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管

為了規範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行為,國家林業局發布了《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管
  • 發布單位:國家林業局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由國家林業局實施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中國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GB/T18005—1999)一級標準;
(二)擬建的森林公園質量等級評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國家森林公園建設發展規劃;
(四)森林風景資源權屬清楚,無權屬爭議;
(五)經營管理機構健全,職責和制度明確,具備相應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四條申請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檔案;
(二)符合規定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森林風景資源的景觀照片、光碟等影像資料;
(五)經營管理機構職責、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配置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撤銷國家級森林公園:
(一)主要景區的林地依法變更為非林地的;
(二)經營管理者發生變更或者改變經營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護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義務或者提供森林旅遊服務的。
第六條申請撤銷國家級森林公園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檔案;
(二)說明理由的書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七條申請合併或者改變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範圍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森林公園建設發展規劃;
(二)符合國家級森林公園的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標準。
第八條申請合併或者改變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範圍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檔案;
(二)說明理由的書面材料;
(三)合併的,提交合併後經營管理機構職責、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配置等情況的說明材料;擴大經營範圍的,提交擬新增範圍內的森林風景資源調查報告和景觀照片、光碟等影像資料;縮小經營範圍的,提交擬減少面積的位置圖;
(四)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九條申請變更國家級森林公園隸屬關係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林業發展總體規劃;
(二)不影響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
第十條申請變更國家級森林公園隸屬關係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檔案;
(二)說明理由的書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收到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的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國家林業局作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將中國森林風景資源評價委員會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國家林業局受理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規定的申請,需要組織專家實地考察的,應當在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時,明確告知申請人。
專家集體評審和實地考察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合併、改變經營範圍的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明確國家級森林公園的位置、面積和範圍。
第十五條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主管負責人批准,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公示、公告,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七條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保護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被許可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森林資源受到破壞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被許可人以欺騙手段取得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行政許可決定的,國家林業局可以依法撤銷,並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許可人,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在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範圍內,不得再建立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確有必要的,必須經國家林業局批准後方可建立。
第二十一條國家林業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的行政許可行為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申請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的有關書面材料均為一式兩份,並按照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格式製作。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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