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局法規性檔案管理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局法規性檔案管理辦法》在1990.03.12由國家環保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環境保護局法規性檔案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3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3月12日
  • 頒布單位:國家環保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環境保護法規建設科學化和規範化,加強對環境保護法規性檔案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法規性檔案(以下簡稱法規)以頒布機關和效力等級的不同,分為以下三種:
(一)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為法律,包括法和條例;
(二)由國務院批准發布的為行政法規,包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辦法和決定;
(三)由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或國家環境保護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委聯合發布的為部門規章,包括規定和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環境保護局或國家環境保護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委聯合組織擬定、送審與發布法規的過程。
本辦法所稱司(辦)均為國家環境保護局機關職能機構。
第四條 政策法規司歸口管理法規的計畫、起草、送審、備案、修正和廢止工作,負責與上級機關、有關部委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法規制定和管理方面的聯繫。
第二章 法規的擬定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根據每一階段環境保護的任務及重點,組織擬定環境保護的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檢查實施情況。
第六條 各司(辦)應將本司(辦)翌年準備起草或制定的法規填寫立法申報表(見附屬檔案1),於每年10月底之前報政策法規司;政策法規司根據立法規劃,進行綜合平衡,擬定國家環境保護局的年度立法計畫,經局領導審定,報國務院法制局。
國家環境保護局年度立法計畫經批准後,印發各司(辦)。
屬於計畫外急需擬定的法規,視經費等具體情況,經主管局長批准後,可作為年度立法計畫的補充計畫實施。
第七條 綜合性法規,包括與有關部委聯合起草的綜合性法規,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起草;專業性法規,包括與有關部委聯合起草的專業性法規,由有關業務司(辦)負責組織起草。
各業務司(辦)應就法規起草工作指定業務處(室)的專人與政策法規司聯繫。
第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由有關司(辦)根據上條規定組織起草工作;起草重要法規時,可設起草領導小組進行指導,設立起草領導小組須經主管局長批准。
第九條 法規一般應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第十條 法規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每條可以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法規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整個法規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規範,文字簡明,不得與其他法規相牴觸。
第十一條 法規初稿應在廣泛收集資料,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成。
第十二條 法規初稿完成後應由負責起草工作的司(辦)組織有關專家對其可行性進行論證。專業性法規的論證,應徵求政策法規司的意見。涉及其他司(辦)業務管理範圍的法規,應徵求有關司(辦)的意見。論證完成後,報局辦公會議討論,形成徵求意見稿,在法規所涉及的範圍內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根據徵求的意見對法規條文進行修改,形成待送稿。負責組織起草專業性法規的司(辦)基本完成所負責的起草工作後,撰寫起草說明,整理有關資料,將待送稿連同徵求的意見及起草說明等資料經主管司長閱簽後,一併交政策法規司。
起草說明應包括立法目的、起草過程和對法規內容的說明;有關資料應包括法規待送稿各條款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有關專業術語的解釋及背景資料等。如經協調後有關部門仍對法規條款有不同意見的,應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對法規待送稿進行審查和修改,必要時可再次徵求有關地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專業司(辦)對審核、修改工作應給予配合,最後形成法規送審稿及送審說明,由政策法規司寫出送審報告(見附屬檔案2),報局務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法規擬定工作結束後,政策法規司應由專人將法規起草過程中的檔案、徵求的意見、信函、論證結果、背景資料等材料整理存檔。
第三章 法規的送審與發布
第十六條 凡上報國務院的法規,其送審稿和送審說明,經國家環境保護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局長審核簽署,報國務院;與有關部委聯合起草的法規,必須經各部委首長會簽後報國務院。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批准,授權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行政法規,由局長簽署發布令。
第十八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部門規章,凡涉及有關司(辦)職權的,應由有關司(辦)會簽,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局長簽署發布令或行文發布。
第十九條 發布令應包括批准機關和發布機關、序號、行政法規或規章的全稱、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簽署人等項內容(見附屬檔案3、4)。
第二十條 經國家環境保護局局長簽署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全文刊登在《中國環境報》上,不另行文。
第二十一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與有關部委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由有關部委首長聯合簽署發布令,或聯合行文發布。
會簽工作由負責組織起草工作的司(辦)承辦。
第二十二條 負責組織起草工作的司(辦)應於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發布後的20日內將部門規章文本、起草說明一式30份,及有關材料一式5份送政策法規司備案,並由政策法規司報國務院法制局備案。
第四章 法規的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三條 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修正:
(一)根據政策規定有必要進行修正的;
(二)部分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和實際需要,有必要進行修正的;
(三)有關依據發生變化或因有關法規的修正、廢止而必須進行修正的;
(四)規定的主管機關或執行機構發生變更而影響法規實施的;
(五)需要規範有關規定而必須增減其內容的。
第二十四條 法規修正程式,按照本辦法有關法規擬定、送審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況發生變化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關法規的廢止或修正而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同一事項已被新法規所規定並公布施行的;
(四)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第二十六條 除法規規定廢止內容和施行期限屆滿自行廢止的法規以外,其他法規的廢止應經國家環境保護局局務會議通過,由局長簽署發布令予以公告(見附屬檔案4注)。需報國務院廢止的法規,經局務會議通過後,由政策法規司辦理。
綜合性法規的廢止由政策法規司提出;專業性法規的廢止由有關業務司(辦)提出並經政策法規司同意。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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