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布文號】商務部2005年第25號令
【發布日期】2005-11-07
【施行日期】2006-01-01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0月19日商務部第1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具體條文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本辦法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備案登記
第六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七條 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式如下:
(一)領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登記表》可以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下載,或到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
(二)填寫《登記表》。酒類經營者應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登記表》;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所附條款,並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
(三)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述備案登記材料:
1、 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要求填寫的《登記表》一式兩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衛生許可證複印件;
3、 經商務部認可並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第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並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商務主管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表》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商務主管部門應定期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註銷或吊銷情況。
第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備案登記時,僅可收取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其它費用。
第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執行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於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繫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並加蓋經營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並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類經營者,經商務部認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單據,代替本辦法規定的《隨附單》。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採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複印件。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複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單據;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複印件。
酒類經營者應建立酒類經營購銷台帳,保留3年。
第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貼上符合國家飲料酒
標籤標準的標識,並標明開啟後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繫電話。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應明碼標價,誠實守信。
第十九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並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 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
(二)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
(三)侵犯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的酒類商品;
(四) 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
(五)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查閱賬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商務主管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酒類流通監測體系,對當地酒類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並適時向社會公布。
商務部套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
酒類流通管理和酒類商品安全信息系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酒類經營者應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並可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商務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鑑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 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
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移送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商品,並可視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已依法實行酒類流通行政許可管理的地區,應繼續執行許可證制度,酒類商品流通按本辦法實行溯源制度,酒類流通許可證書視同《登記表》。
第三十五條 《登記表》和《隨附單》由商務部統一制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機構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設立3個月過渡期。在過渡期內,酒類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和建立酒類流通溯源制度。
出台背景
曲處長說:“商務部對《酒類流通管理辦法》非常重視,整個過程的實施都是在部里的大力支持下進行的。”
商務部於2003年3月正式成立。國務院明確指出,流通市場領域的管理職責由商務部負責,同時設立市場運行調節司。在部領導的支持下,關於制定酒類管理法律法規等相關工作,馬上被提上了日程。
中國是個酒類產銷大國。2003年,規模以上各種飲料酒及酒精產量已達3300萬噸,銷售額1274億元,稅金210億元,利潤80億元。酒類行業在國民經濟發展和廣大人民民眾的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2003年12月,雲南省
玉溪市假酒事件造成68名民眾中毒,5人經搶救無效死亡;2004年5月中旬,
廣州白雲區發生假酒事件造成50多人中毒住院,其中11人死亡;湖北、湖南等地也相繼發生假酒死人事件。加強酒類市場管理勢在必行。
2003年的11月,商務部在杭州第一次召開了部分酒類管理局負責人的座談會,就當今酒類流通中存在的渠道不明、假酒猖獗等諸多問題進行了探討。會議上一致的聲音是:“酒類立法是核心問題。”
但是,如何著手進行酒類立法?如何使酒類這一特殊商品為國家創造更大的財富?如何真正使我國酒類流通秩序更加健康、有序發展?商務部市場運行調節司一班人馬開始了調研。
2004年4月,國家酒類立法起草籌備小組,及各地酒類管理部門的領導和酒類協會的負責人一起走出了國門,到國外酒類法律法規健全的國家進行實地考察,學習其法規具體操作的全過程。這次國外調研給曲處長一行很大的震撼。
“去國外考察讓我觸動最大的,是國外禁止向未成人售酒的力度。國外賣酒,在不確定年齡時,一定要購買者出示身份證明,若直接賣酒給未成年人屬於違法行為,將受到嚴厲的法律制裁。”曲處長說,“但在我們國內,有的經營者貪圖小利,向未成年人售酒,甚至發生過因此造成少年貪飲死亡的事件。”
正是這種感觸,促使曲處長提出建議,於是在我們今天看到的《辦法》中出現了“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相關規定。這一規定與1999年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十五條中“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不謀而合,但《辦法》將相關法律規定落實到流通經營中。
商務部利用自身對外溝通交流的優勢,在實地考察的過程中,將美國、歐盟甚至是越南、泰國等地有關資料進行蒐集,為《辦法》的制定、實施等方面提供了很好的摹本。
起草工作
2005年2月,《酒類流通管理辦法》正式被納為“2005年商務部立法計畫”。同年3月,《辦法》起草小組正式成立,《辦法》的初稿正式出台。在徵求了相關協作部門的具體意見後,商務部的有關領導再次走出部委的大門。這次他們要去聽聽國內,特別是地方相關部門與企業的聲音。
2005年5月至6月期間,商務部相關領導深入到廣州、上海、四川、河北等酒類產銷大省,並在主要城市中組織了多次座談會,全興等國內知名酒企業紛紛主動參加。
曲處長告訴記者:“在廣州的座談會上,那個熱烈的場面讓我們吃驚,與會的廠家,特別是經銷商一致認為酒類流通‘太亂了’,早該管管了。”這些經營者迫切的心聲,更堅定了商務部儘快出台政策的信心與決心。
歷經兩個月的調研,有關人員回京後,立刻投入到對《辦法》的徵集意見研究與修改過程中。
回京數日後,《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座談會在商務部的會議廳召開。應邀參加座談會的有北大的法律專家,有酒類協會的主要負責人,有北京地區的龍徽葡萄酒、燕京啤酒、
紅星二鍋頭等企業,還有北京朝批商貿有限公司、
北京市糖業菸酒公司等北京大型經銷商,以及物美大賣、北京
百貨大樓等有代表性的零售商。
“邀請有代表性和涉及到酒類流通各個環節的‘主要人物’一同參加會議,是為了確保《辦法》的公正性與可實施性。”曲英處長還告訴記者一個小插曲:“那次會議中,燕京的副總畢貴索提出,備案制的填寫雖然簡單,但申請等方面過於繁瑣,操作起來有一定困難。會議開完後我們及時調整了該制度的相關規定,使其可操作性大大加強。”
在《辦法》頒布的前兩個月中,商務部還積極與相關部門聯繫溝通,並在本部門進行討論,直到辦法出台的前一刻,整個商務部有關司局都處於對《辦法》緊張的修改、完善工作中。
兩個規範出台
2004年,國務院把酒類專項整治列入全國整頓和規範
市場經濟秩序工作要點之一。在專項整頓活動中,發現了很多問題。如湖北省
宜昌市白酒小作坊普遍存在無證經營現象,證照齊全的廠家不足5%%;湖南省在進行全省名優酒專項稽查中發現,越是高檔酒,假冒越嚴重,80%%的假冒名優酒集中在賓館和中高檔酒樓;遼寧省凌源市酒類管理辦公室在近2個月整治散白酒工作中,查處無證生產、經營單位或業戶100多家,查獲不合格散白酒1000多公斤。這種狀況引起國務院領導的高度重視。
為此,商務部先期頒布了《酒類商品零售經營管理規範》和《酒類商品批發經營管理規範》兩個規範,使其成為《辦法》出台的兩名“先頭兵”。這是將推出《辦法》前的一次必要試水。
“兩個規範”是針對酒類批發、零售業發展迅速,酒類流通行業也普遍存在管理不善、貨源不清、渠道不明、手續不全等問題,為做好酒類市場工作管理,指導酒類商品經營者不斷改進和規範經營管理,促使企業在酒類商品交易過程中保證質量安全,保證酒類商品交易信息的真實、完整和可追溯,推進酒類市場規範和淨化,在廣泛徵求地方主管部門、企業、專家、行業團體、研究機構等多方意見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而制定的。“兩個規範”的立足處與《辦法》的出發點有著異曲同工,但“兩個規範”是針對流通中的問題,對商家提出的建議與推薦標準,而《辦法》卻屬於“推薦後”的強制執行,是一種必然的升華。
“兩個規範”對“不應向未成年人售酒”的也進行了說明,對此曲英處長表示,希望通過執行這個標準,使企業強化自我約束機制,自覺執行國家法律,關心和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安全,使他們能夠健康成長。防止未成年人飲酒是一項社會工程,關係到千家萬戶,在此,希望社會各界能夠積極參與,相互支持,為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和淨化社會風氣貢獻力量。這與《辦法》中的相關規定很好地結合與呼應起來。
有了“兩個規範”,《辦法》的順利頒布與實施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擬出新規
商務部2012年11月15日公布《酒類流通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規定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和溯源制;向未成年人售酒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
經營酒須備案登記
《徵求意見稿》要求,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60日內,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首次備案登記,領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證》。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並向社會公布。
須填酒類流通隨附單
意見稿規定,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於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繫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等內容,並加蓋經營者印章。酒類經營者應建《隨附單》台賬,如實記錄酒類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進貨日期、售貨日期(限批發商)、供貨方名稱、備案登記號、聯繫方式等內容。同時《隨附單》台賬記錄應保存至少兩年。供貨方若無《隨附單》,酒類經營者不得購買。
禁止流動賣散裝酒
意見稿還規定,酒類經營者應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根據《徵求意見稿》,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必要時,酒類經營者應要求買酒者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懲罰力度
意見稿還規定了懲處力度。如:對於重複使用、轉借、代開、偽造、買賣和騙取《隨附單》,或向無證件供貨商購買酒類商品的經營者,處10000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對於未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酒類商品存在的安全質量問題,或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經營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於私自批發、零售、儲運商務部禁止的酒類商品,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商品,處30000元以下罰款等。
商務部日前公布了《酒類流通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那么意見稿一經刊發就立即引起了社會的熱議,大家呢還真的提出了不少的意見,尤其呢是在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這一問題上,不少人都覺得這個新規啊有點不太給力。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規定,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必要時酒類經營者應要求買酒時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對於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經營者,最高可處2000元罰款。對於此項規定,不少市民在支持的同時也提出了質疑,他們覺得這個規定想要落到實處有點難。市民說:“如果是大人叫他來辦(買酒)的呢,這個東西就難弄了,對不對啊。這個事情應該啊還要再統籌考慮考慮。”
除了普通市民對這項規定缺乏信心之外,酒類商品的經營者對這一規定也持有一定的牴觸情緒。一位經營戶私下告訴記者,一般來說做生意的人都不會將生意置之門外,也不會主動向客戶索要證件。淮安市廣播電視台法律顧問、淮安道文律師事務所主任宋崇迪律師告訴記者,其實早在2006年老版的《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就曾對向未成年人賣酒這一行為進行過規定,但無論是當年的老辦法還是剛徵求意見的新辦法,都沒有對此類行為的監管和處罰主體進行明確的表述,這也是市民質疑新規的主要原因。他分析,此次修訂的《酒類流通管理辦法》正式發布之後,相關部門應該會很快出台實施細則。宋崇迪律師說:“這個辦法它屬於部門的規章,這個部門規章對於行政處罰的主體,對於處罰的程式,對於處罰的具體內容,還是比較概括的,如果說沒有相關的實施細則,那么這個辦法很可能在實施過程中無法落實,而變成一紙空文。”
宋律師認為,我國還可以參照國際經驗,通過立法的形式來對向未成年人賣酒這一行為進行約束和管理。宋律師說:“以部門規章的方式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呢,它的力度稍顯不夠,那么國外很多都是以法律的方式對此予以規定的。因此呢我們也呼籲能夠以全國人大或者說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形式來對此予以規定,以加大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向未成年人銷售酒品的處罰力度。
廢止
2016年11月9日,商務部發布《商務部令2016年第4號 商務部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八條明確廢止《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5年第25號)。
商務部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商務部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6年10月21日商務部第8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高虎城
2016年11月3日
商務部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的要求,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商務部對有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商務部決定廢止16件規章。具體如下:
一、經商工商總局同意,廢止《關於承包經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規定》(〔1990〕外經貿法字第22號);
二、廢止《關於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辦法》(〔1996〕外經貿運發第461號);
三、廢止《駐香港勞務管理人員審批管理辦法》(〔1998〕外經貿合發第3號);
四、經商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同意,廢止《
繭絲流通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28號);
九、廢止《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商務部令2005年第30號);
十、廢止《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二)》(商務部令2006年第22號);
十二、廢止《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暫行規定補充規定》(商務部令2007年第17號);
十三、廢止《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三)》(商務部令2007年第18號);
十四、廢止《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四)》(商務部令2009年第4號);
十五、廢止《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五)》(商務部令2012年第4號);
十六、廢止《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六)》(商務部令2012年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