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酒類管理辦法

2000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8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號發布,根據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酒類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3
  • 實施時間:2004.06.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發酵酒、蒸餾酒和配製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黃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生產、銷售的藥酒)。
第四條 省商務廳是全省的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酒類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酒類生產和流通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名優酒類,打擊假冒偽劣酒類,促進酒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酒類的生產和流通
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除個人或者家庭自釀自飲的酒類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酒類生產規劃、布局;
(二)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專業技術人員以及質量管理體系;
(三)符合質量、衛生、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逐級上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湖南省酒類準產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產,按國家有關規定申領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從事酒類批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經營場所、倉儲設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
(四)符合衛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從事酒類批發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逐級上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湖南省酒類批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條 從事進口酒類批發的,應當向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進口酒類批發許可證。進口酒類批發許可證按國家規定的條件核發。
第十一條 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方可從事酒類生產、批發業務。
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的零售業務,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者在產品出廠前應當進行質量檢驗,出具質量合格證。酒類經營者在進貨時,應當索取有關酒類產品的質量證明並驗明產品質量。
禁止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
第十四條 生產酒類的原料、配製酒類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學物質配製酒類。
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食品標籤通用標準和飲料酒類產品標準,並將所獲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的編號標明在產品標籤上。
第十六條 聯營生產同一品牌的酒類,應當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產品標準,並在食品標籤上註明實際產地的廠名、廠址。
第十七條 已領取了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的本省酒類生產企業銷售自產酒類的,免領酒類批發許可證。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者購進酒類;省外尚未實行許可證(準產證)制度的酒類,經營者需要購進的,必須憑產地酒類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檔案。
酒類零售者不得銷售自行加工配製的白酒。
禁止流動銷售散裝白酒。
第十九條 本省生產的酒類銷往省外,省外要求提供準運證明檔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申請出具證明檔案。本省生產的酒類在省內流通不實行準運證制度。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酒類生產、經營進行監督檢查。
酒類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證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二十一條 酒類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在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核准的範圍內進行生產、流通活動。
第二十二條 酒類準產證、酒類批發許可證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塗改、買賣、轉借。
酒類準產證、酒類批發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三條 從事酒類產品的展銷、促銷、新聞發布活動,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不得為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準產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設計、製作、代理、發布酒類廣告。
禁止進行虛假酒類廣告宣傳。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對有功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備案從事酒類零售業務的;
(二)流動銷售散裝白酒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酒類產品展銷、促銷、新聞發布活動未報備案或者酒類零售者銷售自行加工配製的白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酒類準產證從事酒類生產或者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從事酒類批發的;
(二)向無酒類準產證、酒類批發許可證或者證明檔案者購進酒類的;
(三)塗改、轉借酒類準產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公安等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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