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和擴大粉煤灰綜合利用,保護土地資源,保證電廠安全穩定運行,治理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排放粉煤灰的燃煤電廠(包括公用電廠和自備電廠),儲運和綜合利用粉煤灰的單位(包括科研、設計、建設、施工和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爐底渣)用於建材生產、建築工程(包括築壩、築港、橋樑、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築路、肥料生產、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築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礦井、煤礦塌陷區、海塗等)和其它產品製作等,以及從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質。
第四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全國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各地經貿委(經委、計經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監督管理和統一協調工作。
第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堅持“以用為主”的指導思想,實行“因地制宜,多種途徑,各方協作,鼓勵用灰”和“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不斷擴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要打破地區、部門、所有制和企業界限,發展橫向聯合。積極推行承包制、租賃制等多種經營形式。排灰、用灰和運灰單位,應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則,建立長期穩定的供應關係,依法簽訂供用灰契約。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電廠工程,其項目建議書應包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應包括粉煤灰綜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有關部門和主管部門不予審批立項。
新建、擴建和改建電廠工程,對於有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應按照乾濕分排、粗細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則,配齊粉煤灰的輸送貯運系統、挖灰和裝灰機具以及運灰車輛,灰場周圍要有外運灰道路,實現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其投資納入工程總概算。凡不執行同時施工規定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開工;凡不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交付使用的,有關部門不得對主體工程組織驗收。
第八條 已投入運行的電廠,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統或增設灰渣貯運、利用系統,包括乾濕分排、灰渣分排、粗細分排、裝運車輛設備、灰渣加工處理和灰場治理等設施。
第九條 排灰單位對用灰單位從指定取灰點自行裝運粉煤灰不得收費或變相收費,並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單位經過加工並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爐底渣,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根據加工成本和質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於排灰者利益的原則,由供用灰雙方商定。
第十條 排灰單位的灰渣處置(包括運輸、裝卸和利用等)可實行內部承包或向外委託承包。對在核定合理運距範圍內的築路、築壩、築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運輸費用應視同灰渣處置,根據自身承受能力給予用灰單位適當的裝運補助費。
第十一條 在核定距離取灰點合理運距內,不準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瓦廠;已建的實心粘土磚瓦廠等建材生產企業,以及築路(路堤)、築壩、築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條件利用的,必須摻用粉煤灰。
第十二條 凡具備粉煤灰(包括製品)綜合利用條件的建築和道路工程,其設計部門必須將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製品納入設計方案,建設、施工單位應確保使用。
第十三條 粉煤灰建材產品和利用粉煤灰或製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橋涵、大壩及其他建築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的有關質量標準,接受技術監督部門對質量、技術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排灰、用灰單位應定期向主管部門報送排灰、用灰、存灰情況和綜合利用實施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應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從投資政策、建設資金上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減免稅優惠,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各地不得自行決定稅收減免。
第十七條 各地對已有的優惠政策要進行清理,不得增加企業負擔;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各項資金要加強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條 各地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對直接從事粉煤灰綜合利用做出突出貢獻的排灰、用灰、運灰、設計和科研單位與個人要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對排灰單位或有關單位向用灰單位從指定取灰點自行裝運粉煤灰收費或變相收費的,沒收其收費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5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在核定距離取灰點合理運距內,根據用灰能力確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單位必須完成;對未完成用灰量的責任單位,處以每噸4~6元的罰款(按未完成部分計算)。
第二十二條 各地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有關單位處以罰款和沒收財物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和沒收的財物變價款應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各地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