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 時間:1998年7月31日
  • 地點:湖北省
  • 通過: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鼓勵資源綜合利用的經濟政策。對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和產品在投資、信貸、稅費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列入科學技術攻關計畫,所需經費列入財政支出的科學技術費用年度專項計畫。
第七條 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工業廢棄物排放單位和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主管部門報導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報表。
第八條 對資源綜合利用的產品實行標準化管理。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上述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實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申報認定製度。凡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含分廠、車間)事業單位應當向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認定。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申報認定辦法由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部門制定。
第十條 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的制度。其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和工程建設均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無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未同時建成的,有關部門不得對建設項目組織驗收。
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
第十一條 在礦產資源勘探和開採中,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共生礦和伴生礦,必須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採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開展綜合利用,將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及邊角余料的綜合利用優先列入技術改造計畫,建立和完善綜合利用設施。
第十三條 企業不能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開展綜合利用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利用,並對利用廢棄物的單位給予裝運補助費。排廢單位向利廢單位提供經過加工的廢棄物,排廢單位可向利廢單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費。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煤電廠工程,應當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灰場建設應當實行乾濕分排、粗細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備粉煤灰運輸貯存系統、挖灰和裝灰機具及運灰車輛,修建外運灰道路,其投資列入工程總概算。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優先列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配備除灰設施和灰渣儲運、利用設施。
第十五條 距燃煤電廠、煤礦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處50公里運距內的築路、築港、回填等工程項目,應當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用工業固體廢棄物生產的新型建材產品,限制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20公里範圍內已建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對生產工藝限期改造,摻用粉煤灰、煤矸石。限制使用粘土磚作框架式結構建築的填充材料。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標準定額和節水規劃,提高廢水綜合利用水平,實行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加強對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所排廢棄物資回收利用和修舊利廢制度,對本單位不能利用的廢舊物資,應當交售給廢舊物資回收企業。
第二十條 國家、省明令報廢的汽車和淘汰的機電設備,必須按照規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轉移他用。
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一條 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減免稅收。企業獲取的減免稅款,必須用於資源綜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減免綜合開發費和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利用餘熱、余壓、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熱質燃料生產電力、熱力的綜合利用電廠。對單機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綜合利用電廠,電力部門應當允許併網,併網機組免交上網配套費。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電力、物價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鼓勵發展綜合利用電廠的具體政策。
第二十四條 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配有標誌運輸粉煤灰、煤矸石或爐渣的專用車、船,免徵有關交通規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資源綜合利用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產業發展、科學研究、新產品開發、教育培訓及獎勵,其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罰款:
(一)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不執行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三同時”的;
(二)企業自身不利用廢棄物,又不支持其他企業利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不進行改造,不摻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建設業主處以主體工程投資總額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審批部門、驗收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第(二)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實施本條例罰沒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我向會議作《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資源綜合利用是我國一項重大的技術經濟政策,也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一項長遠的戰略方針。大力開展資源綜合利用,不僅可以節約資源,改善環境,提高效益,而且對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黨的十五大報告明確指出:我國是人口眾多,資源相對不足的國家,在現代化建設中必須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計畫生育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正確處理經濟發展同人口、資源、環境的關係。資源開發和節約並舉,把節約放在首位,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江澤民總書記在談到這一問題時諄諄告誡我們“決不能吃祖宗飯,斷子孫路”。為了進一步推動資源綜合利用工作,國務院下發了《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意見的通知》(國發〔1996〕36號文),明確要求各省“積極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規,促進資源綜合利用的規範化、法制化”。為此,省政府特制訂本《條例》。
我省是一個資源消耗大省,同時又是一個資源較為缺乏省份。隨著我省工業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資源短缺和環境污染兩方面的矛盾尤為突出。一方面是資源短缺,據探測的主要資源儲有量和需求量預測,支撐我省工業經濟發展的主要原輔材料均十分短缺,主要依賴從省外調入或境外進口。另一方面是資源利用率不高,浪費嚴重,大量的寶貴資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作為“三廢”排出後造成嚴重污染。如黃磷生產中的尾氣是高質量的能源和化工原料,我省每年排放掉8000萬立方米,相當於5萬噸煤炭;我省造紙行業每年排放的黑液180萬噸,浪費鹼15萬噸。資源浪費和污染加劇日趨嚴重地制約著我省企業經濟效益的提高和工業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而且對人民生活直接造成危害。據省統計局統計,1996年全省城鎮以上工業企業排放的固體廢棄物達2225萬噸,歷年累計堆存量已達1.4億噸,占地面積達2萬多畝。尤其是粉煤灰年排放量和積存量均十分巨大,全省現有火電裝機400多萬千瓦,年排灰量400多萬噸,預計到2000年全省火電裝機將達1000萬千瓦,年排灰量將達1000萬噸以上。而粉煤灰利用不足當年排灰量的50%,有的企業已到“以灰限電”的邊緣,形勢十分嚴峻。廢氣的大量排放,已使我省大氣總懸浮微粒日均值在150-500微克/立方米(世界衛生組織規定為60-90微克/立方米的標準),二氧化硫濃度日均值為60-228微克/立方米,均大大超標。廢水(液)的排放,已使我省監測的六個城市內湖和13條城市河渠中,60%的水體水值超過五類水值標準。因此,大力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減少“三廢”排放,遏制污染加劇,已經迫在眉睫,勢在必行。《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草案)》正是在這一背景下產生的,《條例》的出台和貫徹實施必將有力推動全省資源節約綜合利用工作。
二、《條例》的制定經過
1996年8月國發〔1996〕36號文下發後,我省在廣泛組織各地學習和貫徹的同時,立即著手制定《條例》,成立了以省經貿委分管主任為首的《條例》起草專門班子,在赴山東、四川外調及省內廣泛調研的基礎上,開始起草工作,於97年初已基本完成《條例(徵求意見稿)》初稿。從97年2月開始,反覆徵求企業、地市、省行業主管部門、省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意見。幾經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於97年10月正式上報省政府後,省法制辦又組織赴宜昌及所屬縣市進行了調研,並邀請有關專家與有關部門反覆論證,反覆修改後,形成《條例(草案)》。省政府常務會於98年5月19日通過該《條例(草案)》。
三、對《條例》內容及有關條款的幾點說明
《條例》是在全國尚無一部現成的資源綜合利用法規及地方法規的前提下制定的,我們主要按國發〔1996〕36號文提出的新政策、新措施來構思框架,將國發〔1996〕36號文和國家經貿委等六部委頒發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國經貿節〔1994〕14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加以具體化,將多年來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一系列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上升為地方性法規。下面,我就《條例》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1、關於綜合利用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實行“三同時”的確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凡有條件實行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其綜合利用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條例》第二十八條設立了對應的處罰條款。這樣規定,主要是促使企業新上項目應走清潔化生產道路,大力提高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從源頭上堵住新的浪費和污染。而目前許多企業總是以資金緊張等為由,將配套的環保和綜合利用項目(工程)擱置一邊,致使新開工項目的資源利用效率不高,這一現象必須予以遏制。否則,提高資源利用效率就是一句空話。
2、關於規定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申報認定製度。國發〔1996〕36號檔案有這一規定,《條例》在第十二條對此加以了具體化。規定這一制度,是為了防止有的企業假借綜合利用,騙取國家稅收優惠。同時,又要求各級經貿委加強認定管理,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必須落實優惠政策,達到鼓勵和扶持綜合利用的目的。
3、關於給利廢單位適當裝運補貼費和對經過加工的廢棄物收取適當費用的確定。《條例》第十四、十五條及二十六、二十七條,對這一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依據是國發〔1996〕36號和國經貿資字〔1994〕14號文。規定排廢企業給予利廢企業適當裝運補貼費,有利於鼓勵利廢企業積極性;規定排廢企業可對經過加工的廢棄物收取適當費用,也是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之所以沒有作量化規定,主要考慮是廢棄物種類繁多,品質差異較大,不宜於在法規中硬性規定。但作出原則性規定又是必須的,可以避免排廢和利廢雙方因無參照原則而引起爭議,致使利用項目擱淺。
4、關於處罰權的設立。根據國發〔1996〕36號文關於“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獎罰制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有關規定的給予處罰”的規定,在不違背中發〔1997〕14號文規定的前提下,結合我省實際,《條例》在《行政處罰法》關於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規定許可權內,授予了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相應行政處罰權。處罰條款規定得較具體,單項最高罰款數額上限為十萬元,看似處罰很重,其實不然,對於不執行有關規定造成的資源浪費損失和污染環境的損失,少則幾百萬,多則上千萬元,處罰1-10萬元是微不足道的。這樣規定,有利於保證《條例》的貫徹實施,有利於增強生產經營主體及社會各界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的責任感和緊迫感。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4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內容基本可行,建議再作些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這些意見,省人大環資委辦公室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省經貿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7月27日環資委員會召開第6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現將修改的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並納入省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報表體系”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屬於有關部門一般工作中的操作性問題,可以不用法律條文加以限制,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刪去了這些規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條、第二十三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只規定裝運費不適宜,還應對加工費作出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將此條第二句修改為:“排廢單位向利廢單位提供經過加工的廢棄物,排廢單位可向利廢單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費。”(《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關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的規定太死,有些地方難以辦到,並且省政府規章已有相應規定,地方法規可暫不作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刪去了這一內容。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對本條例適用範圍作了明確界定,但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的規定超出了界定範圍,建議刪去。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刪去了以上條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中“廢舊物資回收企業不得拒收單位和個人交售的廢舊物資”的規定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實際情況,應予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刪去了這一句。
六、有的委員提出,對於將報廢汽車和明令淘汰的機電設備轉移他用的問題,條例應作出禁止性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依照國務院國發〔1996〕36號文的規定增加了一條,即“國家、省明令報廢的汽車和淘汰的機電設備,必須按照規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轉移他用”。(《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條)
七、有的委員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只須對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的稅收優惠作出原則規定,該條第一款(一)至(四)項的具體規定可以刪去。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刪去了這幾項。
八、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關於“省人民政府設立資源綜合利用獎”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刪去了這一款。
九、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對違反“三同時”規定的處罰應當與第十條相對應,不能只罰企業,對審批、驗收部門也要處罰。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增加了“對審批部門、驗收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第二款)
十、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我們根據委員的意見作了修改。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8年6月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審議了《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十分必要,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同時,委員們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會後,省人大環資委為修改好草案做了如下工作,一是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省經貿委有關同志,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將修改的草案印發各地、市、州、直管市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全國及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二是專程到已經和正在制定這方面地方性法規的山東省及所轄濟南、青島市學習考察;三是到全國人大環資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匯報情況,聽取意見;四是召開了專家學者以及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人大機關有關同志參加的座談會。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逐條研究,反覆修改。7月9日,省人大環資委召開第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結構應進行調整,內容文字要精煉,要增加鼓勵和支持資源綜合利用等方面的規定。根據委員意見,我們作了如下改動:一是刪除了與國家法律法規重複和屬於政府具體工作職責等方面的4個條款。即草案第三、七、九和第二十條;二是將內容相關的13個條款合併修改為5條。即將草案第八、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一條合併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二、十三、二十一和第二十六條;三是增加和擴展了鼓勵與扶持方面的規定共8條,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和第三十條;四是將條例草案分設了六章,並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這樣,經過增刪合併,草案由原來的三十五條修改為六章三十一條。
二、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計畫、財政、稅務、物資、地礦等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將草案涉及的具體執法部門修改為“人民政府某某行政主管部門”,經貿委的職責有些不必寫進草案。我們根據委員的意見一一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要突出對資源綜合利用有關鼓勵與扶持方面的規定,規定要明確具體有剛性。根據委員意見,我們一是將草案第八條和第二十一條合併修改作為總則第四條,即“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鼓勵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經濟政策。對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和產品在投資、信貸、稅費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二是設立鼓勵與扶持專章,在該章對資源綜合利用稅收等優惠政策作出具體規定,增加了“鼓勵發展資源綜合利用電廠,鼓勵發展水電”。“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配有標誌運輸粉煤灰、煤矸石或爐渣的專用車、船,免徵有關交通規費。”“省人民政府設立資源綜合利用獎”等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對第六條關於資源綜合利用科研經費的來源作出明確規定。據此,我們將“在經費上予以支持”修改為“所需經費列入財政支出的科學技術費用年度專項計畫。”(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第十一條“凡有條件實行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表述不嚴密,適用主體過於寬泛,建議改為“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我們照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第十三條中“資源綜合利用企業”的定義不準確,應予修改。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將其修改為“企業開展綜合利用生產的產品”(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七、有的委員建議,將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電廠工程”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燃煤電廠工程”,將第十七條中“或符合綜合利用要求的處理途徑”一句刪除。我們按照委員意見作了修改和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八、有的委員建議,在第十九條增加禁止在火電廠周圍一定範圍內建設粘土磚瓦廠的規定。根據委員意見,結合《湖北省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省政府137號令)實施的情況,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20公里範圍內已建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對生產工藝限期改造,摻用粉煤灰,煤矸石。”
九、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條第二款“禁止個體經營者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和加工”的規定,不符合發展市場經濟的要求,建議刪除。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刪去了這一款。
十、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應增加鼓勵個體經營者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方面的規定。據此,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作出了“鼓勵個體經營者回收生活領域中的廢舊物資”的規定。
十一、有的委員提出,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關鍵和難點在於資金投入,建議借鑑外省作法,草案作出建立資源綜合利用專項基金的規定或對這項工作的資金來源作出具體規定。根據委員意見和鑒於目前設立基金的審批權已經集中在國家的實際情況,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對資源綜合利用資金投入作出了原則規定:即“省人民政府設立資源綜合利用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產業發展、科學研究、教育培訓及獎勵,其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處罰條款多,罰款幅度大,應斟酌修改,應增加警告、限期改正等方面的規定。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將草案有關處罰的六條規定並為一條,並增加了“責令限期改正”的規定;將違反“三同時”規定的罰款幅度由1%降低為1‰至5‰;將草案罰款最高限額由十萬元降低為五萬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十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應增加具體套用中問題的解釋權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在附則中增加了“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湖北省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十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題目太大,建議予以修改。對此,我們廣泛地徵求了意見,進行了反覆審慎的研究。我們認為,草案名稱以不作修改為宜,主要原因是:(一)題目雖然大,但草案第二條對草案的適用範圍作了明確界定,這種處理方式在《企業法》等法律立法時也曾採用。(二)從七十年代起,國務院有關規章和檔案都是這樣表述的,“資源綜合利用”的含義已經約定俗成。(三)山東、四川、青島、濟南等外省市立法都是採用這一名稱。(四)全國人大環資委、法工委和我省參加座談會的專家學者也認為,採用這一名稱比較適宜。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中的文字表述作了些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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