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基本信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開發與利用,第三章鼓勵與扶持,第四章管理與監督,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基本信息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資源綜合利用及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
(一)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對共生礦、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和合理利用,對尾礦的再次開發利用;
(二)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對城市垃圾、農林廢棄物等資源進行綜合利用;
(四)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其他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條資源綜合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治理污染、保護環境、調整經濟結構、發展經濟相結合,堅持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將資源綜合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的科技開發工作,重大的資源綜合利用技術研究與開發項目應當優先列入有關科技計畫。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對在資源綜合利用管理、科學技術研究與推廣套用、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開發與利用

第八條排放廢物單位和利用廢物單位應當積極開發和採用資源綜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九條工業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優先選擇資源綜合利用率高、廢物排放量少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條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回收和利用生產中產生的放散煤氣、中低溫煙氣、尾氣以及鍋爐的餘熱、余壓等。
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充分利用廢水資源,實行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廢液的處理和回收利用。
第十一條在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中,具有開採利用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勘查和評價,綜合開發和利用,提高採礦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防止礦產資源浪費。
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造成資源浪費和污染。
第十二條排放廢物單位對其排放的廢物應當積極進行綜合利用,不進行綜合利用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利用。
排放廢物單位對其排放的未經加工的工業固體廢物,不得向利用廢物單位收取費用;對經過加工的工業固體廢物,排放廢物單位可以根據加工成本和質量,按照利用廢物單位利益大於排放廢物單位利益原則,向利用廢物單位收取加工費。
第十三條鼓勵生產和使用以固體廢物為原料的新型建材產品,限制並逐步停止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處二十公里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成的,必須限期進行改造,摻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固體廢物。
第十四條建築設計單位在進行工程設計時,應當優先選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和有關規定使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處規定運距範圍內的築路、築港、築壩、回填工程,必須根據技術要求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本條第二款所指運距範圍,由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報廢汽車等機動車輛回收拆解企業必須先取得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頒發的認定證書,再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方可從事回收拆解業務。

第三章鼓勵與扶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鼓勵、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的具體辦法。
第十七條經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或者項目、產品,依法享受減免增值稅、所得稅等優惠政策。
經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電廠(機組),在併網、電量計畫、電力價格、調峰等方面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設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
第十九條鼓勵礦產資源開採企業利用不能進行再次利用的尾礦、煤矸石等回填復墾塌陷區。
礦產資源開採企業復墾已徵用的土地,按照國家規定的復墾標準進行復墾後,願意經營管理的,可享有土地使用權,但原征地協定有規定的除外;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徵得當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和當地政府的批准,可以用復墾後的土地置換建設用地,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從廢石、廢渣和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可以依法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審核,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範圍內運輸粉煤灰、煤矸石或者爐渣的專用車輛,免交路橋通行費。
第二十二條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從優惠政策中獲得的減免稅(費)款,應當專項用於企業資源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鼓勵境外和外省投資者來本省從事資源綜合利用開發和投資。來本省投資建設和開發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可享受招商引資、科技開發、資源綜合利用等方面優惠政策。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資源綜合利用實行認定製度。
需要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經初審後,報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認定。
經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委託,設區的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資源綜合利用認定,並報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企業申請認定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資源綜合利用申報材料;
(三)計量和質量檢驗及環保合格證明;
(四)資源綜合利用證明。
第二十六條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認定完畢;特殊情況下,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經認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認定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項目目錄管理。
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和公布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項目目錄。凡列入目錄的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均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無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環保、稅務、工商、農業、林業、水利、科技、統計、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與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共同做好以下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一)對礦產資源以及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等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二)逐步實行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再生利用,組織對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技術開發和推廣套用,以及對其他廢舊物資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
(三)依法制定有利於推廣使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的施工規範和技術標準;
(四)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報表體系;
(五)其他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企業不利用又阻礙其他企業利用工業廢物或者不摻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建、擴建粘土磚廠的,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已經建成的粘土磚廠在規定期限內不進行改造,不摻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二條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和政策優惠的,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收繳證書,取消資格,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稅務、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繳其騙取的優惠稅(費)款。
第三十三條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認定,或者不按本條例規定落實優惠政策等事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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