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發常州市信用徵信評級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是2004年常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發常州市信用徵信評級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4年
關於頒發常州市信用徵信評級管理
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信用徵信評級管理暫行辦法》頒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信用徵信評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全市信用制度,規範信用徵信、評級及信用信息查詢諮詢活動,防範信用風險,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徵集和利用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評級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信息化辦公室管理本市範圍內的信用工程建設,組建常州市信用信息數據交換中心。
成立由市人大、政協和政府部門有關人員、社會知名人士組成的市信用徵信評級監督委員會,負責對信用徵信及評級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信用徵信、評級及信用信息查詢諮詢業務的機構,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五條 徵信機構必須堅持公正、客觀、獨立、守密的基本準則。
第六條 提供信息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向常州市信用信息數據交換中心提供除法律、法規禁止發布以外的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單位應對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七條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與常州市信用信息數據交換中心約定的方式獲取相關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徵集信用信息應當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進行,保持提供信息單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八條 徵信機構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限於可能影響企業信用狀況的企業身份情況、商業信用記錄、社會公共信息記錄、特別記錄。
徵信機構徵集的個人信用信息限於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狀況的個人身份情況、商業信用記錄、社會公共信息記錄、特別記錄。
第九條 信用評級報告應由徵信機構按照信用評級標準客觀、公正地做出。
信用評級標準由市信用徵信評級監督委員會制定。
徵信機構對企業、個人的信用評級不得收費。
第十條 徵信機構可以向下列對象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查詢諮詢服務:
(一)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向徵信機構查詢企業信用信息的單位;
(二)被查詢企業授權的其他自然人;
(三)依職權進行調查的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
第十一條 徵信機構可以向下列對象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查詢諮詢服務: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業務申請的金融機構或與本人發生信用交易的商業機構;
(二)本人或本人授權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
(三)依職權進行調查的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
第十二條 信用信息查詢諮詢程式:
(一)向徵信機構提出查詢諮詢的目的和主要內容;
(二)與徵信機構簽訂查詢諮詢協定;
(三)徵信機構按協定提供所查詢諮詢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徵信機構按有償使用原則提供信用諮詢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費:
(一)依職權調查的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
(二)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收費的其他使用對象。
第十四條 信用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僅以了解企業、個人的信用狀況為限,不得散播,不得提供給第三者。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獲得的信用信息從事了解信用狀況以外的活動。
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前兩款而造成後果的,將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五條 企業或個人認為本企業或本人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更正申請。
徵信機構接到企業或個人要求更正的申請後,應當進行核對。經核對與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應及時更正;與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應當告知常州市信用信息數據交換中心向提供信息單位申請更正。
常州市信用信息數據交換中心應當自徵信機構告知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向提供信息單位提交信息更正書面申請,提供信息單位應當自接到常州市信用信息數據交換中心信息更正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反饋。
第十六條 對常州市信用信息數據交換中心向提供信息單位申請更正的信用信息,徵信機構按提供信息單位的書面答覆處理;提供信息單位逾期不答覆的,企業或個人仍認為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交書面異議報告,徵信機構應當將異議報告列入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在企業或個人申請更正信息期間,不得對外發布該企業或個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七條 徵信機構可長期保存信用信息。但信用信息中的特別記錄,保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該信息被徵集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徵信機構應當對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況進行記錄,並列入信用信息資料庫。
信用信息的使用記錄應當包括企業、個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時間、對象等情況的完整記錄。
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應當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十九條 常州市信用信息數據交換中心負責對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和資料的維護和管理,並根據徵集的信用信息及時更新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二十條 徵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一)徵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職責,違規泄露信息或超越使用範圍使用信用信息;
(二)未經提供信息單位和企業、個人許可,擅自公開披露企業、個人信用信息;
(三)擅自對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企業、個人信用信息進行修改,改變企業、個人信用等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徵信機構,是指徵集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查詢諮詢及評級服務,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二)信用徵信,是指常州市信用信息數據交換中心經過與各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的約定,把分散在各政府部門、司法機關、金融保險機構、公用事業單位及社會有關方面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儲存,形成信用信息資料庫的活動。
(三)信用評級,是指徵信機構對徵集到的信用信息,依據信用評級標準進行企業、個人信用等級評定的活動。
(四)信用信息,是指企業、個人的身份信息、商業信用記錄及對判斷企業、個人信用狀況可能有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