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意見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意見的通知是國務院於1996年08月31日發布,自1996年08月3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6年08月31日
  • 實施日期:1996年08月31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資源綜合利用
  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
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意見的通知
(國發〔1996〕36號1996年8月31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意見》,現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隨著人口的增加和經濟的發展,我國資源相對不足的矛盾將日益突出。必須堅持資源開發與節約並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生產、建設、流通、消費等各個領域,都必須節約和合理利用各種資源,千方百計減少資源的占用與消耗。
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是我國一項重大的技術經濟政策,也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一項長遠的戰備方針,對於節約資源,改善環境,提高經濟效益,促進經濟成長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和可持續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各地區、各部門要高度重視,堅持“因地制宜、鼓勵利用、多種途徑、講求實效、重點突破、逐步推廣”的方針,遵循資源綜合利用與企業發展相結合,與污染防治相結合,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積極推動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工作,努力提高資源的綜合利用水平,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健康發展。
關於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意見
國務院:
《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關於開展資源綜合利用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5〕117號)下發以來,在國家政策的鼓勵和引導下,我國資源綜合利用取得一定的成績。但資源消耗高、利用率低,廢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程度低等問題仍然普遍存在。為適應經濟成長方式轉變和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需要,推動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資源綜合利用的範圍
資源綜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訂。
二、實行優惠政策,鼓勵和扶持企業積極開展資源綜合利用
享受優惠政策的範圍,按照《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執行。國家現行的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檔案:《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4〕001號)、《關於繼續對部分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等實行增值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6〕20號)、《關於繼續對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等實行增值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6〕21號)、《關於印發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資源綜合利用、倉儲設施”稅目稅率注釋的通知》(國稅發〔1994〕008號)等。國家將進一步研究、制訂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的價格、投資、財政、信貸等其他優惠政策。企業從有關優惠政策中獲得的減免稅(費)款,要專項用於資源綜合利用。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對企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重點扶持,優先立項,銀行根據信貸政策,在安排貸款上給予積極支持。要加強對資源綜合利用獎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三、加強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合理利用,防止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一)在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中,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共生、伴生礦必須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採、利用。地質勘查部門在地質勘探報告中應有資源綜合利用章(節);礦山設計部門在確定主採礦種開採方案的同時,應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礦回收利用方案。
(二)建設項目中的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凡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均應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無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
(三)企業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應積極開展綜合利用,不具備利用條件的,應支持其他單位開展綜合利用,並以利用廢物的企業給予適當的裝運補助費。提供可利用廢物的企業與利用廢物的企業之間應當簽定長期的供需契約,並嚴格履行契約。對未經加工或廢棄堆存的工業固體廢物,提供可利用廢物的企業不得向利用廢物的企業收取費用;對經過加工的工業固體廢物,提供可利用廢物的企業可根據加工成本和質量,按照利用廢物的企業利益大於提供可利用廢物的企業利益的原則,向利用廢物的企業收取一定費用。
(四)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從建築設計標準、施工規範和要求等方面積極支持企業利用廢物生產新型建築牆體材料的推廣工作。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地20公里範圍內不準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凡有條件的,已建的實心粘土磚廠等建材企業,必須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築路、築壩、築港工程,必須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各工業主管部門應制訂本行業的用水標準定額和節水規劃,採取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水資源短缺地區,要嚴格限制高耗水工業的發展。對新建高耗水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必須有用水專項論證。
四、採取措施,支持綜合利用電廠生產電力、熱力
凡利用餘熱、余壓、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熱值燃料及煤層氣生產電力、熱力的企業(以下簡稱綜合利用電廠),其單機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併網調度條件的,電力部門都應允許併網,簽訂併網協定,對併網的機組免交小火電上網配套費,並在核定的上網電量內優先購買。
綜合利用電廠的上網電價,原則上按同網同質同價的原則確定,有條件的可實行峰谷電價;因成本過高等特殊情況不能執行同網同質同價原則的,可以實行個別定價,由綜合利用電廠商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省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電網購入綜合利用電廠電量所發生的購電費用可計入成本,作為電網銷售電價調整的基礎。綜合利用電廠與電網互供電量在同一計量點的,可以實行電量按月互抵結算。綜合利用電廠所發電力,不納入國家分配計畫,可以在內部調劑使用,電力部門不得扣減電網供應給該企業的電力電量計畫指標。
裝機容量在1.2萬千瓦以下(含1.2萬千瓦)的綜合利用電廠,不參加電網調峰;裝機容量在1.2萬千瓦以上的綜合利用電廠,可安排一定的調峰容量,允許高峰滿發,但低谷時發電負荷不得低於發電設備額定功率的85%。
五、嚴格管理,搞好廢舊物資的回收和再生利用
企業應建立廢舊物資回收利用和修舊利廢制度,對本企業不能利用的廢舊物資,應積極向廢舊物資回收企業交售。廢舊物資回收企業要改進收購辦法,積極組織收購,有條件的,應實行分類加工。
凡經營回收和加工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必須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並發給統一印製的審核證明後,向公安部門申報核發特種待業許可證,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方可從事指定經營品種範圍內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和加工業務。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均不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禁止個體經營者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和加工業務,各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取締現有個體經營者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回收和加工業務。公安機關要以經營回收廢舊物資的企業依法加強監督。
嚴禁將報廢汽車和明令淘汰的機電設備轉移到農村和鄉鎮企業使用。凡國家規定不允許經營回收報廢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回收報廢汽車。車輛運行監督管理部門要對機動車輛的輪胎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督促車輛使用單位適時翻新舊輪胎。
六、加快立法步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推動資源綜合利用工作
(一)各地區、各部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積極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規,促進資源綜合利用的規範化、法制化。
(二)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應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待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組織生產。對沒有上述標準的產品,必須制訂企業標準。
(三)逐步建立資源綜合利用基本資料統計制度。企業應定期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源綜合利用方面的統計資料。
(四)加強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申報審核工作。有關部門要加強項目審核管理,落實國家優惠政策,防止騙取稅收優惠。
(五)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獎罰制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有關規定的給予處罰。對企業有下列情形的,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整改:
1、有條件利用廢物而不利用的,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業利用的;
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廢物綜合利用契約的以及隨意中斷供應關係的;
3、不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4、違反規定收費或變相收費的。
七、依靠科技進步,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技術水平
實行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技術開發和推廣的技術經濟政策,不定期發布國家資源綜合利用技術導向目錄。重大的資源綜合利用科研與技術開發課題要納入國家或地方的科技攻關計畫,認真組織實施。對有廣泛套用前景的成熟技術應積極安排示範工程,逐步實現產業化;適當引進一批適合我國國情的資源綜合利用先進技術,組織科技力量消化吸收和創新;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開展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促進科技成果的轉讓和推廣套用。
本意見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根據本意見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批轉各地區、各部門執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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