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公文的種類及使用範圍,第三章 簽 報,第四章 公文格式,第五章 公文擬稿,第六章 公文審核,第七章 公文簽發,第八章 行文規則,第九章 會簽與聯合行文,第十章 印製與傳送,第十一章 收文辦理,第十二章 公文歸檔,第十三章 公文管理,第十四章 電子公文,第十五章 公文管理責任,第十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總局公文管理,提高公文處理效率和質量,根據《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工作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文(包括電報,下同)是指總局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使用和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規範體式的公務文書,是依法行政和進行公務活動的重要工具。
第三條 公文處理指公文的辦理、管理、整理、歸檔等一系列相互關聯的工作。
公文處理堅持實事求是,精簡、高效的原則,做到及時、準確、安全。
第四條 辦公廳歸口管理總局機關公文處理工作,負責指導直屬單位、派出機構的公文處理工作。
第五條 公文處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保密規定,確保國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的種類及使用範圍
第六條 總局公文種類
(一)命令(令)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發布部門規章,宣布施行重大強制性行政措施,獎懲有關單位及人員。
(二)決定
適用於對重要事項或者重大行動做出安排,獎懲有關單位及人員,變更或者撤銷下級機關不適當的決定事項。
(三)公告
發布環境保護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發布環境保護其他規範性檔案,其他需要讓公眾周知的重大事件。
(四)通告
公布社會各有關方面應當遵守或周知的環境保護的事項。
(五)通知
批轉下級機關的公文,轉發上級機關和不相隸屬機關的公文,傳達要求下級機關辦理和需要有關單位周知或執行的事項,任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內部機構及直屬單位、派出機構司(局)級領導幹部。
(六)通報
表彰先進,批評錯誤,傳達重要精神和情況。
(七)報告
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工作,反映情況。
(八)請示
向黨中央、國務院請求指示、批准。
(九)批覆
答覆下級機關和單位的請示事項,批覆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等。
(十)意見
對重要問題提出見解和處理辦法。
(十一)函
與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辦公廳(室)及其他同級機構聯繫商洽工作,解釋環境保護部門規章、標準,詢問和答覆問題,請求批准和答覆審批事項。
(十二)會議紀要
記載和傳達總局一、二類會議情況和議定事項。
第七條 總局公文使用範圍
(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檔案使用範圍
1.與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和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印發檔案、商洽工作;
2.按照職責許可權或經國務院授權,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文;
3. 對全國人大、國務院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在環境保護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具體套用和環境保護部門規章、標準作出解釋;
4. 傳達國務院及相關部門領導、總局領導的講話精神或情況,宣傳各地、各部門在工作實踐中的成功經驗;
5.以總局名義處理對外的行政複議和處罰事項;
6.任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內部機構及直屬單位、派出機構司(局)級領導幹部;
7.其他需要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名義行文的行政事務。
(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檔案使用範圍
1.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總局直屬單位和派出機構及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的相應機構行文;
2.印發一、二類會議、總局組織的培訓活動的通知及一、二類會議紀要;
3.發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機關內部管理制度及其他事務;
4.印發工作計畫、工作安排,組織檢查、評審、工作總結;
5.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名義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總局直屬單位和派出機構部署、檢查、總結專項工作;
6.下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職責範圍內的業務性檔案;
7.其他需要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名義行文的行政事務。
(三)國家核安全局檔案使用範圍
1.核安全行政許可證件、操縱員執照的批准發放;
2.核安全標準、導則、規定的制訂、發布;
3.核安全監管項目的重要修改申請、控制點釋放和特許申請的批准;
4.“核安全重大事件和事故的調查處理”;
5.核安全例行和專項監督檢查;
6.核安全運行事件的分析評價與經驗反饋;
7.項目官員的任免通知;
8.印發以“國家核安全局”名義召開的重要會議紀要。
(四)國家核安全局辦公室函使用範圍
1.核安全行政許可的申請受理;
2.一般性核安全審評和監督活動通知、會議紀要。
(五)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人事司人事任免通知使用範圍
任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機關處級及處級以下幹部。
(六)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司函使用範圍
總局機關各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與環保系統各有關單位進行非指令性、非普發性的業務工作聯繫,與不相隸屬的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商洽或回復一般性業務工作。
第八條 總局機關各部門需要使用其他發文形式,應提出該發文形式的使用範圍、管理許可權、傳送對象、審核及簽發程式、公文格式及編號規則,報辦公廳批准並備案。
第三章 簽 報
第九條 總局機關司(局)處(室)在內部公務活動中,需書面請示、報告和商洽工作,可以使用簽報。凡是可以採取口頭形式請示、報告和商洽的事項,不使用簽報。
第十條 簽報必須使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簽報》稿紙,一事一報,不得幾事一報,也不得一事多報。不得與發文同時使用。
第十一條 擬稿人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簽報規範格式將簽報列印出紙製件,其所在處(室)負責人核稿無誤後寫上姓名。若簽報中涉及相關的依據性檔案、資料時,應將所涉檔案、資料按簽報提及順序作為附屬檔案附後。
第十二條 凡由司(局)領導簽發的簽報,須經擬稿處(室)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出。簽報主送處(室)分管司(局)級領導簽發。
第十三條 當簽報事項涉及總局機關其他部門職責時,簽報擬稿部門應事先與涉及的部門進行協商,並將簽報送相關部門進行會簽。簽報事項涉及部門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對有異議的事項提出具體意見。
第十四條 凡呈送總局領導的簽報(除人事任免、考核、案件查處和重大特急事項外),須經司(局)主要領導簽署意見後,將紙製件轉辦公廳,由辦公廳登記後統一呈送總局領導閱批,不得多頭分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簽報,辦公廳可退回擬稿部門重新辦理。
第十五條 總局機關各部門呈送總局領導的簽報,應主送總局分管領導。除交辦和批示的事項外,不得越級批報。
第十六條 簽報應根據緩急程度,由擬稿人分別標明“普通”、“急”、“特急”,並經司領導確認;如總局領導對“急”、“特急”簽報中的事項作出批示涉及多個部門的,由辦公廳複印後分送承辦部門辦理,原件轉主辦司(局)。對涉及需要嚴格保密內容的簽報,複印前應徵得擬稿部門同意。
簽報作為機關內部檔案,原則上不對機關外複印或轉送。領導批示內容涉及總局直屬單位、派出機構的,由簽報起草單位負責傳達。
第十七條 起草、審核、辦理簽報,應當使用總局電子政務平台簽報管理系統。簽報電子件應跟隨簽報紙製件的送閱順序進行運轉。簽報事項的具體辦理人員在辦理完畢本人職責範圍內的事項並簽署意見後,應及時將電子件點送需繼續處理簽報事項的人員。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十八條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級和保密期限、緊急程度、發文機關標識、發文字號、簽發人、標題、主送機關、抄送機關、正文、附屬檔案說明、成文日期、印章、附註、附屬檔案、主題詞、印發機關和印發日期等部分組成。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公文,應當依照《環境保護工作中國家秘密範圍的規定》及有關規定,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其中,“絕密”、“機密”級公文應當標明份數序號。密級的確定,由公文起草部門提出意見商辦公廳同意。
(二)緊急公文應當根據緊急程度分別標明“特急”、“急件”。電報應當分別標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發文機關標識應當使用全稱或規範化簡稱;聯合行文,主辦機關排列在前。
(四)發文字號應當包括機關司(局)代字、年份、序號。聯合行文,只標明主辦機關發文字號。
(五)上行文應當註明簽發人、會簽人姓名。其中,“請示”應當在附註處註明聯繫人姓名和電話。擬請國務院批轉的檔案,應同時報送代為擬寫的批覆稿,並按《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中關於附屬檔案標註的規定附“代擬稿”。
(六)公文標題應當準確簡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內容並標明公文種類。標題中除法規、規章名稱加書名號外,一般不用標點符號。
(七)主送機關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機關,抄送機關指除主送機關外,需要執行或知曉公文的其他機關,均應當使用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統稱。
(八)公文如有附屬檔案,應當註明附屬檔案順序和名稱。附屬檔案應按順序與主件一併裝訂。徵求意見的文本作為附屬檔案的,可另行印製。
(九)公文除以電報形式發出的以外,應當加蓋印章。聯合上報的公文,由擬稿部門加蓋印章;聯合下發的公文,發文機關都應當加蓋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負責人簽發的日期為準,聯合行文以最後簽發人的簽發日期為準。電報以發出日期為準。
(十一)公文應當標註主題詞。上行文按照國務院的要求標註主題詞。
(十二)總局發文、辦公廳發文等的印發機關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
(十三)印發日期以公文校對後送印的日期為準。
第十九條 公文文字從左至右橫寫、橫排。
第二十條 公文用紙採用國際標準A4型(297mm ×210mm),左側裝訂。
第五章 公文擬稿
第二十一條 公文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方針、政策、決定。提出新的政策、規定等,應當切實可行,並附說明。
公文內容必須事實確實,觀點明確,表述準確,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字詞規範,標點正確。篇幅力求簡短。
第二十二條 公文中的人名、地名、數字、引文應當準確。引用公文應先引標題,後引發文字號。日期應寫具體的年、月、日。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二十三條 公文結構層次序數,第一層為“一、”、第二層為“(一)”、第三層為“1.”、第四層為“(1)”。
第二十四條 公文中使用非規範化簡稱,應當先用全稱並註明簡稱。使用國際組織外文名稱或其縮寫形式,應當在第一次出現時註明準確的中文譯名。
第二十五條 公文中的數字,除成文時間、部分結構層次序數和詞、詞組、慣用語、縮略語、具有修辭色彩語句中作為詞素的數字必須使用漢字外,應使用阿拉伯數碼。
第二十六條 辦文依據或背景材料應作為參閱件。如對正文進行解釋或說明時,應附起草說明或補充說明。
第二十七條 按規定標註主題詞。主題詞除分類詞外,數量一般不超過5個詞。
第二十八條 嚴格執行有關保密規定,秘密檔案按規定標註密級,非秘密檔案應在“密級”欄內標註“普通”字樣。
第二十九條 按辦文時限要求合理標註緩急程度。需要在印發的正式檔案中標明緩急程度的,標註在緩急程度欄內。
已經超過了規定的回覆期限,需要按“急件”或“特急件”辦理的,應說明理由。
第六章 公文審核
第三十條 總局公文審核實行分級負責制度。
公文擬稿人應為總局機關正式工作人員或經人事司批准的正式掛職幹部。公文草擬後應分別經處長(副處長)、業務秘書、主管副司(局)長、司(局)長、辦公廳文秘部門、辦公廳負責發文工作的領導對檔案進行審核。處長、司(局)長不在時,可委託副處長、副司(局)長負責審核。總局重要檔案由司(局)長審核。
公文審核的基本要求:公文體例、格式、文種正確;發文稿紙所列各項內容填寫齊全、準確;辦文依據符合規定,附屬檔案及參閱件完整;公文按規定時限辦結;對涉及總局機關其他部門職責的事項,充分徵求意見;對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事項,進行協商或會簽。
司函內容由擬稿處(室)的處長(副處長)負責審核;發文形式、文種、格式由業務秘書負責審核。
審核人應本著高度負責的態度,對公文進行認真審核,並在審核後寫上姓名和審核時間。
第三十一條 按要求報送的材料和回復性公文,各司(局)必須在截止期限前至少提前兩天將擬制的公文送到辦公廳審核。擬稿人提出檔案緩急程度,並經司長確定。
第三十二條 修改和簽批公文時,書寫字跡及所用紙張必須符合存檔要求,不得使用純蘭墨水、紅墨水、原子筆、鉛筆,不得在文稿裝訂線外書寫。
第三十三條 經過總局領導、辦公廳修改、審核後需清稿的公文,由擬稿人認真進行清稿並將修改稿附後,一併由總局領導審批簽發。
第七章 公文簽發
第三十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檔案、函按業務分工由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分管副局長簽發。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分管副局長不在時,“急件”和“特急件”由值班局長簽發。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經分管副局長審核後由局長簽發。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函由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分管副局長簽發。
第三十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檔案、辦公廳函、辦公廳會議通知等由辦公廳主任或由辦公廳主任授權辦公廳副主任簽發。
核安全司關於審批進口放射源的檔案、環境影響評價司關於建設項目驗收委託函、環境監察局關於環境監察通知的檔案等辦公廳專項工作檔案,經辦公廳授權可由相應業務司(局)的司(局)長簽發。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人事司人事任免檔案由人事司司長或司長授權副司長簽發。
第三十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司函由司(局)長或司(局)長授權副司(局)長簽發。
第三十七條 簽發公文時,簽發人應當註明簽署意見、姓名和審批時間。其他審批人圈閱,應當視為同意。
第八章 行文規則
第三十八條 行文關係應當根據隸屬關係和職權範圍確定。
第三十九條 總局一般不向省級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應報請國務院批轉或由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因特殊情況需向省級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應報經國務院批准,並在文中註明經國務院同意。
第四十條 總局或總局辦公廳可與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相應的軍隊機關或其辦公廳(室)聯合行文,與同級人民團體和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或其辦公廳(室)也可以聯合行文。
第四十一條 “請示”應當一文一事,一般只寫一個主送機關。如需同時送其他機關的,應當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級機關。
“報告”不得夾帶請示事項。
第四十二條 除答覆人大議案、建議和政協提案以及上級機關負責人直接交辦的事項外,一般不對個人行文。
第四十三條 總局普發性檔案原則上應主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保局、解放軍環保局,並抄送總局機關各部門、直屬單位、派出機構。根據需要也可發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計畫單列市或副省級城市環境保護局,總局雙重領導單位。
第四十四條 辦公廳統一管理在網站、報紙、刊物上發布總局行政性檔案或編輯出版檔案彙編等事宜。
已經印發的公文需在報刊上公開發布時,需由原辦文單位書面請示原簽發人批准,並送辦公廳備案。
第四十五條 總局公文(除司函外)原則上由擬稿部門業務秘書交辦公廳核稿後呈送簽發人簽發。
公文簽發後,經擬稿人對簽發件與電子文檔校對無誤後,由辦公廳編髮文號。
擬稿人應跟蹤檔案辦理狀態。對於“特急件”,辦公廳可以同時予以電話通知。“特急件”必須於2小時內、“急件”於4小時內進行校對、編髮文號。對可以明確起始單位和起始時間的,應予以註明。
司函由業務秘書送司(局)領導簽發,簽發後由業務秘書編髮文號。
第四十六條 公文文稿經領導簽發後即行生效,任何人不得隨意更改。如遇特殊情況需修改一般文字時,應徵得辦公廳同意,重要修改應請示簽發人批准。
第九章 會簽與聯合行文
第四十七條 公文內容涉及其他單位或總局機關其他部門工作職責的,擬稿部門應履行會簽程式或商請聯合行文。如部門間有分歧意見,由擬稿部門負責與相關部門協調。應會簽而未經會簽的公文,辦公廳不予受理。
會簽不應以簽報或其他形式代替。
第四十八條 總局機關內部會簽檔案時,擬稿部門可針對不同事項提出不同的時限要求,一般不應少於3個工作日。協辦部門應在規定時限內會簽檔案或提出書面答覆意見。協辦部門逾期不反饋意見,視為同意主辦部門意見。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軍隊機關,同級人民團體和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或辦公廳(室)擬與總局或總局辦公廳聯合發布、會簽的公文,由辦公廳登記並轉有關業務司(局)提出意見後,報總局領導簽發。
各司(局)不得與其他單位機構聯合行文。
第十章 印製與傳送
第五十條 總局發出的公文均需按規範格式印製,禁止手寫公文加蓋公章下發。
第五十一條 總局公文由機關服務局負責印製、校對、送交蓋章和傳送,也可由擬稿部門自行傳送。
第五十二條 公文印製人員應當認真負責,按時保質完成公文印製工作,確保公文版面整潔、字跡清晰、格式規範。對印製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公文,應主動、及時地予以重新印製。
第五十三條 檔案簽發後應及時印製和發出。自領導簽發之時起,“特急件”必須於2小時內發出,“急件”在一個工作日內發出,普通件在2個工作日內發出。
第五十四條 公文簽發後,因故需推遲或取消發文時,需由擬稿部門及時寫出文字說明,經司(局)長簽署意見後,報檔案簽發人或上一級領導批准,並送辦公廳文秘部門銷號和備案。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人事任免通知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人事司任免通知印發前,應徵得人事司確認同意。
第五十五條 印數在10份以下的公文,採用蓋章方式。印數在10份以上的檔案,應採用套印方式。
第五十六條 主送或抄送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總局直屬單位、派出機構以外的公文,擬稿部門應向機關服務局文印部門提供收文單位的地址及郵政編碼。
第五十七條 公文原稿及正式檔案6份,在規定時間內由文印部門直接送交檔案管理部門存檔。
第十一章 收文辦理
第五十八條 收文辦理包括傳遞、簽收、登記、分發、擬辦、批辦、承辦、催辦、查辦、歸檔、銷毀等程式。
第五十九條 根據公文的文種和內容,收文分為閱件和辦件兩種。
閱件為不需要回復或辦理的閱知性檔案。
辦件包括上級交辦事項,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級環保部門和總局直屬單位、派出機構來文中需要回復或辦理的事項。
需要辦理的事項,由辦公廳提出擬辦意見送總局領導批示,或直接批轉總局機關各部門辦理。
第六十條 主送總局、總局辦公廳檔案,由辦公廳負責接收和批辦。其他部門和人員代收的主送總局、總局辦公廳的檔案,應及時轉交辦公廳處理。
主送各司(局)的公文,由各司(局)業務秘書負責接收,司(局)長或由司(局)長委託副司(局)長批辦。
第六十一條 辦公廳接收的公文,由辦公廳負責簽署批辦(閱)意見,在總局電子政務綜合平台公文管理系統中編號登記。轉報總局領導的,由總局領導秘書籤收,並呈送總局領導批示。批轉各司(局)的,由各司(局)業務秘書籤收並送司(局)長批示。
第六十二條 總局機關各司(局)長接文後,需指定承辦處或承辦人。承辦單位及承辦人必須抓緊辦理,不得延誤、推諉。“特急件”、“急件”隨時辦理,有時限要求的必須在限期內辦結,沒有明確時限要求的,一般自收文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批覆或答覆。因故不能在限期內辦結的,承辦人應及時向有關領導說明原因。
公文在辦理過程中,承辦人因公出差或請假,應當向有關人員或領導移交清楚。
第六十三條 對涉及總局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公文,承辦部門必須主動與相關部門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方可作出決定或報送總局領導。協辦部門應積極配合,在規定時間內及時、明確表達本部門意見。
承辦部門應針對所辦事項的緩急程度提出不同的時限要求,一般不應少於3個工作日。
第六十四條 有辦理時限要求的公文,辦公廳及各司(局)業務秘書負責催辦,做到緊急公文跟蹤催辦,重要公文重點催辦,一般公文定期催辦。催辦結果由各司(局)業務秘書落實。
第十二章 公文歸檔
第六十五條 公文辦完後,應當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環境保護檔案管理辦法》、《國家環保總局檔案自動化管理系統檔案材料整理歸檔暫行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及時整理、歸檔。
個人不得保存應當歸檔的公文。
第六十六條 凡屬歸檔範圍內的公文,由承辦部門根據其相互聯繫、特徵和保存價值進行整理。保證歸檔公文齊全、完整,能正確反映總局機關的主要工作情況,便於保管和利用。
第六十七條 聯合辦理的公文,總局為擬稿部門的,由擬稿部門將會簽後的原件交總局辦公廳歸檔,其他單位保存複製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六十八條 歸檔範圍內的公文應當確定保管期限,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辦公廳檔案部門移交。辦公廳每半年通報一次公文及相關檔案的歸檔情況。
第十三章 公文管理
第六十九條 上級機關的涉密公文,除絕密級和註明不準複印的以外,經總局領導或辦公廳主任批准,可以複印。複印時,應當註明複印的機關、日期、份數和印發範圍,並按正式檔案要求妥善處置複印件。
第七十條 公開發布其他行政機關的公文,必須經發文機關批准。經批准公開發布的公文,同發文機關正式印發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一條 公文複印件作為正式公文使用時,應加蓋複印機關的證明章。
第七十二條 公文被撤銷,視作自始不產生效力。公文被廢止,視作自廢止之日起不產生效力。
第七十三條 不具備歸檔和存查價值的公文,經過鑑別並經辦公廳負責人批准,可以銷毀。
第七十四條 總局內設機構合併時,全部公文應當隨之合併管理。總局內設機構撤銷時,需要歸檔的公文,整理後按有關規定移交檔案部門。
工作人員調離工作時,應當將本人暫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清退。
第七十五條 密碼電報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章 電子公文
第七十六條 電子公文是指在計算機網路系統中形成的具有規範格式的公文的電子數據。總局制發的電子公文在環保系統內部具有行政效力,可以作為環保系統、總局機關內部處理公務的依據。
第七十七條 起草、審核、簽發和辦理公文,應當使用總局電子政務綜合平台公文管理系統。
辦公廳負責公文管理系統的管理,協調並指導總局信息中心開展技術支持與維護工作。
第七十八條 總局機關內部傳送的各類布置性、告知性、事務性公文,應採用電子公文。既有電子公文,又有紙質檔案的,以紙質檔案為準。需要對環保系統以外的其他單位傳送的公文,應當製成紙質檔案。
第七十九條 利用總局電子政務綜合平台處理秘密、機密級公文,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確保涉密公文的安全。
絕密級公文不得利用計算機網路系統進行處理。
第八十條 總局電子政務綜合平台公文處理系統中形成的電子公文辦理完畢後,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結、歸檔,公文數據應當備份。
第十五章 公文管理責任
第八十一條 對於不符合要求的公文,辦公廳文秘部門應與擬稿人溝通,由擬稿人說明情況並進行修改。質量問題比較突出的,退回擬稿部門重新辦理,並經本部門司(局)長重新簽發後,送辦公廳審核。
第八十二條 總局機關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擬制的公文質量負責。經辦公廳審核後,呈報總局領導簽發的檔案出現質量問題,由辦公廳主任負責。
第八十三條 對檔案質量出現的問題,追究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責任追究方式包括:對責任人提出口頭批評、通報批評。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在本部門範圍內進行檢查。
第八十四條 公文質量列為總局機關工作人員考核的重要內容。一年內所擬公文被國務院辦公廳退回一次以上、被總局領導退回二次以上、被辦公廳退回四次以上的,擬稿人及擬稿處(室)負責人年度考核不能評為“優秀”。出現嚴重公文質量問題,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擬稿部門負責人年度考核不能評為“優秀”,擬稿人及擬稿處(室)負責人年度考核不能評為“稱職”。
第八十五條 實行公文質量通報制度。辦公廳每月印發《公文處理情況通報》(見附屬檔案),對上月份總局機關各部門質量差的公文情況進行通報。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為質量差的公文:與國家政策、法規、規章及總局有關檔案規定不符;無實質性內容;重複發文;未按固定程式行文;觀點模糊,邏輯關係、層次混亂;未按規定時間報送材料和回復的;檔案缺頁、錯頁;檔案結構、文字修改量大;其他不符合總局公文管理規定的問題。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行政規章類公文,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印發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文處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