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酒類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10.19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酒類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19
- 實施時間:1999.10.19
經199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十二屆五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流通管理,規範酒類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止假冒偽劣產品流入市場,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白酒、黃酒、啤酒、果酒、露酒、配製酒、進口酒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飲用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酒類生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酒類生產領域的管理工作。市酒類流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酒類流通領域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酒類專賣行業管理,行使指導、協調、監督、管理職能。
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公安、交通運輸、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酒類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或個人,須向市酒類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酒類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審查合格後,按有關程式領取《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 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生產規模和質量保障體系;
(二)廢物處理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
(三)生產品種符合國家酒類生產政策以及發展規劃;
(四)具有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八條 酒類生產單位發生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變更或者終止,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九條 酒類產品(含散裝酒類,下同)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並貼上或者附帶符合下列要求的酒類標識:
(一)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
(三)標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須標明原汁含量;
(四)標明有效期限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名優標誌的,標明獲獎名稱、獲獎等級、授獎機關和授獎時間;
(六)附帶說明的,其說明應當與其質量特性相符。
第十條 酒類生產用水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使用的酒精必須是食用酒精。
第十一條 酒類生產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有食用酒精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採購酒精,採購的酒精不得轉賣。
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批發或特種酒(進口酒)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報省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由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辦公室統一核發《酒類批發許可證》或《特種酒經營許可證》等流通證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
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或個人同時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或《特種酒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穩定的進貨渠道和銷售網路;
(五)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六)計量器具準確,衛生符合標準;
(七)網點規劃布局和網點建設符合有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零售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其所在地的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查同意後,領取《酒類零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 酒類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持證者應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酒類許可證每三年換髮一次。
第十六條 嚴禁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許可證。
第十七條 對外埠進酒實行準銷制度。採購外埠酒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我市市級技術監督法定檢測機構、市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質量、計量、衛生合格證明,到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辦公室辦理《準銷證》後,方可銷售。
第十八條 外埠酒類生產、批發單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經銷、代理機構,必須到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辦公室辦理《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準銷證》。
第十九條 酒類批發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採購酒類;酒類零售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採購酒類。
酒類生產、批發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銷售酒類。
第二十條 嚴禁生產、批發、零售、運輸、保管假冒偽劣酒類商品。
第二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以任何不正當手段進行酒類銷售活動。
第二十二條 凡在本市發布、設定酒類廣告的,必須經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辦公室審查同意後,到工商、建設等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酒類許可證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予以取締,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酒類許可證未按規定進行年檢和換髮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視其情節,收回許可證,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中,涉及酒類生產的違法行為,由市酒類生產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涉及酒類流通的違法行為,由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生產、批發、零售、運輸、保管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由政府有關部門銷毀其假冒偽劣商品,並沒收其違法所得,收回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酒類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酒類生產主管部門和鞍山市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