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四川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在1989.03.21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3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3月2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境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森林防火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依靠林區幹部民眾,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省長、市長、州長、專員、縣 (區)長、鄉 (鎮)長負責制。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承擔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責任區內森林防火任務。
第五條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積一億平方米以上 (含一億平方米)的縣,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設辦公室,配備相應的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森林面積一千萬平方米以上 (含一千萬平方米)的鄉 (鎮),設森林防火指揮所。指定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根據森林類型、氣象條件和火災頻繁度等差異,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將全省林區劃分一、二、三級火險區。各級火險區內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切實有效措施,加強防火工作的領導和管理。
國有林區實行定地段、定面積、定任務、定人員、定報酬的護林防火責任制。
第七條 全省森林防火期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可根據實際規定本地區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嚴區和戒嚴期由縣人民政府或市 (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嚴禁野外吸菸、烤火、野炊、燒紙等一切非生產性用火。
第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野外生產需要用火,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方能在指定地點、範圍內用火,並由森林防火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禁止用槍械狩獵;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並採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在林區架設輸電線路,必須有防火措施,並定期進行線路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林區的住宅、廠房、行人休息站周圍,必須開闢十米以上寬的防火帶。
第十三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實行晝夜值班,重點林區開展巡山檢查,及時、準確地掌握火情。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指揮部防火專用的車輛、電台、器材和其它設施,必須保持完好狀態,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設施以縣為單位進行規劃,分期建設。國有林區由經營單位負責建設,其它林區由林權所有單位負責建設。
新開發林區,必須把森林防火設施列入總體規劃同步建設,大面積造林 (含飛機播種造林)應把森林防火設施列入生產規划進行建設,設定必要的防火隔離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 (含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對下列火災按規定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
(一)十二小時尚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災;
(三)威脅居民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四)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五)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六)重點飛播林區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火災;
(七)縣級行政區交界地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上級和友鄰單位支援的森林火災。
第十八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應留足夠人中巡邏監守,清理余火,經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十九條 凡森林火災、火警和荒火,應查明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損害等。
森林火警由鄉 (鎮)人民政府組織調查;一般森林火災由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重大森林火災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特大森林火災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行政區交界地方發生的森林火災由起火點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查處,起火點不明確的,由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指定單位查處。
第二十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建立森林防火檔案及統計報表的報送制度。
第二十一條 本鄉 (鎮)人員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的,其生活補助按本鄉 (鎮)鄉規民約的規定辦理。外鄉 (鎮)、外縣人員參加撲救森林火災期間的生活補助、誤工補貼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條例》和本辦法,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一級火險縣一年內、二級火險縣連續兩年內、三級火險縣連續三年內未發生森林火災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二)、 (三)、 (四)、 (五)、 (六)、 (七)項所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 (含縣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森林防火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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