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辦法》在2010.06.2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6.28
  • 實施時間:2010.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能耗,促進低碳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包括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溫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建立民用建築節能目標責任評價考核機制,培育民用建築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築節能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套用,促進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規模化套用,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機構開展民用建築節能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財政、統計、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相關知識的宣傳,並對民用建築節能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
第六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符合節能強制性標準。
建設(開發)單位以及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檢測檢驗、供熱等相關單位,應當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保證新建民用建築所用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空調系統和照明設備等符合國家推廣使用的建築節能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目錄。
禁止城鎮新建民用建築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七條 建設(開發)單位編制民用建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民用建築初步設計檔案,應當有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內容。
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准的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
建設(開發)單位應當在民用建築的施工、銷售現場公示建築節能基本信息。
第八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專項審查,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審查合格書。
第九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對沒有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新建項目,不予竣工驗收備案,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民用建築符合供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熱計量收費,不得按建築面積計收採暖費。
第十條 建設(開發)單位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契約,應當包含建築物熱力入口、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檢定周期、保修期限等內容,並明確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採購、檢定、保修、維護管理的責任單位等內容。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民用建築項目應當優先採用太陽能、地熱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民用建築項目的建設(開發)單位,應當將可再生能源套用技術、材料和設備用於建築物的熱水供應、採暖、製冷、照明、光伏發電系統,並與民用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太陽能、沼氣、秸稈等可再生能源在農村房屋建設中的套用。
第十二條 新建居住民用建築和有熱水需求的其他民用建築,應當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
建設(開發)單位應當依據技術規範,在民用建築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備條件。
第十三條 凡是採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的民用建築項目,並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的,在規定的容積率之外,可以按項目所套用的太陽能集熱器面積1:1的比例,增加該項目的建築面積指標。
第十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農村節能示範房屋,鼓勵農民使用建築節能技術和節能材料,促進農村房屋節能。
統一新建的農村房屋,應當採用建築節能技術和材料。建設、農業、科技、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村房屋建築節能提供指導、幫助。
第十五條 劃撥或者出讓的國有土地用於民用建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劃撥或者出讓手續時,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採用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村委會、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農村宅基地時,應當要求建房人使用建築節能技術和節能材料。
第十六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民用建築節能地方標準,並依法備案。對尚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材料等,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標準。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
第十七條 鼓勵對住宅、賓館、寫字樓、商場等既有民用建築的牆體、屋面、門窗等圍護結構及供熱計量進行綜合改造,提高節能效果。
使用國有資金補助的既有民用建築改造項目,未進行供熱計量改造的,不予通過驗收,不得享受相關獎勵資金。
第十八條 既有民用建築在改建、擴建或者進行圍護結構、裝飾裝修、用能系統更新時,應當同步實施建築節能改造,達到建築節能標準。
既有居住建築節能改造應當選擇太陽能熱水供應設施。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納入基本建設程式,實施統一管理。改造完成後,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工程驗收規範進行驗收。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凡進行了供熱計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築,供熱企業應當按熱計量收費。
第二十一條 既有民用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建築質量、安全及城市景觀的前提下,可以安裝符合產品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安裝使用可再生能源設施設備時,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可再生能源套用技術標準和規範,建設(開發)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訂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標準;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該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實施方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既有民用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進行節能改造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第四章 保障監督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民用建築節能工作:
(一)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標準制定;
(二)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套用;
(四)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結存的牆改基金可以用於民用建築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套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一)建造或者購買更低能耗建築的;
(二)進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
(三)套用可再生能源的;
(四)推廣套用節能建築材料、產品、設備的;
(五)依法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民用建築節能項目稅收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金採用多種模式投資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投資人按照約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獲得的收益。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民用建築節能規劃,應當有利於促進城鄉民用建築節能協同發展,應當包含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套用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制定、公布並及時更新在全區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築節能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目錄。
建設(開發)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在民用建築的設計和施工中使用國家和自治區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民用建築節能宣傳、培訓、指導工作。
科技主管部門向農村派遣科技特派員,應當包括民用建築節能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推廣、指導農村房屋的節能建設和節能改造。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開發)單位以及規劃、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檢測檢驗、供熱等相關單位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執行國家能耗限額標準。對能耗超過限額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實行加價制度並限期實施節能改造。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標準建立節能監測系統,並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能耗監測系統聯網,對能源消耗狀況實施監測。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建築能源消耗狀況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建築節能材料生產、流通和使用環節的質量技術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建民用建築節能、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納入工程質量監管範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技術規範及設計檔案,對民用建築工程節能質量實施監督,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規定的行為依法查處,並計入企業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統計納入部門統計範圍,並會同統計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民用建築能耗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範民用建築能耗統計方法,確保民用建築能耗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第三十五條 從事民用建築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設備等條件,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民用建築能效測評資格,並對其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建設(開發)、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不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依照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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