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酒類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6月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8]37號檔案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酒類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6.01
  • 實施時間:1998.06.01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啤酒、果酒、露酒、配製酒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飲用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批發和零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大連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酒類生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大連市商業委員會是本市酒類專賣管理的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負責本市酒類管理。大連市商業委員會所屬的大連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負責本市酒類專賣的行業管理,行使指導、協調、監督、管理職能。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在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酒類專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公安、環保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酒類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須向市經濟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市經濟委員會組織相關部門審查批准後,領取《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

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
(二)有保證產品質量的工藝、生產設備和檢測手段;
(三)有技術監督部門的合格證明;
(四)有衛生防疫部門的許可檔案;
(五)有環保部門的許可檔案;
(六)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產業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從事酒類批發或特種酒經營業務的單位,應向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報省酒類專賣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統一核發《酒類批發許可證》或《特種酒經營許可證》。
酒類生產企業從事本企業產品的批發業務,按前款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第九條

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穩定的進貨渠道和銷售網路;
(五)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六)計量器具準確、衛生符合標準;
(七)網點規劃布局和網點建設符合有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領《特種酒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除符合第九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熟悉進口酒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儲藏、運輸進口酒的設施條件。

第十一條

從事酒類零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其所在地的縣(市)、區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查同意後,領取《酒類零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持有者,在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酒類生產、批發或零售業務。

第十三條

酒類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持證者應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酒類許可證每三年換髮一次。
嚴禁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許可證。

第十四條

酒類生產單位應當保證產品質量,按法定標準進行質量檢驗。出廠的酒類標識應標註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標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保質期限和註冊商標等。散裝酒應標明廠名、廠址、酒精含量等。

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者、批發者、零售者之間買賣酒類商品時,應互相查驗對方有無許可證,不得向無許可證的批發、零售經營者批發酒類,或從無許可證的生產、批發經營者手中購進酒類。
嚴禁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

第十六條

酒類批發單位採購外省(市)酒類,或外省(市)酒類在本市參展、銷售的,應索取或出具產品檢驗合格證(化驗單),向本市所在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報品種、數量、樣品,同時向衛生、技術監督部門提樣報驗,經檢測合格後方可採購、參展、銷售。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舉報。對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酒類生產、專賣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酒類許可證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予以取締,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許可證未按規定進行年檢和換髮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罰款;
(三)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許可證的,收回許可證,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買賣酒類不查驗對方酒類許可證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酒類批發單位採購外省(市)酒類,或外省(市)酒類不經申報在本市參展、銷售的,
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罰款規定中,涉及生產許可證的違法行為,由市經濟委員會給予處罰;其他違法行為,由市商業委員會委託的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由政府有關部門共同組織銷毀其假冒偽劣商品,並由有權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收回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對涉嫌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其他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酒類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經濟委員會和大連市商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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