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管理辦法

《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管理辦法》是為規範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1998年12月8日
  • 目的:規範環境
  • 通過部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規範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解釋工作(以下簡稱“法規解釋”),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行政法規解釋許可權和程式問題的通知》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保護法律的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問題,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辦理。
環境保護行政法規的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問題,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行政法規解釋許可權和程式問題的通知》辦理。

第三條

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具體適用的問題,部門規章理解和執行中的問題,以及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的問題,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解釋。

第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布的法規解釋,具有普遍執行的效力,可作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執法依據,可以在有關環境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

第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國家環境法規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執行國家環境法規解釋的具體行政行為與解釋相違背的,責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應當作出法規解釋: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提出法規解釋請示的;
其他國家機關建議或者商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作出法規解釋的;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根據環境行政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認為需要作出法規解釋的;
需要作出法規解釋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報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作出法規解釋時,除提出請示解釋的問題外,應當同時提出本部門的意見,並附送有關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 報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作出法規解釋的請示,應當一事一請示。

第八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作出法規解釋,應當以正式檔案提出請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請示,不作為辦理法規解釋的依據。

第九條

省級以下的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報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作出法規解釋的,應當按程式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決定,並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提出請示;因特殊情況必須越級請示的,應當抄送被越過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法規部門管理和組織辦理法規解釋。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關司(辦)配合法規部門辦理涉及其職責範圍的法規解釋。

第十一條

法規解釋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法規部門確定法規解釋項目;
法規部門組織研究提出法規解釋草案,涉及核安全法規解釋的問題,由總局核安全部門提出解釋草案;
法規部門組織論證,必要時可徵求國家有關機關的意見,提出法規解釋送審稿;
按照程式將解釋送審稿報總局局長簽發。

第十二條

對已經確定的法規解釋項目,應當在兩個月內完成。
對於重大和複雜問題的解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三條

法規解釋檔案分別使用以下形式:
對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解釋,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檔案的形式作出;
對環境保護部門規章的解釋,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函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作出的法規解釋,除傳送提出請示的部門外,可視情況在全國公開發行的主要環境報刊上公布,必要時抄送國家有關機關。

第十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作出的法規解釋,如與新頒布的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規解釋自動失效。

第十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應適時對法規解釋檔案進行清理。對需要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法規解釋,參照本辦法有關制定解釋的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並由總局標準部門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組織辦理。

第十八條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請示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建議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解釋的問題,如不屬於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的範圍,由有關司(辦)按職責分工辦理。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標準的解釋,由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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