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8.11.05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國家稅務總局
  • 頒布時間:1998.11.05
  • 實施時間:1998.11.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報條件和認定內容,第三章 認定及申訴程式,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意見的通知》(國發[1996]36號),為落實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加強稅收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是指對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企業(分廠、車間)或者資源綜合利用產品、項目的認定。

第二章 申報條件和認定內容

第四條 申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實行獨立核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項目能獨立計算盈虧;
2.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符合有關標準;
3.不破壞資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條 認定內容
1.審定資源綜合利用產品(項目)是否在《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範圍之內;
2.審定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檔案所規定的享受優惠政策的條件;
3.認定適用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種類和範圍。

第三章 認定及申訴程式

第六條 凡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單位,應向所在地地(市)級人民政府的經貿委(經委、計經委,以下簡稱地級經貿委)提出書面申請並抄報主管稅務機關。經地級經貿委初審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以下簡稱省級經貿委),同時抄報省級稅務主管機關。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由省級經貿委牽頭,同級稅務局、財政廳(局)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參加。
經省級經貿委授權,可由地級經貿委牽頭,會同同級稅務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工作。由地級經貿委牽頭組織認定的,要將認定情況報省級經貿委及稅務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省級認定委員會的檢查。
認定委員會對申報書及初審意見進行認定。
第八條 根據認定委員會通過的認定結論,省級經貿委或經省級經貿委授權由地級經貿委簽發認定意見,對認定合格的資源綜合利用單位(產品、項目)發給認定證書;對未通過認定的企業(產品、項目)印發不合格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獲得認定證書的單位向稅務主管機關提出減免稅申請報告,稅務主管機關根據認定證書及有關材料,辦理有關減免稅事項。辦理減免稅的依據、許可權等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現行稅收法規、規定和程式辦理。
第十條 認定證書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滿需繼續認定的單位,應在有效期終止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未獲重新認定的單位,不得繼續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企業對認定委員會的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原作出認定結論的認定委員會提出重新審議,認定委員會應予受理。企業對重新審議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上一級經貿委、稅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上一級經貿委、稅務主管部門根據調查核實情況,有權改變下一級經貿委和稅務主管部門的認定結論。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通過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稅收優惠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省級經貿委和稅務主管部門要加強督促檢查和管理,每年要組織重點抽查,對已通過認定的單位抽查面不少於30%。對抽查中不符合認定條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處理。
第十四條 各地要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基本情況報告制度。企業應於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級經貿委和省級稅務機關報送上一年資源綜合利用基本情況和享受優惠政策情況;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和省級稅務部門將本轄區上年度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情況、經認定而享受減免稅的情況和抽查的情況總結報送國家經貿委和國家稅務總局。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五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單位不得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稅務機關對未獲認定證書的單位不予辦理有關減免稅手續。
第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企業,一經發現,取消享受優惠政策的資格,省級或地級經貿委收回認定證書,三年內不得再申報認定,主管稅務機關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對偽造證書者,依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和稅務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具體實施細則,計畫單列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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