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地震局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國家地震局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在1991.04.23由國家地震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地震局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地震局
  • 頒布時間:1991.04.23
  • 實施時間:1991.04.23
為了加強地震系統行政監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局機關和所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廉政奉公,遵紀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精神,結合地震系統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國家地震局所屬單位實行內部行政監察制度,分別設定獨立的內部監察部門或監察人員(以下簡稱監察部門)。各單位監察機構的設定按國家地震局的規定執行。監察部門是對行政幹部(包括兼任黨內職務幹部)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部門,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下行使監察職能。監察對象是:本單位機關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本單位行政任命的其他人員。監察部門按照本單位的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監察對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和情況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監察。
第二條 地震系統各級監察部門對本單位行政領導和上級監察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辦)及局直屬單位的監察業務以國家地震局審計監察室進行政策、業務指導為主,同時接受地方政府監察廳(局)的指導和協調。其監察部門負責人的任免、調動須事先徵得國家地震局審計監察室的同意。
第三條 行政監察工作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監察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在工作中實行行政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監察工作必須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處理問題要做到合法、合規、合情、合理。
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五條 監察部門建立舉報制度和申訴制度。
第六條 監察部門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監察對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決定、命令的情況;
(二)受理個人或單位對監察對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違反政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調查處理監察對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違反政紀的行為;
(四)受理監察對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部門受理的申訴,保護監察對象依法行使職權;
(五)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監察宣傳,教育監察對象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保持廉潔,艱苦創業;
(六)按照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結合本單位的工作性質和業務特點,注意發現和調查研究帶有傾向性的不正之風問題,及時向單位領導和上級監察部門報告;
(七)配合和協助上級監察部門直接辦理重大案件;
(八)完成單位領導和上級監察部門交辦的其他事宜。
第七條 監察部門以下列方式履行監察職責:
(一)根據監察計畫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被監察部門和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法津、法規、政策以及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根據黨和國家和中心任務以及本單位行政領導或者上級監察部門的決定,或者根據本地區、本部門工作的需要,對被監察部門的工作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了解、初查。按立案條件和立案程式進行立案和開展立案調查。
第八條 監察部門的要限:
(一)各級監察部門依據國家的政策、法律、法規和政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監察對象有檢查權、調查權和建議處分權。
(二)監察部門在檢查、調查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1、查閱、複製、索取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了解其他有關情況;
2、要求被監察部門和有關人員報送與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3、建議單位領導批准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檔案、資料、物品和非法所得,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取得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和地方監察、審計等部門的支持,對與查處案件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及暫停支付;
4、責令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5、建議主管機關責令被監察部門和人員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
6、對監察事項涉及監察部門管理以外的單位及個人時,經主管領導同意,進行必要的查詢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三)對於被監察單位發布的不正確的決定、命令、指示的;對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決定、命令的;對錄用、任免或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的;監察部門有權建議單位主管領導予以糾正或撤銷。
(四)對於違反政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應予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部門有權提出監察建議。對已經給國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監察部門有權要求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五)對於受理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經複審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監察部門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或者撤銷。
(六)上級監察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部門監察範圍內的業務事項。
(七)監察部門提出的監察決定建議,經行政領導作出決定後,被監察部門和有關人員應當執行;監察部門提出的其它監察建議,經行政領導同意後,有關部門和人員如無正當理由,應當採納。
(八)對於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政績突出以及控告、檢舉重大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監察部門有權建議給予表彰和獎勵。
(九)監察部門和負責人可以列席單位的有關辦公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單位(部門)的有關辦公會議。
(十)監察部門在查辦案件中,必要時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九條 監察工作的程式
(一)各級監察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單位行政領導和上級監察部門的要求,制定監察計畫及實施方案。
(二)監察部門確定進行檢查的,應當在檢查前書面通知被檢查部門和有關人員;監察部門經行政領導批准確定進行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部門的上級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的所在單位。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提供檢查和調查必需的工作條件。
(三)監察部門按照其監察範圍,對於需要查處的事項,應當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方能建議立案 。對重要複雜的案件,監察部門可以會同本單位有關部門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單位行政領導批准,並向上一級監察部門備案。
(四)監察部門在調查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五)行使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權涉及國家機密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六)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報經行政領導批准,可以聘請有關部門的人員和具有專門知識、技術的人員參加檢查、調查工作。
(七)監察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 ,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迴避。
(八)監察部門立即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以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部門備案,但至遲不得超過一年。本單位的行政領導或者上級監察部門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理由。
(九)監察部門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予撤銷,並告知被調查部門的上級機關或被調查人員的所在單位。
重要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單位行政領導和上一級監察部門備案。
(十)重要的監察決定意見和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單位行政領導和上一級監察部門的同意。
(十一)監察部門提出的監察決定建議和其它監察建議,經行政領導作出決定和同意後,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部門或者有關人員。有關部部門和人員有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執行、採納的情況通報監察部門。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監察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單位監察部門申請複審,複審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部門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覆核決定。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應在收到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建議的監察部門提出,監察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給予回復。對於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部門提請本單位領導或者上一級監察部門處理。
(十二)監察對象對其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監察部門申訴。申訴人對同級監察部門的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部門申請覆核。
(十三)對監察決定不服和對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部門提出申訴的,在申訴複審、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十四)上一級監察部門和覆核決定或者監察部的覆核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十五)監察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對於涉及本部門管轄範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理,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單位的監察部門。對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對被監察部門和人員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行為、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拒絕在規定時間和地點就監察部門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阻撓、抗拒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打擊報復揭發、檢舉人和監察人員的,監察部門有權建議單位領導對其部門給予警告,對其直接責任人和其部門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送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監察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泄露國家機密的,由監察部門建議單位行政領導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行,由國家地震局審計監察室負責解釋。一九八九年五月頒發的《國家地震局監察工作暫行規定》同進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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