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的鼓勵和扶持政策,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管理,鼓勵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和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是指對符合國家資源綜合利用鼓勵和扶持政策的資源綜合利用工藝、技術或產品進行認定(以下簡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
第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與監督管理工作;財政行政主管機關要加強對認定企業財政方面的監督管理;稅務行政主管機關要加強稅收監督管理,認真落實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條 經認定的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或採用資源綜合利用工藝和技術的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享受稅收、運行等優惠政策。
第二章 申報條件和認定內容
第五條 申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生產工藝、技術或產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標準;
(二)資源綜合利用產品能獨立計算盈虧;
(三)所用原(燃)料來源穩定、可靠,數量及品質滿足相關要求,以及水、電等配套條件的落實;
(四)符合環保要求,不產生二次污染。
第六條 申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綜合利用發電單位,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照國家審批或核准許可權規定,經政府主管部門核准(審批)建設的電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岩)、煤泥發電的,必須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岩)、煤泥為主,其使用量不低於入爐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岩)發電的入爐燃料套用基低位發熱量不大於12550千焦/千克;必須配備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動給料顯示、記錄裝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發電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垃圾焚燒爐建設及其運行符合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或規範;使用的垃圾數量及品質需有地(市)級環衛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實際使用量不低於設計額定值的90%;垃圾焚燒發電採用流化床鍋爐摻燒原煤的,垃圾使用量應不低於入爐燃料的80%(重量比),必須配備垃圾與原煤自動給料顯示、記錄裝置。
(四)以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利用的熱能及壓差發電的企業(分廠、車間),應根據產生餘熱、余壓的品質和餘熱量或生產工藝耗氣量和可利用的工質參數確定工業餘熱、余壓電廠的裝機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層氣(煤礦瓦斯)、沼氣(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氣)、轉爐煤氣、高爐煤氣和生物質能等作為燃料發電的,必須有充足、穩定的資源,並依據資源量合理配置裝機容量。
第七條 認定內容
(一)審定申報綜合利用認定的企業或單位是否執行政府審批或核准程式,項目建設是否符合審批或核准要求,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工藝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規範和認定申報條件;
(二)審定申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否在《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範圍之內,以及綜合利用資源來源和可靠性;
(三)審定是否符合國家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所規定的條件。
第三章 申報及認定程式
第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實行由企業申報,所在地市(地)級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初審,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集中審定的制度。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提前一個月向社會公布每年年度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具體時間安排。
第九條 凡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企業,應向市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規定的相關材料。市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在徵求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後,自規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內完成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報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
第十條 市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對申請單位提出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屬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範圍、申請材料齊全,應當受理並提出初審意見。
(二)不屬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範圍的,應當即時將不予受理的意見告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 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相關管理部門及行業專家,組成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按照第二章規定的認定條件和內容,在45日內完成認定審查。
第十二條 屬於以下情況之一的,由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
(一)單機容量在25MW以上的資源綜合利用發電機組工藝;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頁岩)綜合利用發電工藝;
(三)垃圾(含污泥)發電工藝。
以上情況的審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時間為每年7月底前,審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 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根據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的認定結論或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審核意見,對審定合格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予以公告,自發布公告之日起10日內無異議的,由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頒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同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財政、稅務部門。未通過認定的企業,由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企業對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的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原作出認定結論的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提出重新審議,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應予受理。企業對重新審議結論仍有異議的,可直接向上一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上一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提出論證意見,並有權變更下一級的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制定樣式,各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印製。認定證書有效期為兩年。
第十六條 獲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的單位,因故變更企業名稱或者產品、工藝等內容的,應向市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市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審查後,將相關信息及時通報同級財政、稅務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要加強對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工作和優惠政策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根據資源綜合利用發展狀況、國家產業政策調整、技術進步水平等,適時修改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條件。
第十八條 各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採取切實措施加強對認定企業的監督管理,尤其要加強大宗綜合利用資源來源的動態監管,對綜合利用資源無法穩定供應的,要及時清理。在不妨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下,每年應對認定企業和關聯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和了解。
各級財政、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與同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信息溝通,尤其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交換意見,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於每年5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基本情況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主要包括:
(一)認定工作情況(包括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電廠)認定數量、認定發電機組的裝機容量等情況)。
(二)獲認定企業綜合利用大宗資源情況及來源情況(包括資源品種、綜合利用量、供應等情況)。
(三)資源綜合利用認定企業的監管情況(包括年檢、抽查及處罰情況等)。
(四)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落實情況。
第二十條 獲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或工藝認定的企業(電廠),應當嚴格按照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條件的要求,組織生產,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統計報表,按期上報統計資料和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第二十一條 獲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或工藝認定的企業,因綜合利用資源原料來源等原因,不能達到認定所要求的資源綜合利用條件的,應主動向市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告,由省級認定、審批部門終止其認定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是各級主管稅務機關審批資源綜合利用減免稅的必要條件,凡未取得認定證書的企業,一律不得辦理稅收減免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參與認定的工作人員要嚴守資源綜合利用認定企業的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通過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資格和優惠政策的行為。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企業,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未及時申報終止認定證書的,一經發現,取消享受優惠政策的資格,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收回認定證書,三年內不得再申報認定,對已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追繳稅款並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撤銷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資格並抄報同級財政和稅務部門: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不合條件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做出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企業予以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
(五)年檢、抽查達不到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條件,在規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認定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偽造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者,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是指:經認定具備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或工藝、技術的企業按規定可享受的國家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企業(單位)須持認定證書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有關稅收政策規定,辦理減免稅手續。
申請享受其它優惠政策的企業,須持認定證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優惠政策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涉及的有關規定及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如有修訂,按修訂後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地方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國經貿資源[1998]716號)和《資源綜合利用電廠(機組)認定管理辦法》(國經貿資源[2000]66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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