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酒類商品銷售管理規定
- 發布者:寧夏自治區人們政府
- 發布日期:1991年2月23日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2-23
【生效日期】1991-02-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酒類商品銷售管理規定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不兼批發)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得從事酒類商品的批發銷售業務。
國家計畫管理的名酒的批發銷售業務,由各級副食品公司經營,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經營。
凡申領了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需從自治區外採購除國家計畫管理的名酒以外的其它酒類商品時,必須持酒類商品產地近期(六個月)的價格證明、生產廠家的產品質量標準和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核發的檢驗合格證,以及所採購酒類商品的樣品,向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局申領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經審核,發給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後方可採購。
食用酒精要嚴格標誌管理,禁止用無食用標誌的酒精配製食用酒。散裝白酒的加漿調度由生產單位進行,經銷單位不得加漿和用酒精配製白酒。
(一)無零售許可證從事酒類商品銷售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許可證經營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批發業務,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執行的,可以吊銷其零售許可證。
(三)銷售假冒、劣質、變質、不標明產地、廠名和出廠日期的酒類商品,或者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和標準計量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給予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沒收或銷毀酒類商品、責令停業整頓、吊銷零售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二千元以下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無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從自治區外採購酒類商品的,或者擅自從自治區外採購國家計畫管理的名酒的,以及擅自出售未經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局審檢的酒類商品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以扣留、沒收所採購酒類商品、沒收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吊銷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許可證或者零售許可證等處罰。
酒類專賣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不得營私舞弊,行賄受賄,違者由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