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印發 《煤炭生產監管諮詢專家聘用辦法》的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印發 《煤炭生產監管諮詢專家聘用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印發 《煤炭生產監管諮詢專家聘用辦法》的通知
  • 文號:發改辦運行[2009]281號
  • 發布時間: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 發布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廳
2005年以來,為發揮專家的智力支持作用,加強煤炭生產監管,我委印發了《煤炭生產許可證資格審查專家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面向全國選聘了首批煤炭生產技術和管理專家,組建了專家庫,建立了煤炭生產監管專家諮詢制度,有力促進了全國煤炭生產監管工作。目前,首批專家的聘用期限已滿。為繼續堅持和完善這項制度,我委在《暫行辦法》的基礎上,制定了《煤炭生產監管諮詢專家聘用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印發你們,並決定開展第二批煤炭生產監管諮詢專家選聘工作。
各省(區、市)煤炭生產監管部門和中央煤炭企業要按照《辦法》的要求,認真組織好第二批煤炭生產監管諮詢專家的選拔推薦工作。對推薦的每位專家要組織填寫推薦表,並附一篇專家本人近期撰寫的煤炭生產技術和管理方面的調查報告(或論文),於2009年3月20日前集中報送我委經濟運行調節局(同時提供推薦表電子版)。
附:一、煤炭生產監管諮詢專家聘用辦法
二、煤炭生產監管諮詢專家推薦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廳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主題詞:煤炭 生產 專家 通知
附屬檔案一:
煤炭生產監管諮詢專家聘用辦法
第一條 為發揮煤炭生產技術專家智慧,支持政府加強煤炭生產監管,建立健全煤炭生產監管專家諮詢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經濟運行調節局根據煤炭生產監管需要,面向全國聘任煤炭生產技術專家,組成專家庫,並負責聘任專家的日常管理。
第三條 聘任專家由各省(區、市)煤炭生產監管部門和中央煤炭企業負責選撥推薦。
第四條 聘任專家的對象為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和煤礦企業在職工程技術人員。
各省(區、市)和中央煤炭企業推薦的專家中,基層煤礦企業工程技術人員不應低於80%。
第五條 各省(區、市)和中央煤炭企業推薦專家,應兼顧礦區分布,兼顧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和環保等專業配置,平均每個專業2~3人。
有露天煤礦的省(區、市)和中央煤炭企業,應推薦2~3名露天開採專家。
第六條 聘任專家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黨的基本路線和方針政策,政治素質好;
(二)認真負責,實事求是,堅持原則,公正廉潔;
(三)熟悉國家有關煤炭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
(四)煤礦企業人員具有高級(含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煤炭生產監管部門人員具有5年以上煤炭生產監管工作經歷,實踐經驗比較豐富;
(五)服從外出承擔審查監管任務調遣,遵守紀律,能合作共事;
(六)年齡在5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夠承擔井下檢查工作。
第七條 聘任專家應遵循以下程式:
(一)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或中央煤炭企業根據第四條、第五條要求,向本機關(單位)和所管轄煤礦企業布置選拔推薦專家工作;
(二)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和中央煤炭企業研究選拔提出本機關(單位)的推薦人選,填寫專家推薦表,並簽署審查意見;
各煤礦企業按照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或中央煤炭企業的要求,研究提出推薦人選,填寫專家推薦表,並簽署審查意見後報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或中央煤炭企業。
(三)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或中央煤炭企業對各煤礦企業的推薦人選進行審查,簽署意見後報經濟運行調節局;
(四)經濟運行調節局對經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和中央煤炭企業審查推薦的人選進行終審;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確定的人選頒發聘書,通知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中央煤炭企業和專家所在單位,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 專家聘任期為四年。聘任期滿後,根據工作需要,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或中央煤炭企業同意、經濟運行調節局審查考核,可以續聘。
第九條 聘任專家應當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認真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專業技術知識,不斷提高業務能力;
(二)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從事審查活動,對作出結論的科學性、公正性負責;
(三)了解本地區煤礦依法生產情況,每年向經濟運行局提交不少於一篇的調查報告或工作建議;
(四)遵守煤礦安全生產規定,確保執行任務時的自身安全;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執行任務涉及單位的技術、商業秘密。
第十條 聘任專家在執行審查任務時,具有以下權利:
(一)進入有關現場調查,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參加有關會議,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不受他人干預,自主做出技術審查結論;
(三)向煤炭生產監管部門舉報違法違規生產行為和提出依法查處建議;
(四)參加煤炭生產監管部門組織的培訓和獲得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聘任專家執行派遣任務,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監管部門根據監管任務,按照專業配置合理、交通便利等原則,從專家庫中抽選人員組成專家組;
(二)監管部門通知聘任專家所在單位和本人,專家單位應予支持。專家接通知後,按時抵達執行任務地點;
(三)聘任專家在規定時間完成監管部門指定的工作任務;
(四)聘任專家完成任務後,及時向監管部門提交專家工作報告或審查結論、鑑定意見。
第十二條 聘任專家被派遣執行任務期間,監管部門按有關規定支付勞務費或諮詢費。經費從行政執法經費或項目經費中列支。
聘任專家執行派遣任務、參加專家會議和培訓,所需差旅費原則上由所在單位按規定報銷。
第十三條 聘任專家在聘期內經考核不能勝任工作的,經濟運行調節局可解除聘任,並通知本人和所在省級煤炭生產監管部門或中央煤炭企業。
第十四條 聘任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聘用關係:
(一)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無故不接受派遣任務的;
(二)違反職業道德,向有關方面提供虛假報告或審查結論的;
(三)擅自以聘任專家名義從事不正當活動的;
(四)每年年底前未按規定向經濟運行調節局提交調查報告或工作建議的。
以上行為造成他人或單位損失的,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經濟運行調節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相關規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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