事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獲得資格證書者,不得同時受聘任於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業務。被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聘用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聘用之日起30日內,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妥註冊登記手續。
  未辦理註冊登記的,不得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業務;連續2年未辦理從事人才中介服務註冊登記的,其資格證書自行失效。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將不予註冊:
(一)脫離人才中介服務崗位連續兩年以上的;
(二)嚴重違背職業道德,侵犯當事人或用人單位合法權益並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四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主動接受繼續教育,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和考核。
第五章 檢查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可以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對人才中介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業務進行管理與監督,查處違法行為,維護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人才市場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閱、複製或者錄製有關材料,檢查工作場所或者詢問有關人員;
(三)制止、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人才市場進行檢查和監督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持證進行,並告知被檢查單位檢查的內容、要求和依據。
經查明事實,對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程式和本辦法的處罰標準進行處罰。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人才市場活動中有欺詐或者弄虛作假行為的單位或個人記錄存檔,並定期公布。
第四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當事人對人才市場管理活動中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凡已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機構,自開業的下一年度起,應當接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其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情況進行的年度檢查和驗證(以下簡稱年檢)。
第四十七條 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年檢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情況;
(二)人員構成、服務場所、資金(年度財務報表)、設施情況;
(三)從事批准的業務情況、收費項目及標準;
(四)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四十八條 年檢的基本程式:
(一)報送年檢材料。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報送年檢材料。年檢材料包括:
1.《年檢報告》及有效的法人證明;
2.《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正、副本);
3.從業人員年檢材料;
4.經營業務情況匯總表和年度財務報表。
(二)年檢審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自接到年檢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採用書面審核和現場審核相結合的方式年檢完畢。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年檢工作。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應及時通知被年檢單位。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三)年檢結論。年檢合格的,由年檢部門在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交的《許可證》上加蓋“年檢專用章”戳記,並發還《許可證》。
(四)年檢公告。對於年檢合格和不合格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將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九條 對於年檢有下列情況的,將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或撤銷許可證的處理:
(一)業務範圍、場所、設施、註冊資金、從業人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擴大業務範圍或變更地址的;
(三)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未經批准開展人才招聘活動的或在批准的招聘場所內接納未提供營業執照副本的招聘單位進場招聘的;
(五)未建立人才市場管理規章制度或擅自舉辦大型人才招聘活動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被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註銷的,以及因經營不善倒閉的;
(七)年度內未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的;
(八)未按規定參加年檢的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年檢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條 已不具備人才中介服務條件或在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期間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否則按無證經營予以處罰。若需繼續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的,應重新提請複審。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由市、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辦,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一)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
(二)擅自擴大許可業務範圍、不依法接受檢查或提供虛假材料,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的;
(三)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或未經批准擅自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的。
第五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超出許可業務範圍接受代理業務的,由市、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以民族、性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員的、向應聘者收取不合理費用或採取欺詐等手段謀取非法利益的,由市、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廣告發布者發布虛假人才招聘廣告的,按照國家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超出許可業務範圍發布廣告、廣告發布者為超出許可業務範圍或無許可證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布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五十五條 在人才市場活動中,任何一方給相關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在人才市場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及其他涉外人才中介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規定》(常政發〔1995〕1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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