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民用槍枝管理規定》在1993.09.1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民用槍枝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9.11
- 實施時間:1993.09.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槍枝的製造和經銷,第三章 槍枝的購買和持有,第四章 槍枝的保管和使用,第五章 槍枝的運輸攜帶,第六章 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槍枝管理,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製造、經銷、購買、運輸、持有、使用、保管民用槍枝的單位和公民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槍枝是指:
(一)國家體育運動部門規定的用於體育運動部門開展射擊運動的各種專用槍枝(以下簡稱射擊運動槍枝);
(二)狩獵使用的各種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以下簡稱獵槍);
(三)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下簡稱注射槍);
(四)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以下簡稱氣槍);
(五)上述槍枝所使用的子彈、獵槍彈、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以下簡稱彈具)。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林業、體育、商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必須根據本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民用槍枝的經銷、購買、持有、使用等方面實施管理,定期檢查。
第二章 槍枝的製造和經銷
第五條 民用槍枝必須在國家指定的工廠製造和修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私自製造、修理和裝配。
第六條 獵槍、注射槍、氣槍及其彈具的經銷實行許可證制度,必須在指定單位銷售。
獵槍、注射槍(含彈具)由自治區林產品經銷公司經銷;氣槍(含彈具)由自治區百貨公司統一進貨,地(市)商業部門指定銷售。
上款指定的經銷單位,須報經主管部門同意,由主管部門向司級公安機關分別申領《獵槍、注射槍經銷許可證》或《氣槍經銷許可證》,並持證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經銷。
第七條 射擊運動專用槍枝(含彈具)由自治區體委統一進貨,只限於向體育運動部門供應。
第八條 民用槍枝實行計畫經銷。由經銷單位每年年初向其主管部門提出年度進貨計畫,經主管部門同意,報自治區公安廳審核批准後,由主管部門向國家有關部門申報需要計畫。國家有關部門的計畫分配指標下達後,經銷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計畫進貨,不得出售或倒賣分配指標,亦不得訂購非國家定點生產廠家的產品。
第九條 經銷民用槍枝的單位只限於向本自治區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按本規定銷售。
第三章 槍枝的購買和持有
第十條 下列人員和單位可購買和持有民用槍枝:
(一)從事狩獵生產的人員和單位,專業畜牧、護林、護草人員和其他有配槍必要的農、林、牧場及十八周歲以上的非專業狩獵人員,可購買獵槍;
(二)狩獵生產和科研教學單位、野生動物和畜牧業單位、獸醫院需要對動物進行麻醉注射的,可購買注射槍;
(三)縣以上體育運動部門開展射擊運動,可購買射擊運動專用槍枝;
(四)公園、文化宮、俱樂部或公民個人經營遊藝場所的,可購買氣槍。
第十一條 購買獵槍和注射槍,需經縣以上林業部門批准和所在地縣(區)、市公安機關同意,憑購買證和單位介紹信(個人持居民身份證)購買。
體育運動部門購買射擊運動槍枝,需經上一級體育運動部門批准和所在地縣(區)、市公安機關同意,憑購買證和單位介紹信購買。個人一律不誰購買和持有射擊運動專用槍枝。
購買氣槍需申明用途,持單位介紹信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信、本人居民身份證,經當地公安派出所審查同意後,報縣(區)、市公安機關批准,賃購買證購買。
購買上述槍枝,必須到指定的單位購買,指定單位按照購買證所載明的數量、品種的型號出售。
第十二條 購買各種民用槍枝所需彈具,憑持槍證到指定的經銷單位購買。經銷單位必須登記在冊,以備公安機關查驗。
第十三條 民用槍枝購買證由縣(區)、市公安機關簽發,並蓋統一規格的槍枝管理專用章。
指定經銷單位按計畫到本自治區境外進貨的,由自治區公安廳審核簽發購買證。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購買和持有民用槍枝:
(一)精神病患者;
(二)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罪犯,公安、司法機關採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以及給予勞動教養、少年管教的人員;
(三)經公安機關依法認定不宜購買和持有民用槍枝的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 持有民用槍枝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區)、市公安機關登記,交驗槍枝,申領持槍證。非國家定點廠家生產和不符合技術規格的槍枝,公安機關不發持槍證,並予以收繳。
新購買民用槍枝,自購買之日起一個月內,持購槍發票、本人身份證和槍枝,到簽發購買證的公安機關辦理持槍證。
經銷單位對經銷的槍枝必須在到貨之日起十日內到自治區公安廳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四章 槍枝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六條 凡持有民用槍枝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妥善保管,不得轉借、出租。屬於單位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專庫(櫃)保存,槍枝、彈具分別存放,嚴防丟失、被盜或發生其他事故。
發生槍枝丟失、被盜,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保護好現場。
第十七條 民用槍枝實行檢驗報廢制度。每年十二月上旬,持槍單位和個人必須將所持槍枝和持槍證送交原發證的公安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持槍證上加蓋槍枝審驗合格專用章後方準繼續使用。
經技術鑑定確認為不堪使用的報廢槍枝,屬於單位的由單位登記造冊,按規定報送主主管部門批准,並向所在地縣(區)、市公安機關送能否登記清冊,個人持有的向原發證機關繳銷槍枝和槍證。所報廢槍枝由縣(區)、市公安機關集中,統一上交自治區公安廳,由自治區公安廳和銷毀單位指派專人監督,到指定的工廠作銷毀處理。嚴禁單位和個人自行處理報廢槍枝。
第十八條 使用獵槍、氣槍狩獵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持槍證向所在地縣、市林業部門申領狩獵證,按照狩獵證中所限定的狩獵範圍和獵物種類行獵。
嚴禁使用射擊運動槍枝狩獵,嚴禁獵捕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十九條 贈送、交換、轉讓民用槍枝必須經所在地縣(區)、市公安機關審查登記,繳銷原持槍證並領取新證。
第二十條 嚴禁在城市、集鎮、居民點、風景遊覽區、機場、交通要道和其他不準鳴槍的地方鳴槍。
第五章 槍枝的運輸攜帶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新購買的槍枝需要運輸時,由簽發購買證的公安機關發給攜運證或運輸證。
經銷單位到本自治區境外進購槍枝,由自治區公安廳審核簽發運輸證。
第二十二條 持有民用槍枝的單位和個人,遷離原住地的縣(區)、市時,憑有關證明檔案或遷移證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繳銷持槍證,換領攜運證或運輸證,到達目的地後,憑攜運證或運輸證向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新的持槍證。
第二十三條 攜帶民用槍枝外出必須攜帶持槍證,狩獵的還必須攜帶狩獵證;遇有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查驗時,不得拒絕。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並可視情況,依法沒收其槍枝。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銷、持有民用槍枝的單位和俱違反本規定,除依法予以處罰外,並可吊銷經銷許可證或持槍證。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對民用槍枝的進口和外國人的民用槍枝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