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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上
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
已經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政策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
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
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
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
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
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
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
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
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
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
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
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
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補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
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
異議的,可以向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
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
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
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
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
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
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
強制拆遷。
內容解讀
一、政府是公共利益徵收唯一補償主體
過去,多數情況下由拆遷人即開發商向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拆遷許可,獲批後由開發商實施拆遷。而成為拆遷主體的開發商,為了追求利潤,往往儘可能壓縮拆遷補償標準,並且把拆遷負擔轉嫁到房價里,這樣容易造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矛盾激化。《徵收補償條例》規定,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為徵收與補償主體。政府可以確定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規定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拆遷條例》將拆遷設定成行政許可的方式,給拆遷人頒發
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協定一旦達不成,政府可以做出有利於拆遷人的拆遷裁決,而政府卻不承擔責任,由此導致的拆遷矛盾愈演愈烈。而《徵收補償條例》將拆遷許可證的方式廢除,所有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行為都變為政府行為,政府對此負責。被徵收人對政府的徵收決定不服的,既可以進行行政複議,也可以進行行政訴訟。因此,加大了政府的責任,一旦出現問題,責任主體就非常明確,政府會謹慎地對待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這樣,從制度上保證了徵收、補償工作的規範化。
《徵收補償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必須以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前提。並以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利益進行了界定,明確了因公共利益徵收的範圍。徵收城市房屋必須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我國的具體國情而言,工業化、城鎮化是經濟社會發展、國家現代化的必然趨勢,符合廣大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為保護公民個人合法的私有財產,規定只能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並依照法律程式,才能進行徵收或者徵用。這標誌著公共利益徵收與商業開發徵收混為一談的拆遷模式已成為歷史。
三、徵收過程程式化,強調尊重被徵收人意願
徵收程式是規範政府徵收行為,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促使政府做好民眾工作的重要保障。《徵收補償條例》提高了對徵收補償方案的公眾參與程度,徵收補償方案應徵求公眾意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組織聽證會並修改方案,“修改方案”被列入條例,是對被徵收人權益的尊重,也是突破。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被徵收房屋的調查結果和分戶補償情況應當公布。被徵收人對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
行政訴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徵收補償條例》比較強調民眾的參與,這個徵收和補償涉及到幾個環節,一個就是作出征收決定,要不要徵收。如果做了這個徵收決定以後,就是怎么補償,什麼標準,這個補償裡面老百姓能不能參與。那么這好幾個環節裡面,實際上這次的條例都規定了老百姓的參與,尤其是利害關係人的參與。《徵收補償條例》為規範政府徵收行為、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提供了重要保障。
四、明確徵收補償標準
房屋徵收中給予多少補償,是人們最為關注的問題,直接關係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而且搬遷引發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徵收補償的標準和補償是否公平上。
《徵收補償條例》 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徵收補償條例》明確了補償的時間和標準。時間是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標準是不得低於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這也是老百姓最關心的一點。以市場價格作為補償標準,使得被徵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這不僅包括對房屋的補償,也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這就大體上可以確保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
王衛洲律師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應參照就近區位的新建商品房的價格,以被徵收人在房屋被徵收後居住條件、生活質量不降低為宜。
五、被徵收人協商選評估機構;
過去,大多數情況下對房屋價值的評估都是由政府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的,或者由開發商和被徵收人共同協商決定,有的甚至是由開發商指定的評估機構,所以許多被徵收人都對這些評估機構不信任,被徵收人沒有選擇權。《徵收補償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這就極大地維護了被徵收人的權益,有利於房屋評估的公平和公正。這樣打破了以往一家的評估局面,並從根本上轉變錯估、漏估、少估等明知有誤又無法改變的不公現象,使評估更貼近實際、更公平、更具科學性。
六、徵收房屋應先補償後搬遷
《拆遷條例》沒有明確規定“先補償,後搬遷”的原則,《徵收補償條例》則明確了“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並進一步明確“作出
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對於之前由建設單位執行補償,容易出現推委、拖欠等不負責任的情況,《徵收補償條例》明確現在由政府替代建設單位,政府也需滿足這個要求,以保證在搬遷前補償到位。由政府發放補償款可以增加公信力,使被徵收人安心、放心,也便於依法徵收的順利進行。
地方政策
福建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湖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答記者問
1月21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人為此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把公共利益同被徵收人利益統一
通過明確補償標準、補助和獎勵措施,保護被徵收人的利益
問:制定條例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條例的制定工作,指出條例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要求我們深入了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集中力量組織對難點問題逐項攻關,力爭條例早日出台。為了妥善處理實踐中的矛盾,制定條例的總體思路:一是統籌兼顧工業化、城鎮化建設和土地房屋被徵收民眾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徵收人個人利益統一起來。二是通過明確補償標準、補助和獎勵措施,保護被徵收民眾的利益,使房屋被徵收民眾的居住條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三是通過完善徵收程式,加大公眾參與,規定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取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稱原條例)行政機關自行強制拆遷的規定,加強和改進民眾工作,把強制減到最少。
在工業化、城鎮化發展過程中,必須堅持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嚴格保護耕地的原則,這需要通過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嚴格執行規劃、調整產業政策、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嚴格立項審批等手段,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盲目無序擴張,確保18億畝耕地紅線與糧食安全。
問:在制定條例過程中主要開展了哪些工作?
答:法制辦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展改革委和國土資源部等單位共同成立了工作組,多次進行實地調研,選取40多個典型城市進行專項調查統計,專門聽取被拆遷人以及經濟、法律、規劃、土地、評估等方面專家的意見,同東、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多次進行座談,反覆徵求中央國家機關意見,並於2010年1月29日和12月15日兩次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分別收到意見和建議65601條和37898條。工作組召開了45次各類座談會,有1150多人次參加了討論。工作組對各方面意見逐條整理、綜合分析,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草案)》。
補償不得低於市場價格
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與臨時安置的補償,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問:為了保障房屋被徵收民眾的利益,條例對補償作了哪些規定?
答:兩次徵求意見中民眾的意見主要集中在補償問題上。按照保證房屋被徵收民眾居住條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條例規定,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與臨時安置的補償,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市場價格包含了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不低於市場價格就可以保證被徵收人所得補償在市場上能買到區位、面積、用途、結構相當的房屋。
為了保證生活條件困難的被徵收人居住條件有改善,條例規定,政府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除給予上述補償外,還要優先安排被徵收人享受住房保障,使其不再等待輪候保障房。
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
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將負法律責任。對評估有異議,可申請覆核評估
問:條例對房地產評估作了哪些規定?
答:一是明確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的原則進行補償。對評估中應當考慮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等因素以及裝修和原有設備的拆裝損失補償等問題,將由房屋徵收評估辦法進行具體規定。
二是明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三是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違法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四是規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因公共利益需要可實行徵收
徵收補償方案應徵求公眾意見,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應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問:條例對公共利益是如何界定的?
答:對這個問題,我們高度重視,收集、研究了國外情況和做法,作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多次進行專家論證,廣泛聽取意見。在此基礎上,條例規定,因國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衛體、資源環保、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可以實行房屋徵收。為了加強規劃的調控作用,根據條例的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都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並要求制訂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還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經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問:條例對徵收程式作了哪些規定?如何體現公開透明和公眾參與?
答:徵收程式是規範政府徵收行為,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促使政府做好民眾工作的重要保障。條例規定徵收補償方案應徵求公眾意見;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組織聽證會並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被徵收房屋的調查結果和分戶補償情況應當公布;被徵收人對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
取消行政機關自行強拆
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問:條例對房屋徵收的實施作了哪些規定?
答:房屋徵收是政府行為。按照原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是拆遷人,這是由當時的歷史條件所決定的。從近幾年的實踐看,由於拆遷進度與建設單位的經濟利益直接相關,容易造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矛盾激化。條例改變了以前由建設單位拆遷的做法,規定政府是徵收補償主體,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但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問:條例取消原條例中行政機關自行強制拆遷的規定,主要考慮是什麼?
答:按照原條例的規定,政府既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也可以申請法院強制拆遷。近幾年來,強制拆遷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惡性事件,雖然是極少數,但必須高度重視,切實採取有效措施,杜絕此類事件發生。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2009年8月28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行政強制法(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本條例是行政法規,不宜再設定行政強制執行。因此,條例取消了原條例中行政機關自行強制拆遷的規定,規定由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樣也有利於加強對政府徵收補償活動的制約,促使政府加強和改進民眾工作。
集體土地徵收矛盾突出
將抓緊對土地管理法有關集體土地徵收和補償的規定作出修改
問:條例為什麼沒有對徵收集體土地作出規定?
答:有意見認為,條例應一併解決集體土地和房屋徵收問題。從我們調查了解的情況看,現在矛盾突出的確實主要在集體土地徵收方面,但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和集體土地徵收是分別由條例和土地管理法調整的,通過行政法規對徵收集體土地作出規定是超越立法許可權的。我們將會同有關部門抓緊對土地管理法有關集體土地徵收和補償的規定作出修改,由國務院儘早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