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地震局各級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政紀案件實施辦法

《國家地震局各級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政紀案件實施辦法》在1992年08月31日由國家地震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地震局各級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政紀案件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地震局
  • 頒布時間:1992.08.31
  • 實施時間:1992.08.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案,第三章 調查,第四章 審理,第五章 處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地震系統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政紀案件工作規範化,依法正確、及時地查處政紀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及監察部制定的《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本單位監察對象的政紀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監察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查處理政紀案件,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調查處理政紀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和政策為準繩,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 調查處理政紀案件,堅持行政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行政監察同單位、部門領導監督相結合,監督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調查處理政紀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
第七條 調查處理政紀案件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二章 立案

第八條 監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三章關於各級監察機關的管轄的規定,分別受理下列涉及本單位監察對象違法違紀行為的線索和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舉、控告的;
(二)上級機關交辦的;
(三)有關部門移送的;
(四)行為人自述的;
(五)監察部門發現的。
行為人和檢舉、控告人口頭陳述的,監察機關應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錄音。
第九條 受理違法違紀行為的線索和材料,應當填寫受理登記表,經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後,進行初步審查。
第十條 初步審查後,應當寫出初步審查報告,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雖有違法違紀事實,但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對所犯錯誤應令其檢查,退回有關財物等,並予以了結;
(二)認為雖有違法違紀事實,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但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理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
(三)認為有違法違紀事實,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予以立案。
(四)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一條 重要、複雜的案件,監察部門可以會同本單位有關部門共同立案。
第十二條 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或部門和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或部門。但有礙調查或者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察部門對重要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單位行政領導批准並報國家地震局審計監察司備案。
第十四條 政紀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報國家地震局審計監察司備案,但至遲不得超過一年。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理由。

第三章 調查

第十五條 政紀案件立案後,應當制定調查方案。調查方案主要包括調查人員的組成;應當查明的問題和線索;調查步驟、方法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 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五)視聽資料;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檢查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七條 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對於能夠證實被調查人有違法違紀行為或者無違法違紀行為,以及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都應當收集。
嚴格禁止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第十八條 監察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應當出示有關證明檔案。調查取證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九條 調查取證時,應當問明證人的身份、證人與被調查人之間的關係,並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以及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
調查人員應噹噹場製作調查筆錄,也可由證人用鋼筆、毛筆書寫證言,沒有書寫能力的證人可由他人代為書寫,經核對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證人要求對原證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時,可允許在註明更改原因的情況下另行作證,但不退還原證。
第二十一條 收集證據應當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時,可以拍照、影印、複製,但應註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單位或者出處,並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單位或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現場勘驗、檢查情況,應製作筆錄或勘驗、檢查報告,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拍照、錄像。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專業技術性的證據,可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技術的人員參加調取;需要進行鑑定的,由鑑定人寫出書面結論,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監察部門應當詢問被調查人,聽取其陳述和辯解。
第二十五條 對有關單位提供、移送的證明材料,監察部門應當進行審查核實。
第二十六條 監察部門在調查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採取調查措施。
第二十七條 須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檔案、物品和非法所得的,應當出示監察通知書並開列清單。
暫予扣留、封存的時間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第二十八條 按照規定程式通過地方政府監察機關,查核被調查人以及與所查案件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應當出具查核通知書,並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有關情況;暫停支付被調查人以及與所查案件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應當出具停止支付通知書,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經調查如果不需要繼續停止支付銀行存款的,應當出具解除停止支付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根據需要,責令被調查人和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通知被調查人和有關人員持該書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詢問。
第三十條 責令被調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送達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或部門。
第三十一條 建議主管單位或部門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的,應製作監察建議書送達主管單位或部門。
第三十二條 監察部門對調查事項涉及管轄範圍以外的地震系統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對應當予以協助、又能夠協助而拒不協助的,監察部門可以建議其主管單位或主管單位的監察部門給予協助或相應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 監察部門在調查中,確需提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時,按照《監察部、公安部關於監察機關在查辦案件中公安機關予以協助配合的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監察部門應當將認定的違法違紀事實形成書面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並允許其申辯。必要時應當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對查證屬實的應當採納。
被調查人應當在書面材料上籤署意見並簽字或者蓋章,也可以另附書面意見。拒絕簽署意見或者拒絕簽字蓋章的,由調查人員在書面材料上註明,並由被調查人所在單位負責人簽署意見。
第三十五條 調查終結後,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案件調查報告的內容包括:立案依據;違法違紀事實、性質;被調查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被調查人的態度和對見面材料的意見;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的意見;處理意見;調查人員簽字或者蓋章;報告時間等。

第四章 審理

第三十六條 審理工作是監察部門對政紀案件在立案調查終結之後,所進行的審查處理工作,監察部門應對下列調查終結的政紀案件進行審理:
(一)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案件;
(二)監察部門負責人認為需要進行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七條 在審理案件時,認為需要對案件進行補充調查或者補辦手續的,應再進行調查或者補辦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就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定性是否準確、處理意見是否恰當、程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核。

第五章 處理

第三十九條 政紀案件調查、審理結束,分別不同情況,用下列方式向本單位行政領導提出處理建議:
(一)有違法違紀事實,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二)有違法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或者具有減輕情節,不需要給予處分的,經批評教育後作出免予行政處分的決定;
(三)對需要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的違法違紀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內部通報或者公開報導;
(四)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應當由監察部門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以及已經給國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作出處理決定;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二十三條、條二十四條的規定,提出監察建議;
(六)認為需要由其他機關給予處理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七)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以上述方式處理的,對案件予以撤銷。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根據需要合併使用。
第四十條 單位領導作出給予行政處分及其他處理決定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制發公文。單位領導依法決定沒收、追繳非法所得和責令退賠的也須制發公文。
第四十一條 對單位領導作出的行政處分及其他處理決定不服的,按照《國家地震局監察部門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實施辦法》辦理;對監察部門作出的給予行政處分及其他處理的建議有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精神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違紀者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要按照國家人事管理的有關規定由人事部門辦理的有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監察部門對政紀案件處理後,應當寫出結案報告,報經本單位主管領導同意後結案,並按規定辦理立卷、歸檔、呈報、備案等事項。
第四十四條 被調查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妨礙案件查處和執行的,屬於國家地震局系統的監察對象,監察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非國家地震局系統的監察對象,監察部門可以將其防礙案件調查的事實材料移送其所在單位建議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監察部門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調查人、檢舉、控告人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被調查人或者檢舉、控告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被調查人或者檢舉、控告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監察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其所在單位主管監察工作的負責人決定;其他辦案人員的迴避,由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對辦案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辦案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被調查人、檢舉、控告人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四十六條 監察人員在查辦案件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概念的含義是:
(一)“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二)“重要案件”和“重要、複雜的案件”是指涉及國家地震局所屬部門及其負責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辦),局直屬單位及其負責人的案件及案情複雜、情節嚴重的案件。
(三)“期限”,指監察部門查處政紀案件應當遵守的時間。凡時間計算,均不含當日和在途中時間;遇有法定節假日自然順延。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國家地震局審計監察司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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